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如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搬经责任区刑侦中队(以下简称搬经刑侦中队)副中队长。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1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帆,江苏南京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案件主办人,在办理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抢劫、盗窃罪一案的过程中,因李海龙的亲戚周伟请其对李海龙给予关心及其个人因素,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讯问中应当讯问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而没有讯问;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隐匿已取得的李海龙、袁冬进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抢劫、盗窃犯罪的证据材料,假冒如皋市公安局搬经刑警中队长及指导员在《送核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个案考核表》上签字,应当认定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等人在泰兴地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而没有认定;在该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案审查起诉承办人提出需要陈海洋等三名同案犯的供述时,被告人杨某某以泰兴市公安局不配合,无法复印到相关材料为由欺骗该承办人,并提供内容不真实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李海龙、袁冬进涉嫌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均未能得到认定,从而使李海龙、袁冬进受到较轻的追诉。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书,就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的犯罪行为判处李海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判处袁冬进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仅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涉嫌在如皋地区盗窃的犯罪事实而没有侦查该二犯涉嫌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事实,系根据搬经刑侦中队领导提出的立足于并尽快查清本地案件的侦查方针;其并没有因周伟打招呼,徇私隐瞒李、袁二犯涉嫌在泰兴地区作案事实而不受追诉的故意,此有该案在如皋法院审理期间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袁涉嫌盗窃一案过程中,其主观上不具备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上诉人未受周伟打招呼的影响,而是积极破案、扩大战果,最终以该二犯涉嫌12起盗窃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对于李、袁二犯涉嫌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事实,杨某某亦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以明示已由泰兴公安机关掌握,其并未隐匿该事实,故杨某某的客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不被追诉,且事实上因为崇川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追诉了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作案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明知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还有其他犯罪,并在周伟请托其对李海龙予以关照之后,确有不将此作为追诉事实包括证据进行移诉的枉法行为,其徇私枉法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客观上未对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涉案的事实进行侦办移诉,与李海龙哥哥李海强的亲属周伟向其说情打招呼的之间有无关联,其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易言之,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袁二犯所涉犯罪过程中,客观上有无枉法渎职的行为,主观上有无徇私的故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搬经刑侦中队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均已判决)涉嫌抢劫、盗窃罪一案的主办人,在明知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有涉嫌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因李海龙的亲戚周伟(系上诉人杨某某妻子的同事)请托其对李海龙给予关照及其个人因素,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讯问中未讯问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涉嫌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
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不经汇报,擅自决定仅将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等在如皋地区涉案盗窃犯罪事实移诉,以如皋市公安局搬经刑侦中队并假冒指导员刘辉名义在《送核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个案考核表》上签字,同时隐匿已取得的李海龙、袁冬进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证据材料,从而未认定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等人在泰兴地区涉嫌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在该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该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承办人要求上诉人杨某某提供陈海洋等三名同案犯的供述材料时,上诉人杨某某以泰兴市公安局不配合,无法复印到相关材料为由予以欺骗,以搬经刑侦中队名义出具内容不真实的《情况说明》,谎称李、袁二犯参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共五人在泰兴地区的作案,已由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开展侦查工作,并将出具的时间提前至2012年3月10日。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诸多行为导致李海龙、袁冬进涉嫌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均未能得以认定,仅认定李海龙、袁冬进在如皋地区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11次盗窃山羊30只,价值人民币20962.50元,从而使李海龙、袁冬进受到较轻刑罚的追究,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盗窃、抢劫一案作出(2012)泰中刑终字第0121号终审刑事判决:认定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伙同李海龙、袁冬进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至泰兴和如皋两地,在盗窃山羊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转化型抢劫4起,其中陈海洋参与抢劫作案1起,参与额为人民币4160元;钱宏华参与抢劫作案4起,参与额为人民币11130元;白兴和参与抢劫作案2起,参与额为人民币6410元。
认定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伙同李海龙、袁冬进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至泰兴市黄桥镇、古溪镇、如皋市江安镇、高明镇等地盗窃山羊56只,价值人民币46772.50元,其中陈海洋参与全部作案,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46772.50元;钱宏华参与盗窃20次,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39802.50元;白兴和参与盗窃21次,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44022.50元。
