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2018-10-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董某某,原系凤阳县公安局副局长,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承弘,安徽范成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董某某在凤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收受当事人贿赂款105000元,在案件处理上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17日,凤阳县公安局在西泉镇姚郢村村民姚某乙的矿口查获到其非法储存的炸药,姚某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该局立案侦查并网上通缉。
 
姚某乙找到该村书记姚云海,让姚云海找被告人董某某关照此案,后姚某乙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姚某甲委托其送给董某某。
 
2010年年底的一天,姚某甲到董某某家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董某某,请董某某对姚某乙的案件予以关照。
 
董某某明知当时姚某乙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法帮其办理取保候审,没有让姚某乙立即投案,而是告诉姚某甲让姚某乙等等再说,使姚某乙长时间内脱离公安机关侦控。
 
直至2011年下半年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董某某才联系姚某甲让姚某乙投案。
 
姚某乙投案后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2005年10月26日凤阳县西泉镇铜桥面粉厂老板宫某因窃电被凤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西泉派出所主办此案。
 
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宫某到时任西泉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请求董某某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关照。
 
后该案承办人提出刑事拘留宫某,董某某不同意。
 
后董某某从宫某处收取人民币7万元做为西泉派出所收入后,对该案中断侦查,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
 
二、受贿罪
 
被告人董某某在凤阳县公安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0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春季的一天,官塘人姚某丁因石料加工厂架电一事,找被告人董某某帮忙,到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3年夏季的一天,姚某丁为让被告人董某某对其家与姚昌通打架一事予以关照,到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西泉人姚某戊为和被告人董明搞好关系,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武店人王某乙塘口被查到非法使用炸药。
 
王某乙委托姚某戊找董某某帮忙关照此案。
 
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到董某某家中每次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合计送给董某某人民币4万元。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武店人耿某甲的表弟王永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为让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案予以关照,王永之妻子张某委托耿某甲在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武店人王某丁的弟弟王某丙因非法使用炸药被武店派出所查获,为让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对该案予以关照,后王某丁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
 
5、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西泉人王雨兵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网上通缉。
 
为了请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案予以关照,王雨兵弟弟王某戊和姚某甲在武店派出所董某某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
 
6、西泉人刘某乙为让其堂弟刘涛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得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
 
7、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武店人王某己堂哥王某庚的儿子王二径因涉嫌猥亵妇女、寻衅滋事被网上追逃。
 
为了请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案予以关照,王某庚委托王某己找董某某说情,后王某己到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和一些烟酒。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己为和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办事,在董某某家门口送给董某某人民币4000元。
 
8、2009年年底的一天,淮南市个体运输户程某因运输硝酸铵被武店派出所查获,为得到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案的关照,程某家人委托西泉人蒋某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6000元。
 
9、武店人赵永豹为了和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办事方便,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每次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前每次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4年春节前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15000元。
 
10、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武店人陆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长期以来对自己的关照及日后搞好关系,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发前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凤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收受他人人民币105000元,在案件处理上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20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徇私枉法罪,姚某甲、宫某没有脱离侦查;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中姚某丁送的3万元、王某乙的4万元自己是在案发前主动退给他们了。
 
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提出,关于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认定为受贿罪。
 
关于受贿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姚某丁3万元、王某乙4万元系案发前主动退款,收受赵永豹1.5万元、陆某5000元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均不应计算在被告人董某某的受贿金额之内。
 
量刑方面,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并经该线索查获他人重大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应对董某某以受贿罪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26日凤阳县西泉镇铜桥面粉厂老板宫某因窃电被凤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西泉派出所主办此案。
 
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宫某到时任西泉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请求董某某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关照。
 
后该案承办人提出刑事拘留宫某,董某某不同意。
 
后董某某从宫某处收取人民币7万元做为西泉派出所收入,对该案中断侦查,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5年八九月份,其是西泉派出所副所长,董某某是所长,其所接西泉供电所报案称,县供电局稽查队队员在查处西泉宫集铜桥面粉厂偷电过程中被打,有关相机等物品被抢,经初查,西泉派出所以涉嫌盗窃罪对铜桥面粉厂厂长宫某立案侦查,按规定应当移交刑警队办理,董某某不同意,意思查清再说。
 
