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伟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某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县,住某县。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二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姚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某县公安局抓获。

姚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为帮助姚某得到从轻处理和能为姚某办理取保候审,通过尹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以及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帮忙。

同时通过尹某询问杨某得知姚某某如果能够提供一些毒品犯罪线索给禁毒大队可以争取为姚某立功,以此方便办理取保。

之后姚某某、尹某找到杨某并提出如果其他人提供的线索是否能算给姚某。

杨某答应可以算在姚某身上且做份假的材料来印证。

杨某将该情况汇报给杨某某后,杨某某表态同意。

经杨某某、杨某同意后,姚某某从贩毒人员石某处得到有人向石某购买毒品的案件线索,并向杨某某、杨某提供并要求禁毒大队只对购买毒品的人员进行抓获。

杨某某、杨某表示同意。

禁毒大队通过姚某某提供的线索,两次成功的抓获了购买毒品的人员。

之后在杨某某的同意下经杨某操作将其中一条线索即吴某某等3人运输毒品案的案件线索当作是姚某提供,从而为姚某编造虚假的立功材料,使姚某由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并获得了轻判。

其间,姚某某从姚某母亲处得到11000元现金用于疏通关系,其将5000元现金以及购买的两条福贵烟送给杨某,又将购买的两条福贵烟和两瓶青酒送给杨某某。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潘某找到杨某某并提出给杨某某做线人并可以给杨某某提供毒品犯罪的线索,但杨某某不能查处他。

杨某某同意了潘某的要求。

2017年4月17日,某县公安局抓获涉毒人员潘某。

次日杨某某单独与潘某见面后,要求潘某认罪并承诺将其案件以非法持有毒品来处理。

杨某某在明知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指示办案人员以非法持有毒品处理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应有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姚某、潘某涉毒案件时,受人所托为徇私情,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嫌构成重罪名的以轻罪名进行查处,并造假材料使姚某获得轻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姚某案件时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是由于业务不熟,急于取得工作成绩而犯了一般工作错误,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

审判员吴代坤

人民陪审员舒秀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茜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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