据此,以陈海洋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以钱宏华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以白兴和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再查明:2013年8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就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参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抢劫、盗窃的犯罪行为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在泰兴地区实施盗窃山羊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李海龙参与实施转化型抢劫3起,参与额为人民币7530元;袁冬进参与实施转化型抢劫2起,参与额为人民币6410元。
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在泰兴地区黄桥镇、古溪镇共同盗窃作案,其中李海龙参与盗窃10次,价值人民币22440元;袁冬进参与盗窃11次,价值人民币23560元。
据此,以李海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与如皋法院所判其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以袁冬进犯抢劫罪、盗窃罪与如皋法院所判其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李海龙、袁冬进服判,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上诉人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杨某某的档案材料、任命文件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杨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于2006年参加工作,任搬经刑侦中队侦查员,2011年8月升任该中队副中队长,主体身份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2.从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提取的侦办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三人涉嫌抢劫、盗窃的内卷复印件,证明:泰兴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31日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以涉嫌犯盗窃罪移交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管辖。
同年2月3日,泰兴市公安局在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呈请对犯罪嫌疑人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批准逮捕时报告书中,已认定陈、钱、白三名犯罪嫌疑人伙同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有涉嫌盗窃和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并于同年4月13日认定陈、钱、白三犯罪嫌疑人伙同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如皋两地均有涉嫌12起盗窃、2起转化型抢劫事实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从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内卷复印件,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过程中的内部流转情况。
其中:(1)2012年4月10日,搬经刑侦中队制作的《送核案件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一栏认定李海龙、袁冬进等人在如皋地区盗窃山羊12起,窃得山羊34只,价值人民币24962.50元,没有认定李、袁二犯罪嫌疑人涉嫌在泰兴地区作案的事实;单位意见一栏签有“建议将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经出示给上诉人杨某某辩认,杨某某确认系其所签)。
(2)搬经刑侦中队制作的《刑事案件个案考评表》中有法制员签名:“刘辉”(经出示给上诉人杨某某辩认,杨某某确认系其冒签)。
4.从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取的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刑事侦查案卷宗复印件,证明:搬经刑侦中队所制作的侦查卷内没有李海龙、袁冬进二人涉嫌在泰兴地区盗窃、抢劫作案的证据材料,包括主办人杨某某与曹飞等搬经刑侦中队侦查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二人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均没有对该二犯罪嫌疑人讯问涉嫌在泰兴地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亦没有泰兴公安管辖处理的同案犯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的供述材料。
5.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批捕内卷复印件,证明: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员的阅卷笔录及审查逮捕意见书中有泰兴公安处理的陈海洋于2012年2月2日、白兴和于2012年2月2日、钱宏华于2012年1月17日的供述,其中还供认了在泰兴市古溪镇作案的部分事实,由此证明搬经刑侦中队在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时是装入过复制于泰兴公安收集陈、钱、白三名同案犯的供述材料,但该供述材料在侦查卷中已经被隐匿。
6.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的审查起诉案卷复印件,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6日对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所提交的皋公刑诉字(2012)第315号起诉意见书仅认定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涉嫌在如皋地区盗窃作案12起,窃得山羊34只,价值人民币24962.50元,未认定该二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有涉嫌盗窃和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事实。
7.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皋检诉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复印件,证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5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指控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于2012年12月6日至27日间,在如皋市江安镇、常青镇等地,盗窃11次,窃得山羊30只,价值人民币20962.50元,没有指控李、袁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盗窃、抢劫作案的事实。
8.从如皋市人民法院内卷中提取的搬经刑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经上诉人杨某某辩认,确认系其提供),内容为:根据袁冬进、李海龙反映,其五人在泰兴地区亦作有案件,但均无法指认具体地点,经联系泰兴市公安局副局长蒋国凤证实,该犯罪团伙在泰兴地区确有案件,并称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已对该案开展侦查工作。
9.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刑二初字第01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确认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李、袁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海龙、袁冬进均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10.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刑初字第018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刑终字第012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伙同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和如皋地区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经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兴市公安局侦查员顾静华提取的其本人的工作笔记本复印件,证明:该工作笔记记载2012年上半年,顾静华在侦办陈海洋等人盗窃、抢劫山羊案件过程中的部分办案日志,以及搬经刑侦中队办案人员到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复印材料和顾静华到如皋搬经刑侦中队复印材料的时间等情况。