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其认为宫某窃电数额达四五万元,宫某本人已找不到,即拟刑事拘留报告书,建议刑拘上网追逃宫某,报董某某审批,但董某某不同意刑拘宫某,并说供电部门已经与宫某协调好了,由宫某补交所偷电费和罚款,而且供电部门同意把这部分费用当做办案费用赞助给所里。
 
之后两个月左右的一天,董某某给其人民币7万元,说是供电部门给的赞助费用,其把这7万元交给当时所里的内勤武某。
 
在2006年3月份,其调离西泉派出所之前,此案的案件卷宗及随案物品一并移交给武某。
 
后听武某讲7万元入所里账了。
 
2012年上半年,滁州市公安局监察部门来调查此案有关情况,其到西泉派出所查找卷宗没有找到。
 
2、证人宫某证言,证实2005年七八月份,因盗电的事被凤阳供电公司和西泉供电所查到,派出所的人要逮其。
 
其和时某带了两箱酒和5000元到董某某家里找董某某,希望他能把其盗电的事情宽大处理,董某某说行。
 
董某某把酒和钱收下,董某某说已经立案了,让其交点保证金,看事情能不能不追究。
 
后其交给董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到凤阳供电公司补交电费和罚款,后也没有人找其。
 
3、证人时某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亲戚宫某因盗电被查,宫某让其找董某某说情,后其和宫某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两箱酒。
 
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凤阳县供电局稽查队到西泉查电,发现西泉宫集铜桥面粉厂绕约电表用电,属于窃电,宫某的妻子喊了一二十口人,对稽查队进行围攻,打伤了一个稽查队队员,相机也被对方弄坏,后稽查队向西泉派出所报了案,西泉派出所以窃电立案,对收缴的电表拿到蚌埠计量站做了鉴定,该案由凤阳县供电局稽查大队和西泉派出所对接处理的,后西泉派出所也没有给任何书面的或者其他形式的反馈材料,该案也没有逮人。
 
5、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05年宫某涉嫌盗窃案件,其听讲是方某办的,凤阳县公安局卷宗交接登记表上也没有登记该起案件卷宗。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05年春夏的一天,西泉宫集铜桥面粉厂因盗电被西泉供电所查到移送西泉派出所处理,其当时是西泉派出所所长,所里立了案,西泉宫集铜桥面粉厂宫某到其家让其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关照,宫某送给了其一箱酒还有5000元。
 
后此案办案民警方某提出对宫某刑事拘留,其没同意,说准备做罚款处理,如果款罚不交再说,后对铜桥面粉厂做了罚款7万元处理,7万元入了所里账。
 
7、宫某涉嫌盗窃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宫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及受案立案情况。
 
8、凤阳县供电局收据,证实2005年10月26日凤阳县供电局收到宫恒义(意)6万元。
 
9、凤阳县供电局证明,证实经核对该公司于2005年10月收到宫恒义电费违约金6万元;2005年-2006年期间并未支付凤阳县公安局7万元。
 
9、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2005年10月18日、26日西泉派出所收到凤阳县供电局捐助款39800元、30200元。
 
10、凤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未找到宫恒义窃电案相关卷宗材料,暂不清楚处理情况。
 
11、西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该所民警查找,未找到该案卷相关材料。
 
12、2014年7月28日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情况说明,证实宫某涉嫌盗窃罪侦查卷宗复印件由匿名举报人“正义”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董某某涉嫌犯罪时提供。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3月17日,凤阳县公安局在西泉镇姚郢村村民姚某乙的矿口查获到非法储存的炸药,后姚某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该局立案侦查并网上通缉。
 
姚某乙找到该村书记姚某甲,让姚某甲找被告人董某某关照此案,后姚某乙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姚某甲委托姚某甲送给董某某。
 
2010年年底的一天,姚某甲到被告人董某某家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董某某,让董某某对姚某乙的案件予以关照。
 
董某某明知当时姚某乙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法帮姚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没有让姚某乙立即投案,而是告诉姚某甲让姚某乙等等再说,使姚某乙长时间内脱离公安机关侦控。
 
