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某旗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新农牧小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民警,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小区**室,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左世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作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任某某盗伐林木作案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徇私枉法作案一起。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
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图布信苏木乌兰灯嘎查西北坨子,擅自砍伐国有自然生长的榆树12棵,林木蓄积量为4.479立方米。
在运输途中,被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的刘某某和民警许某某、马某、丛某某查获。
(二)被告人刘某某徇私枉法的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对盗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起点之一为蓄积量3立方米。
被告人任某某为逃避刑事处罚,请托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任某某盗伐榆树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而将蓄积量4.479立方米折算立木材积量为2.6874立米请示予以行政处罚,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罚款人民币8062.20元;没收盗伐树木12棵;补种10倍的树木。
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8月9日缴纳罚款人民币8062.2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盗伐的12棵榆树给予任某某,并伪造了将12棵榆树发还给管护单位包罕林场的凭证。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经讯问,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9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蓄积量推算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任某某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受刑罚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某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罚款人民币8062.20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辩护人关于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民警,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小区**室,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左世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作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任某某盗伐林木作案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徇私枉法作案一起。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
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图布信苏木乌兰灯嘎查西北坨子,擅自砍伐国有自然生长的榆树12棵,林木蓄积量为4.479立方米。
在运输途中,被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的刘某某和民警许某某、马某、丛某某查获。
(二)被告人刘某某徇私枉法的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对盗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起点之一为蓄积量3立方米。
被告人任某某为逃避刑事处罚,请托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任某某盗伐榆树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而将蓄积量4.479立方米折算立木材积量为2.6874立米请示予以行政处罚,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罚款人民币8062.20元;没收盗伐树木12棵;补种10倍的树木。
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8月9日缴纳罚款人民币8062.2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盗伐的12棵榆树给予任某某,并伪造了将12棵榆树发还给管护单位包罕林场的凭证。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经讯问,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9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蓄积量推算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任某某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受刑罚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某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罚款人民币8062.20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辩护人关于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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