12.海龙的哥哥李海强签署于3月31日、5月14日(2012年)写给李海龙信件的复印件,证明:李海强写信告知李海龙其为此事正在四处找人想办法。
13.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海龙、袁冬进漏诉的涉嫌在泰兴地区的盗窃、抢劫犯罪事实,亦经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证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与李海龙、袁冬进等五人在泰兴和如皋地区均有共同盗窃山羊的情况,其中有部分因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有动手的暴力和言语的威胁行为,包括李海龙还拿铁锹砸了一个老奶奶的情况,所以被认定为抢劫。
另证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三人在被泰兴市司法机关追诉期间,如皋市司法机关没有任何办案人员对该三人提审过。
2.证人曹飞(搬经刑侦中队侦查员)的证言,证明:(1)李海龙、袁冬进一案是杨某某和其承办的,杨某某是主办人,因曹飞当时刚工作不久,跟着杨某某学习办案。
(2)李海龙、袁冬进二人在泰兴和如皋两地均有作案;搬经刑侦中队和泰兴黄桥派出所双方交换并各自复印对方收集的证据,泰兴黄桥派出所收集到的证据搬经刑侦中队基本都复印到了,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法律文书等。
(3)2012年1月31日,搬经刑侦中队从泰兴将李海龙、袁冬进二人带至如皋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后,制作了讯问笔录。
(4)在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曹飞问杨某某材料怎么整理,杨某某让曹飞将泰兴复印的材料不要装入卷宗。
(5)曹飞在调离搬经刑侦中队时,将复印自泰兴黄桥派出所的证据材料,用一个牛皮纸袋子装满,交给了杨某某。
(6)在一次提审李海龙时,杨某某跟李海龙提到过李有个亲戚找了杨某某,让李不要担心。
(7)在办案过程中,杨某某从未对曹飞提过要先行起诉李、袁二人在如皋地区的犯罪事实,将来等泰兴那边的判决之后再起诉二人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事实这一类的话。
3.证人何进(搬经刑侦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明:(1)2012年1月,就李海龙、袁冬进等五人盗窃一案如皋公安与泰兴公安协调案件管辖过程中,泰兴公安局黄桥派出所石所长在介绍案情时,说该案在泰兴境内有10多起盗窃案件,还有转化型抢劫的事实。
经双方协调,确定李海龙、袁冬进移交如皋公安侦办,杨某某是主办,由曹飞协办。
(2)在办案过程中,黄桥派出所的人到搬经中队来复印材料,其让曹飞将对方带来的材料也复印下来。
(3)李、袁盗窃山羊一案移诉之时,杨某某没有向其汇报。
报送案件时的《送核案件登记表》和《刑事案件个案考评表》是杨某某私自签的字;事后,杨某某也没有向何进汇报这个案件移诉的具体情况。
(4)何进知道李、袁二人在泰兴有作案事实,因此,如果其知道杨某某没有认定这一块的话,肯定不会让其诉出去,因为李、袁二人在泰兴有相应的犯罪事实。
(5)在办案期间,杨某某从来没有提过要先行起诉如皋地区的犯罪事实,将来再起诉泰兴的犯罪事实,也没有提过因为泰兴公安不配合,复印不到材料或复印不全材料。
4.证人刘辉(搬经刑侦中队副中队长、法制员)的证言,证明:(1)其作为搬经刑侦中队的法制员,负责对案件处理前的审核把关。
(2)《刑事案件个案考评表》应由其签字审核。
李海龙、袁冬进盗窃山羊一案移诉时,杨某某也从未向其汇报过案件的移诉情况。
该案的《刑事案件个案考评表》上“刘辉”的签字不是其签写的,其也没有委托杨某某签字的。
(3)刘辉从来没有听杨某某或曹飞讲过因为泰兴公安不配合,无法复印材料或复印不全,就以如皋地区被盗的事实先诉出去,等将来泰兴司法机关处理、判决另三名同案犯后,再起诉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事实这一类的话。
5.证人蔡嘉(如皋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明:李海龙、袁冬进盗窃一案报到如皋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时,是由其审核的。
其不知道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还有犯罪事实。
其也从未听案件承办人提过在泰兴地区复印不到材料以及先起诉如皋地区的犯罪事实,将来再侦查泰兴方面的犯罪事实
6.证人徐明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人)的证言,证明:在李、袁盗窃一案的公诉阶段,其向搬经刑侦中队承办人杨某某提出来要该案另外三名同案人员的供述材料,杨某某回答因为泰兴公安不配合,无法复印到同案犯的供述材料,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意思是说李、袁二人在泰兴那边作案的事实还没查清楚。
7.证人朱晓宏(如皋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证言,证明:在李海龙、袁冬进盗窃一案起诉到法院后,其注意到没有另三个同案犯的供述材料,但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意思是说泰兴那边公安机关还在侦查,案件情况不清,因此就将这个案件判决了。
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承办人或者其他人都没有跟其提过本案先行起诉如皋地区犯罪事实,在泰兴那边其他的事实查实将来再追诉的话。
8.证人顾静华(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侦查员)的证言,证明:(1)2012年1月31日,在将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移交给如皋公安处理时,就将泰兴公安讯问该二人的供述复印给了如皋公安。
(2)2012年2月6日,杨某某和曹飞到泰兴来复印材料,因案件已报捕至泰兴检察院,因此一同至泰兴检察院去拿卷宗,将卷宗都拆下来全部复印了,整整忙了一上午。
(3)2012年3月19日,其与同事朱小伟一起至搬经刑侦中队相互复印材料,又其将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三人被逮捕后收集到的材料都带过去了,由曹飞在何进的办公室进行复印的。
9.证人陈忠东(泰兴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经过泰兴、如皋两地公安协调,黄桥派出所于2012年1月31日将李海龙、袁冬进移交给如皋搬经刑侦中队处理。
在移交之前,泰兴公安已经就全部五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详细讯问,并且在移交时将材料全部复印并盖章给了搬经中队。
10.证人周伟的证言,证明:李海龙是其姨夫李海强的弟弟。
2012年春节前后,为李海龙参与盗窃山羊的事情,李海强请其帮助找人关照,其找了同事袁海花的丈夫杨某某打听李海龙案的情况,并多次向杨某某打招呼请其关照李海龙。
11.证人李海强(李海龙哥哥、周伟小姨父)的证言,证明:(1)李海龙被带到如皋之后,其跟周伟联系,请周伟找人关心,周伟之后告诉其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他朋友,已经跟他朋友说了关照一下李海龙。
(2)后来李海强又多次跟周伟联系,了解案件进展,周伟告诉李海强因泰兴公安不配合,如皋公安没有复印到泰兴公安的材料,只认定了李海龙在如皋地区盗窃两、三万元。
后来,如皋法院判决的时候,只认定了李海龙在如皋的犯罪,被判了三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有6份供述和辩解笔录,供述其于2012年上半年,在主办李海龙、袁冬进一案的过程中,隐瞒了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的作案事实并隐匿了相关证据,造成李海龙、袁冬进二人在泰兴地区的作案事实在如皋法院审判时没有涉及,以致两被轻判。
具体内容是:(1)李海龙、袁冬进盗窃山羊一案系5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经如皋公安与泰兴公安的协调,李海龙、袁冬进二人由如皋搬经刑侦中队办理,另三名犯罪嫌疑人由泰兴黄桥派出所办理。
其和另一名公安人员曹飞系本案的承办人,其是主办人员。
(2)2012年1月31日,杨某某、曹飞等人至泰兴将李海龙、袁冬进带至如皋市常青派出所,并在常青派出所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讯问,并记录了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作案的犯罪事实。
在之前与泰兴公安协调该案过程中,也知道泰兴公安对该案是以涉嫌盗窃、抢劫的罪名立案侦查的。
