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0-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11年7月至今任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指导员,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960号。
 
因涉嫌徇私枉法,于同年9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同年10月1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2015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办翟荣军、宋明伟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杨某某受张某某之托后,要求侯某某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并分两次向侯某某送礼金共1.2万元。
 
侯某某向杨某某透露了有关案件信息,违规建议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翟荣军于2013年9月15日已供出涉案主犯的手机号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明确要求通过手机号码锁定涉案主犯的情况下,从案发即2013年9月15日直到2014年8月,未对涉案主犯进行侦查取证工作,致使本案主犯长期逍遥法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12000元已全部退还,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办翟荣军、宋明伟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杨某某受张某某之托后,要求侯某某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并分两次向侯某某送礼金共1.2万元。
 
侯某某向杨某某透露了有关案件信息,违规建议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翟荣军于2013年9月15日已供出涉案主犯的手机号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明确要求通过手机号码锁定涉案主犯的情况下,从案发即2013年9月15日直到2014年8月,未对涉案主犯进行侦查取证工作,致使本案主犯长期逍遥法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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