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协警。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洪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公安机关协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为谋私利、徇私情,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却通风报信、隐瞒事实,故意包庇他人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定性持异议,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
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因为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主体不符;2、本案受贿罪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系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协警。
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份担任浦阳派出所大桥路警务室协警负责人,主要负责浦江县浦阳街道龙峰二区一带的治安巡防、查禁“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打击犯罪、抓获现行犯罪分子等工作。
自2011年以来,舒某长期在浦阳街道龙峰二区69号租房内实施容留卖淫等不法行为,为了求得被告人徐某平时工作中对其的帮忙和照顾,多次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购物卡、香烟、手机等财物,与被告人徐某建立了密切的私人关系。
(一)、徇私枉法罪
2013年1月10日18时许,舒某及其手下肖某、蔡某三人因团伙中一名卖淫女被黄国钢打伤,而在龙峰二区大桥路居委会附近对黄国钢进行了围殴,黄国钢头部、背部等多处被打伤,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
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当晚即受命参与案件排查,在排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舒某联系,确认了作案人员系以舒某为首的一伙人,但其不但不将该情况向有关办案民警及领导进行汇报,反而电话通知舒某等人赶紧逃离浦江以逃避侦查。
在之后的排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又确认了肖某的身份及肖某参与了作案等相关案件事实,但其为了使舒某等人不被立案追究,故意隐瞒其已经掌握的案件信息及相关的作案人员情况,未如实向有关办案民警及领导进行汇报,导致肖某、舒某等人先后逃离浦江。
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13年1月17日在湖北省崇阳县抓获舒某、肖某;于2013年1月21日在福建省惠安县抓获蔡某。
现舒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已侦查终结并移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浦阳派出所大桥路警务室协警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舒某送给其的现金、购物卡、香烟、手机等财物,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总计价值人民币14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儿童公园内靠书画街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随缘茶室内送给被告人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黄鹤楼香烟,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3、2011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江滨路米兰风尚酒店附近的桥边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4、2011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江滨路米兰风尚酒店附近的桥边送给被告人徐某硬盒中华香烟两条,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江滨路米兰风尚酒店附近的桥边上送给被告人徐某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一只及50元面额的电话卡一张,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6、2011年年底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儿童公园内靠书画街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沃尔玛购物卡10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7、2012年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儿童公园内靠书画街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8、2012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冠迪足浴城里请被告人徐某洗脚时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及中华香烟一包,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9、2012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小香港足浴城里请被告人徐某洗脚时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10、2012年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江滨路米兰风尚酒店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面额为1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一张及现金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11、2012年年底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儿童公园内靠书画街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沃尔玛购物卡5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徐某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蔡某、肖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舒某等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卷宗(内含浦江县公安局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舒某、蔡某、肖某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舒某、蔡某、肖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黄国钢病历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舒某、肖某、蔡某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公安机关协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为谋私利,徇私情,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却通风报信,隐瞒案情,故意包庇他人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已如数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为了严肃法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洪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公安机关协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为谋私利、徇私情,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却通风报信、隐瞒事实,故意包庇他人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定性持异议,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
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因为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主体不符;2、本案受贿罪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系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协警。
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份担任浦阳派出所大桥路警务室协警负责人,主要负责浦江县浦阳街道龙峰二区一带的治安巡防、查禁“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打击犯罪、抓获现行犯罪分子等工作。
自2011年以来,舒某长期在浦阳街道龙峰二区69号租房内实施容留卖淫等不法行为,为了求得被告人徐某平时工作中对其的帮忙和照顾,多次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购物卡、香烟、手机等财物,与被告人徐某建立了密切的私人关系。
(一)、徇私枉法罪
2013年1月10日18时许,舒某及其手下肖某、蔡某三人因团伙中一名卖淫女被黄国钢打伤,而在龙峰二区大桥路居委会附近对黄国钢进行了围殴,黄国钢头部、背部等多处被打伤,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
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当晚即受命参与案件排查,在排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舒某联系,确认了作案人员系以舒某为首的一伙人,但其不但不将该情况向有关办案民警及领导进行汇报,反而电话通知舒某等人赶紧逃离浦江以逃避侦查。
在之后的排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又确认了肖某的身份及肖某参与了作案等相关案件事实,但其为了使舒某等人不被立案追究,故意隐瞒其已经掌握的案件信息及相关的作案人员情况,未如实向有关办案民警及领导进行汇报,导致肖某、舒某等人先后逃离浦江。
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13年1月17日在湖北省崇阳县抓获舒某、肖某;于2013年1月21日在福建省惠安县抓获蔡某。
现舒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已侦查终结并移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浦阳派出所大桥路警务室协警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舒某送给其的现金、购物卡、香烟、手机等财物,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总计价值人民币14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儿童公园内靠书画街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随缘茶室内送给被告人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黄鹤楼香烟,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3、2011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江滨路米兰风尚酒店附近的桥边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4、2011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江滨路米兰风尚酒店附近的桥边送给被告人徐某硬盒中华香烟两条,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江滨路米兰风尚酒店附近的桥边上送给被告人徐某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一只及50元面额的电话卡一张,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6、2011年年底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儿童公园内靠书画街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沃尔玛购物卡10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7、2012年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儿童公园内靠书画街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8、2012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冠迪足浴城里请被告人徐某洗脚时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及中华香烟一包,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9、2012年的一天晚上,舒某在浦江县小香港足浴城里请被告人徐某洗脚时送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10、2012年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江滨路米兰风尚酒店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面额为1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一张及现金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11、2012年年底的一天,舒某在浦江县儿童公园内靠书画街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沃尔玛购物卡5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
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徐某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蔡某、肖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舒某等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卷宗(内含浦江县公安局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舒某、蔡某、肖某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舒某、蔡某、肖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黄国钢病历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舒某、肖某、蔡某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公安机关协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为谋私利,徇私情,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却通风报信,隐瞒案情,故意包庇他人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已如数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为了严肃法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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