(3)在侦办过程中,其和曹飞至泰兴公安复印到了除价格鉴定结论外,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作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法律文书,泰兴公安局黄桥派出所也至搬经刑侦中队交换了案件材料。
在侦办李、袁案件移诉之前,其指导曹飞具体装订材料,并且将之前在常青派出所制作的涉及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涉案事实的两份笔录从卷宗中抽取出来,未入卷。
(4)曹飞调离搬经刑侦中队时,将上述从泰兴公安复印的证据材料交给了其。
后来,其在2013年3、4月份公安大督查时,被其连同将在常青派出所讯问李、袁二犯罪嫌疑人的两份笔录一起销毁了。
(5)案件移诉时,其未向中队长何进及指导员兼法制员刘辉汇报该案移诉未认定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还有涉案事实的情况,并在《送核案件登记表》和《刑事案件个案考核表上》冒签法制员刘辉的签名,将案件送交如皋市公安局法制科审核。
(6)案件至公诉阶段后,如皋检察院公诉承办人徐明明要求其提供另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其称因泰兴公安不配合,无法复印到材料,并在已经复印到该三名同案犯供述材料的情况下,为了不让案件退回,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泰兴那边的案件仍在侦查。
(7)在办理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周伟多次向其打听案件进展情况,说情打招呼要求其对李海龙予以关心。
其考虑到周伟向其打了招呼,出于卖个人情给周伟,加之中队长何进催促其早点结案,其急功近利,怕麻烦,不想案件被退查以减少工作量以及办案中有个人情绪等原因,因此在明知不认定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还有涉案事实的情况下,隐匿了二人在泰兴地区作案的证据材料,在移诉时未涉及李、袁二犯在泰兴的涉案事实。
(四)其他材料
1.侦查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2013年5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将搬经刑侦中队相关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的线索交于侦查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侦查机关于5月13日立案后展开侦查工作,发现上诉人杨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并于6月1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通报了相关案情,双方决定由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与南通市公安局纪检组进行联合调查。
在调查期间,上诉人杨某某陈述了其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接受周伟的请托,加上其本人草率、急功近利和个人情绪,违反法律规定,仅侦查了李、袁二犯罪嫌疑人在如皋地区盗窃山羊的事实,致该二犯罪嫌疑人在泰兴地区的犯罪未予认定。
6月24日,侦查机关确定上诉人杨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南通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杨某某接受南通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谈话笔录,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南通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承认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仅将李、袁二犯罪嫌疑人在如皋地区涉案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组卷、上报,以致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的涉案事实未受到法律追究。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袁二犯所涉犯罪过程中,针对李、袁二犯涉嫌泰兴地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有怠于侦查不移诉的枉法渎职行为。
1.在卷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有涉嫌其他盗窃、抢劫犯罪的行为,背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法定职责,不经汇报,擅自决定仅将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等人在如皋地区涉嫌盗窃犯罪事实移诉,以如皋市公安局搬经刑警中队及假冒指导员刘辉名义在《送核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个案考核表》上签字,同时隐匿已收集到的李海龙、袁冬进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抢劫、盗窃犯罪的证据材料;在该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公诉阶段,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出具因泰兴公安不配合,无法复印到陈、钱、白三同案犯供述材料的不实说明,导致如皋法院仅就李、袁二犯在如皋地区的涉案事实作出了较轻处罚的判决,上诉人杨某某的枉法渎职行为客观存在,足以认定。
2.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向检察机关提交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有涉案事实以明示已由泰兴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说明》,作为杨某某没有隐匿该事实,并主张其客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不被追诉的证据,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李、袁二犯移诉至如皋检察、法院的公诉、审判阶段出具该《情况说明》背离了二个基本事实,一是隐瞒其已经收集到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的涉案事实和证据,却谎称由于泰兴公安不配合,导致无法复印相关材料;二是该《情况说明》含糊其词地说李、袁二犯等五人在泰兴地区还有作案,但“因无法指认具体犯罪地点”而难以认定,且泰兴公安“已对该案开展侦查工作”,意指即便今后泰兴公安查清了该部分事实,亦由泰兴司法机关处理,隐瞒了当初泰兴公安与如皋公安对五人共同犯罪的侦查管辖约定,即隐瞒了李、袁二犯由如皋公安侦办,另三名同案犯由泰兴公安侦办的事实真相,作为其不再提供该三名同案犯供述材料的理由。
该《情况说明》不仅不是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没有隐匿相关事实的证据,相反应是其应对、搪塞、欺骗如皋检察、法院对可能发现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还有涉案事实的线索,以避免不受追诉所作出的努力,是进一步证明其隐匿相关事实的罪证。
至于2013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涉案犯罪所作的补充判决,是在发现搬经刑侦中队在侦办李、袁二犯案件过程中有关人员存在枉法渎职行为之后所采取的司法补救措施,以实现司法公正。
易言之,不发现该枉法渎职行为,也就没有该补充判决,故该补充判决亦不是作为对杨某某免责的证据。
二、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袁二犯所涉犯罪过程中主观上有徇私的故意。
所谓“徇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亦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者动机是出于谋取私心、私利而非出于与之相对的谋取公心、公利。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仅侦查李、袁二犯在如皋地区的涉案事实,是根据搬经刑侦中队领导作出的立足于本地案件侦办的方针,因查无证据证实,本院碍难认定。
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枉法渎职行为与周伟说情打招呼的私情有无关联,有无徇私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均供认其未将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的涉案事实移诉,是因为周伟多次说情打招呼,加之其急功近利、怕麻烦、不想案件被退查以减少工作量等个人因素,故无论其是因为周伟说情打招呼,还是其出于个人因素,都是谋取私心、私利的动机和目的,与其应当遵守的法定职责背道而驰,具有徇私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徇私枉法,明知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还有其他罪行而故意包庇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徇私枉法情节严重于法无据,所判量刑畸重,本院予以改判调整。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惟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不当,本院碍难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
