(2013)宝刑初字第1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宋某某、谭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伊甸园会所负责人被告人周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组织王甲(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会所内进行淫秽表演。
2013年7月15日23时许,民警在该会所内查获正在进行淫秽表演的王甲,并抓获被告人周甲、宋某某、谭某某。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宋某某、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乙、龙某某、王甲、刘某、郭某某、侯某某、蔡某某、张甲、赵某某、张乙、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宋某某、谭某某互相结伙,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甲、宋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谭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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