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5年12月5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翌日被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因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2月21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翌日被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位某某为使在某县看守所内关押的其子位某某得到照顾,在某县“新星酒楼”宴请被告人黄某某(时任某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等人。
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权多次违规将吴某调至位某某所关押监室及将二人安排在管教室内单独见面,致使位某某、吴某达成贿买立功线索协议。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位崇某某举吴某涉嫌故意杀人漏罪线索系贿买所得,并促成位某某、吴某双方家属在某县公安局看守所办公室内达成贿买协议,徇私枉法,期间收受位某某父亲位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隋某、位某某、苏某、刘某、王某、位崇坡、李某、张某、许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某县公安局证明、手机短信截图、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某县看守所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的立功线索系贿买所得而提供帮助,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处罚,徇私枉法,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徇私枉法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阮俊明
审判员胡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井杰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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