二、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1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帆,江苏南京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案件主办人,在办理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抢劫、盗窃罪一案的过程中,因李海龙的亲戚周伟请其对李海龙给予关心及其个人因素,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讯问中应当讯问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而没有讯问;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隐匿已取得的李海龙、袁冬进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抢劫、盗窃犯罪的证据材料,假冒如皋市公安局搬经刑警中队长及指导员在《送核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个案考核表》上签字,应当认定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等人在泰兴地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而没有认定;在该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案审查起诉承办人提出需要陈海洋等三名同案犯的供述时,被告人杨某某以泰兴市公安局不配合,无法复印到相关材料为由欺骗该承办人,并提供内容不真实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李海龙、袁冬进涉嫌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均未能得到认定,从而使李海龙、袁冬进受到较轻的追诉。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书,就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的犯罪行为判处李海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判处袁冬进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仅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涉嫌在如皋地区盗窃的犯罪事实而没有侦查该二犯涉嫌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事实,系根据搬经刑侦中队领导提出的立足于并尽快查清本地案件的侦查方针;其并没有因周伟打招呼,徇私隐瞒李、袁二犯涉嫌在泰兴地区作案事实而不受追诉的故意,此有该案在如皋法院审理期间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袁涉嫌盗窃一案过程中,其主观上不具备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上诉人未受周伟打招呼的影响,而是积极破案、扩大战果,最终以该二犯涉嫌12起盗窃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对于李、袁二犯涉嫌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事实,杨某某亦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以明示已由泰兴公安机关掌握,其并未隐匿该事实,故杨某某的客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不被追诉,且事实上因为崇川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追诉了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作案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明知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还有其他犯罪,并在周伟请托其对李海龙予以关照之后,确有不将此作为追诉事实包括证据进行移诉的枉法行为,其徇私枉法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客观上未对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涉案的事实进行侦办移诉,与李海龙哥哥李海强的亲属周伟向其说情打招呼的之间有无关联,其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易言之,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袁二犯所涉犯罪过程中,客观上有无枉法渎职的行为,主观上有无徇私的故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搬经刑侦中队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均已判决)涉嫌抢劫、盗窃罪一案的主办人,在明知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有涉嫌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因李海龙的亲戚周伟(系上诉人杨某某妻子的同事)请托其对李海龙给予关照及其个人因素,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讯问中未讯问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涉嫌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
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不经汇报,擅自决定仅将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等在如皋地区涉案盗窃犯罪事实移诉,以如皋市公安局搬经刑侦中队并假冒指导员刘辉名义在《送核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个案考核表》上签字,同时隐匿已取得的李海龙、袁冬进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证据材料,从而未认定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等人在泰兴地区涉嫌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在该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该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承办人要求上诉人杨某某提供陈海洋等三名同案犯的供述材料时,上诉人杨某某以泰兴市公安局不配合,无法复印到相关材料为由予以欺骗,以搬经刑侦中队名义出具内容不真实的《情况说明》,谎称李、袁二犯参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共五人在泰兴地区的作案,已由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开展侦查工作,并将出具的时间提前至2012年3月10日。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诸多行为导致李海龙、袁冬进涉嫌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均未能得以认定,仅认定李海龙、袁冬进在如皋地区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11次盗窃山羊30只,价值人民币20962.50元,从而使李海龙、袁冬进受到较轻刑罚的追究,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盗窃、抢劫一案作出(2012)泰中刑终字第0121号终审刑事判决:认定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伙同李海龙、袁冬进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至泰兴和如皋两地,在盗窃山羊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转化型抢劫4起,其中陈海洋参与抢劫作案1起,参与额为人民币4160元;钱宏华参与抢劫作案4起,参与额为人民币11130元;白兴和参与抢劫作案2起,参与额为人民币6410元。
认定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伙同李海龙、袁冬进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至泰兴市黄桥镇、古溪镇、如皋市江安镇、高明镇等地盗窃山羊56只,价值人民币46772.50元,其中陈海洋参与全部作案,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46772.50元;钱宏华参与盗窃20次,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39802.50元;白兴和参与盗窃21次,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44022.50元。
