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组织淫秽表演案

2018-02-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3)松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包厢内,组织程某、沈某、陈某、王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裸露上半身跳舞等方式为客人进行淫秽表演。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梁某、苏某、程某、沈某、陈某、王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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