据此,以陈海洋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以钱宏华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以白兴和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再查明:2013年8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就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参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抢劫、盗窃的犯罪行为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在泰兴地区实施盗窃山羊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李海龙参与实施转化型抢劫3起,参与额为人民币7530元;袁冬进参与实施转化型抢劫2起,参与额为人民币6410元。
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在泰兴地区黄桥镇、古溪镇共同盗窃作案,其中李海龙参与盗窃10次,价值人民币22440元;袁冬进参与盗窃11次,价值人民币23560元。
据此,以李海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与如皋法院所判其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以袁冬进犯抢劫罪、盗窃罪与如皋法院所判其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李海龙、袁冬进服判,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上诉人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杨某某的档案材料、任命文件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杨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于2006年参加工作,任搬经刑侦中队侦查员,2011年8月升任该中队副中队长,主体身份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2.从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提取的侦办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三人涉嫌抢劫、盗窃的内卷复印件,证明:泰兴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31日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以涉嫌犯盗窃罪移交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管辖。
同年2月3日,泰兴市公安局在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呈请对犯罪嫌疑人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批准逮捕时报告书中,已认定陈、钱、白三名犯罪嫌疑人伙同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有涉嫌盗窃和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并于同年4月13日认定陈、钱、白三犯罪嫌疑人伙同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如皋两地均有涉嫌12起盗窃、2起转化型抢劫事实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从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内卷复印件,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过程中的内部流转情况。
其中:(1)2012年4月10日,搬经刑侦中队制作的《送核案件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一栏认定李海龙、袁冬进等人在如皋地区盗窃山羊12起,窃得山羊34只,价值人民币24962.50元,没有认定李、袁二犯罪嫌疑人涉嫌在泰兴地区作案的事实;单位意见一栏签有“建议将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经出示给上诉人杨某某辩认,杨某某确认系其所签)。
(2)搬经刑侦中队制作的《刑事案件个案考评表》中有法制员签名:“刘辉”(经出示给上诉人杨某某辩认,杨某某确认系其冒签)。
4.从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取的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刑事侦查案卷宗复印件,证明:搬经刑侦中队所制作的侦查卷内没有李海龙、袁冬进二人涉嫌在泰兴地区盗窃、抢劫作案的证据材料,包括主办人杨某某与曹飞等搬经刑侦中队侦查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二人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均没有对该二犯罪嫌疑人讯问涉嫌在泰兴地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亦没有泰兴公安管辖处理的同案犯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的供述材料。
5.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批捕内卷复印件,证明: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员的阅卷笔录及审查逮捕意见书中有泰兴公安处理的陈海洋于2012年2月2日、白兴和于2012年2月2日、钱宏华于2012年1月17日的供述,其中还供认了在泰兴市古溪镇作案的部分事实,由此证明搬经刑侦中队在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时是装入过复制于泰兴公安收集陈、钱、白三名同案犯的供述材料,但该供述材料在侦查卷中已经被隐匿。
6.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的审查起诉案卷复印件,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6日对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所提交的皋公刑诉字(2012)第315号起诉意见书仅认定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涉嫌在如皋地区盗窃作案12起,窃得山羊34只,价值人民币24962.50元,未认定该二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有涉嫌盗窃和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事实。
7.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皋检诉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复印件,证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5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指控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于2012年12月6日至27日间,在如皋市江安镇、常青镇等地,盗窃11次,窃得山羊30只,价值人民币20962.50元,没有指控李、袁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盗窃、抢劫作案的事实。
8.从如皋市人民法院内卷中提取的搬经刑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经上诉人杨某某辩认,确认系其提供),内容为:根据袁冬进、李海龙反映,其五人在泰兴地区亦作有案件,但均无法指认具体地点,经联系泰兴市公安局副局长蒋国凤证实,该犯罪团伙在泰兴地区确有案件,并称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已对该案开展侦查工作。
9.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刑二初字第01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确认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李、袁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海龙、袁冬进均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10.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刑初字第018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刑终字第012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伙同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和如皋地区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经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兴市公安局侦查员顾静华提取的其本人的工作笔记本复印件,证明:该工作笔记记载2012年上半年,顾静华在侦办陈海洋等人盗窃、抢劫山羊案件过程中的部分办案日志,以及搬经刑侦中队办案人员到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复印材料和顾静华到如皋搬经刑侦中队复印材料的时间等情况。
12.海龙的哥哥李海强签署于3月31日、5月14日(2012年)写给李海龙信件的复印件,证明:李海强写信告知李海龙其为此事正在四处找人想办法。
13.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海龙、袁冬进漏诉的涉嫌在泰兴地区的盗窃、抢劫犯罪事实,亦经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证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与李海龙、袁冬进等五人在泰兴和如皋地区均有共同盗窃山羊的情况,其中有部分因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有动手的暴力和言语的威胁行为,包括李海龙还拿铁锹砸了一个老奶奶的情况,所以被认定为抢劫。
另证明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三人在被泰兴市司法机关追诉期间,如皋市司法机关没有任何办案人员对该三人提审过。
2.证人曹飞(搬经刑侦中队侦查员)的证言,证明:(1)李海龙、袁冬进一案是杨某某和其承办的,杨某某是主办人,因曹飞当时刚工作不久,跟着杨某某学习办案。
(2)李海龙、袁冬进二人在泰兴和如皋两地均有作案;搬经刑侦中队和泰兴黄桥派出所双方交换并各自复印对方收集的证据,泰兴黄桥派出所收集到的证据搬经刑侦中队基本都复印到了,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法律文书等。
(3)2012年1月31日,搬经刑侦中队从泰兴将李海龙、袁冬进二人带至如皋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后,制作了讯问笔录。
(4)在李海龙、袁冬进盗窃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曹飞问杨某某材料怎么整理,杨某某让曹飞将泰兴复印的材料不要装入卷宗。
(5)曹飞在调离搬经刑侦中队时,将复印自泰兴黄桥派出所的证据材料,用一个牛皮纸袋子装满,交给了杨某某。
(6)在一次提审李海龙时,杨某某跟李海龙提到过李有个亲戚找了杨某某,让李不要担心。
(7)在办案过程中,杨某某从未对曹飞提过要先行起诉李、袁二人在如皋地区的犯罪事实,将来等泰兴那边的判决之后再起诉二人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事实这一类的话。
3.证人何进(搬经刑侦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明:(1)2012年1月,就李海龙、袁冬进等五人盗窃一案如皋公安与泰兴公安协调案件管辖过程中,泰兴公安局黄桥派出所石所长在介绍案情时,说该案在泰兴境内有10多起盗窃案件,还有转化型抢劫的事实。
经双方协调,确定李海龙、袁冬进移交如皋公安侦办,杨某某是主办,由曹飞协办。
(2)在办案过程中,黄桥派出所的人到搬经中队来复印材料,其让曹飞将对方带来的材料也复印下来。
(3)李、袁盗窃山羊一案移诉之时,杨某某没有向其汇报。
报送案件时的《送核案件登记表》和《刑事案件个案考评表》是杨某某私自签的字;事后,杨某某也没有向何进汇报这个案件移诉的具体情况。
(4)何进知道李、袁二人在泰兴有作案事实,因此,如果其知道杨某某没有认定这一块的话,肯定不会让其诉出去,因为李、袁二人在泰兴有相应的犯罪事实。
(5)在办案期间,杨某某从来没有提过要先行起诉如皋地区的犯罪事实,将来再起诉泰兴的犯罪事实,也没有提过因为泰兴公安不配合,复印不到材料或复印不全材料。
4.证人刘辉(搬经刑侦中队副中队长、法制员)的证言,证明:(1)其作为搬经刑侦中队的法制员,负责对案件处理前的审核把关。
(2)《刑事案件个案考评表》应由其签字审核。
李海龙、袁冬进盗窃山羊一案移诉时,杨某某也从未向其汇报过案件的移诉情况。
该案的《刑事案件个案考评表》上“刘辉”的签字不是其签写的,其也没有委托杨某某签字的。
(3)刘辉从来没有听杨某某或曹飞讲过因为泰兴公安不配合,无法复印材料或复印不全,就以如皋地区被盗的事实先诉出去,等将来泰兴司法机关处理、判决另三名同案犯后,再起诉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事实这一类的话。
5.证人蔡嘉(如皋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明:李海龙、袁冬进盗窃一案报到如皋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时,是由其审核的。
其不知道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还有犯罪事实。
其也从未听案件承办人提过在泰兴地区复印不到材料以及先起诉如皋地区的犯罪事实,将来再侦查泰兴方面的犯罪事实
6.证人徐明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人)的证言,证明:在李、袁盗窃一案的公诉阶段,其向搬经刑侦中队承办人杨某某提出来要该案另外三名同案人员的供述材料,杨某某回答因为泰兴公安不配合,无法复印到同案犯的供述材料,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意思是说李、袁二人在泰兴那边作案的事实还没查清楚。
7.证人朱晓宏(如皋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证言,证明:在李海龙、袁冬进盗窃一案起诉到法院后,其注意到没有另三个同案犯的供述材料,但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意思是说泰兴那边公安机关还在侦查,案件情况不清,因此就将这个案件判决了。
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承办人或者其他人都没有跟其提过本案先行起诉如皋地区犯罪事实,在泰兴那边其他的事实查实将来再追诉的话。
8.证人顾静华(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侦查员)的证言,证明:(1)2012年1月31日,在将犯罪嫌疑人李海龙、袁冬进移交给如皋公安处理时,就将泰兴公安讯问该二人的供述复印给了如皋公安。
(2)2012年2月6日,杨某某和曹飞到泰兴来复印材料,因案件已报捕至泰兴检察院,因此一同至泰兴检察院去拿卷宗,将卷宗都拆下来全部复印了,整整忙了一上午。
(3)2012年3月19日,其与同事朱小伟一起至搬经刑侦中队相互复印材料,又其将陈海洋、钱宏华、白兴和三人被逮捕后收集到的材料都带过去了,由曹飞在何进的办公室进行复印的。
9.证人陈忠东(泰兴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经过泰兴、如皋两地公安协调,黄桥派出所于2012年1月31日将李海龙、袁冬进移交给如皋搬经刑侦中队处理。
在移交之前,泰兴公安已经就全部五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详细讯问,并且在移交时将材料全部复印并盖章给了搬经中队。
10.证人周伟的证言,证明:李海龙是其姨夫李海强的弟弟。
2012年春节前后,为李海龙参与盗窃山羊的事情,李海强请其帮助找人关照,其找了同事袁海花的丈夫杨某某打听李海龙案的情况,并多次向杨某某打招呼请其关照李海龙。
11.证人李海强(李海龙哥哥、周伟小姨父)的证言,证明:(1)李海龙被带到如皋之后,其跟周伟联系,请周伟找人关心,周伟之后告诉其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他朋友,已经跟他朋友说了关照一下李海龙。
(2)后来李海强又多次跟周伟联系,了解案件进展,周伟告诉李海强因泰兴公安不配合,如皋公安没有复印到泰兴公安的材料,只认定了李海龙在如皋地区盗窃两、三万元。
后来,如皋法院判决的时候,只认定了李海龙在如皋的犯罪,被判了三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有6份供述和辩解笔录,供述其于2012年上半年,在主办李海龙、袁冬进一案的过程中,隐瞒了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的作案事实并隐匿了相关证据,造成李海龙、袁冬进二人在泰兴地区的作案事实在如皋法院审判时没有涉及,以致两被轻判。
具体内容是:(1)李海龙、袁冬进盗窃山羊一案系5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经如皋公安与泰兴公安的协调,李海龙、袁冬进二人由如皋搬经刑侦中队办理,另三名犯罪嫌疑人由泰兴黄桥派出所办理。
其和另一名公安人员曹飞系本案的承办人,其是主办人员。
(2)2012年1月31日,杨某某、曹飞等人至泰兴将李海龙、袁冬进带至如皋市常青派出所,并在常青派出所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讯问,并记录了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作案的犯罪事实。
在之前与泰兴公安协调该案过程中,也知道泰兴公安对该案是以涉嫌盗窃、抢劫的罪名立案侦查的。
(3)在侦办过程中,其和曹飞至泰兴公安复印到了除价格鉴定结论外,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作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法律文书,泰兴公安局黄桥派出所也至搬经刑侦中队交换了案件材料。
在侦办李、袁案件移诉之前,其指导曹飞具体装订材料,并且将之前在常青派出所制作的涉及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涉案事实的两份笔录从卷宗中抽取出来,未入卷。
(4)曹飞调离搬经刑侦中队时,将上述从泰兴公安复印的证据材料交给了其。
后来,其在2013年3、4月份公安大督查时,被其连同将在常青派出所讯问李、袁二犯罪嫌疑人的两份笔录一起销毁了。
(5)案件移诉时,其未向中队长何进及指导员兼法制员刘辉汇报该案移诉未认定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还有涉案事实的情况,并在《送核案件登记表》和《刑事案件个案考核表上》冒签法制员刘辉的签名,将案件送交如皋市公安局法制科审核。
(6)案件至公诉阶段后,如皋检察院公诉承办人徐明明要求其提供另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其称因泰兴公安不配合,无法复印到材料,并在已经复印到该三名同案犯供述材料的情况下,为了不让案件退回,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泰兴那边的案件仍在侦查。
(7)在办理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周伟多次向其打听案件进展情况,说情打招呼要求其对李海龙予以关心。
其考虑到周伟向其打了招呼,出于卖个人情给周伟,加之中队长何进催促其早点结案,其急功近利,怕麻烦,不想案件被退查以减少工作量以及办案中有个人情绪等原因,因此在明知不认定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还有涉案事实的情况下,隐匿了二人在泰兴地区作案的证据材料,在移诉时未涉及李、袁二犯在泰兴的涉案事实。
(四)其他材料
1.侦查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2013年5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将搬经刑侦中队相关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的线索交于侦查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侦查机关于5月13日立案后展开侦查工作,发现上诉人杨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并于6月1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通报了相关案情,双方决定由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与南通市公安局纪检组进行联合调查。
在调查期间,上诉人杨某某陈述了其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接受周伟的请托,加上其本人草率、急功近利和个人情绪,违反法律规定,仅侦查了李、袁二犯罪嫌疑人在如皋地区盗窃山羊的事实,致该二犯罪嫌疑人在泰兴地区的犯罪未予认定。
6月24日,侦查机关确定上诉人杨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南通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杨某某接受南通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谈话笔录,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南通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承认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仅将李、袁二犯罪嫌疑人在如皋地区涉案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组卷、上报,以致李、袁二人在泰兴地区的涉案事实未受到法律追究。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袁二犯所涉犯罪过程中,针对李、袁二犯涉嫌泰兴地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有怠于侦查不移诉的枉法渎职行为。
1.在卷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有涉嫌其他盗窃、抢劫犯罪的行为,背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法定职责,不经汇报,擅自决定仅将李海龙、袁冬进伙同陈海洋等人在如皋地区涉嫌盗窃犯罪事实移诉,以如皋市公安局搬经刑警中队及假冒指导员刘辉名义在《送核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个案考核表》上签字,同时隐匿已收集到的李海龙、袁冬进伙同他人在泰兴地区抢劫、盗窃犯罪的证据材料;在该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公诉阶段,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出具因泰兴公安不配合,无法复印到陈、钱、白三同案犯供述材料的不实说明,导致如皋法院仅就李、袁二犯在如皋地区的涉案事实作出了较轻处罚的判决,上诉人杨某某的枉法渎职行为客观存在,足以认定。
2.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向检察机关提交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有涉案事实以明示已由泰兴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说明》,作为杨某某没有隐匿该事实,并主张其客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海龙、袁冬进在泰兴地区的犯罪不被追诉的证据,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李、袁二犯移诉至如皋检察、法院的公诉、审判阶段出具该《情况说明》背离了二个基本事实,一是隐瞒其已经收集到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的涉案事实和证据,却谎称由于泰兴公安不配合,导致无法复印相关材料;二是该《情况说明》含糊其词地说李、袁二犯等五人在泰兴地区还有作案,但“因无法指认具体犯罪地点”而难以认定,且泰兴公安“已对该案开展侦查工作”,意指即便今后泰兴公安查清了该部分事实,亦由泰兴司法机关处理,隐瞒了当初泰兴公安与如皋公安对五人共同犯罪的侦查管辖约定,即隐瞒了李、袁二犯由如皋公安侦办,另三名同案犯由泰兴公安侦办的事实真相,作为其不再提供该三名同案犯供述材料的理由。
该《情况说明》不仅不是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没有隐匿相关事实的证据,相反应是其应对、搪塞、欺骗如皋检察、法院对可能发现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还有涉案事实的线索,以避免不受追诉所作出的努力,是进一步证明其隐匿相关事实的罪证。
至于2013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涉案犯罪所作的补充判决,是在发现搬经刑侦中队在侦办李、袁二犯案件过程中有关人员存在枉法渎职行为之后所采取的司法补救措施,以实现司法公正。
易言之,不发现该枉法渎职行为,也就没有该补充判决,故该补充判决亦不是作为对杨某某免责的证据。
二、上诉人杨某某在侦办李、袁二犯所涉犯罪过程中主观上有徇私的故意。
所谓“徇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亦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者动机是出于谋取私心、私利而非出于与之相对的谋取公心、公利。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仅侦查李、袁二犯在如皋地区的涉案事实,是根据搬经刑侦中队领导作出的立足于本地案件侦办的方针,因查无证据证实,本院碍难认定。
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枉法渎职行为与周伟说情打招呼的私情有无关联,有无徇私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均供认其未将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的涉案事实移诉,是因为周伟多次说情打招呼,加之其急功近利、怕麻烦、不想案件被退查以减少工作量等个人因素,故无论其是因为周伟说情打招呼,还是其出于个人因素,都是谋取私心、私利的动机和目的,与其应当遵守的法定职责背道而驰,具有徇私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侦办李海龙、袁冬进案件过程中徇私枉法,明知李、袁二犯在泰兴地区还有其他罪行而故意包庇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徇私枉法情节严重于法无据,所判量刑畸重,本院予以改判调整。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惟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不当,本院碍难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
二、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二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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