直至2011年下半年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董某某才联系姚某甲让姚某乙投案。
 
姚某乙投案后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姚某乙打电话对其说他被查到炸药了,后姚某乙给其5万元让其送给董某某,请董某某帮忙把他被查到炸药的事情弄掉,其当时答应姚某乙帮他问问。
 
后其打电话给董某某,说了姚某乙被查到炸药的事,董某某讲这事不好办,等等再讲。
 
2010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其在村里开会,姚某乙打其电话催其向董某某问问情况,并且让他家儿子拿来5万元给其。
 
2010年年底春节前,其又打电话给董某某,董某某还是说等等再讲。
 
第二天,其到董某某家把姚某乙给其的10万元送给了董某某。
 
一直到2011年,其打电话问董某某情况,董某某说马上清网行动,到时候投案可以办取保候审,并让其转告姚某乙要藏好了。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董某某打其电话让其通知姚某乙回来投案,姚某乙回来投案后办了取保候审。
 
2、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3月17日,其的矿口被凤阳县公安局驻武店的专案组查到爆炸物品,其找姚某甲找董某某帮帮忙,其给姚某甲5万元让他把钱送给董某某。
 
期间,姚某甲对其说先等等,事情不好弄。
 
后其催问过姚某甲几次。
 
2010年九、十月份,其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其又打电话催问姚某甲,并让其儿子姚某丙拿5万元给姚某甲。
 
在2011年11月四五号,姚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已经讲好你去公安局投案自首,能办取保候审。
 
2011年11月9日其去凤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第二天办了取保候审。
 
3、证人姚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父亲姚某乙因塘口炸药被凤阳公安局查到,公安局要逮人,2010年秋的一天,姚某乙打电话让其拿5万元交给了姚某甲。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秋天,其调回局里不久的一天,西泉姚郢村书记姚某甲到其家,说他家亲戚姚某乙非法使用炸药被网上通缉,让其帮忙,其说先问问情况,姚某甲送给其10万元。
 
其后向案件承办部门打听了情况,打电话给姚某甲说姚某乙目前投案也不能办取保,让他把钱拿回去,姚某甲没来拿。
 
在2011年,公安部开展“清网行动”,有政策说只要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办取保候审,其打电话给姚某甲,让姚某乙去投案自首,后姚某乙来投案,按当时政策办理了取保。
 
5、“清网行动”等相关文件,证实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案件,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予羁押。
 
6、姚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侦查卷以及审判卷宗材料,证实姚某乙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制造爆炸物被凤阳县公安局立案,2010年4月12日该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3年5月16日因犯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等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春季的一天,官塘人姚某丁因石料加工厂架电一事找被告人董某某帮忙,后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3年夏季的一天,姚某丁为让被告人董某某对自己家与姚昌通打架一事予以关照,姚某丁到被告人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委托他人将3万元退还姚某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在武店镇临泉村买了一个“老虎机”,准备改建一下变压器,武店供电所所长沈金焕一直拖着不给搞,后其找董某某帮忙,到董某某家送了1万元。
 
又过了几天,其打电话问董某某事情怎么样了,董某某说他和沈金焕说过了,让其直接找沈金焕,后沈金焕一直拖着不给其搞变压器。
 
2013年6月份,其家和姚昌通家打架,原官塘派出所所长姜国标一直拖着不处理,其到董某某的办公室找董某某,董某某说帮其问问,过了几天,其到董某某家送了2万元。
 
后其打电话给董某某,他说帮其说过了,让姜国标尽快处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季,一个自称是官塘姓姚的两次到其家,分别丢了一个信封就走了,自己感觉是钱,其事后告诉了董某某,董某某说把钱带到办公室退给他。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董某某两次通过其退给姚某丁3万元,并说姜国标被纪委带走调查了,让其把退钱时间往前说说。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春季的一天,姚某丁到其办公室说,他在武店搞了个石渣厂需要架电,让其帮忙和武店供电所所长沈某说说,其答应帮忙问问,后其联系了沈某。
 
之后的一个晚上,其妻子李某对其说官塘一个姓姚的,在家送了1万元,其一想应该是姚某丁。
 
第二天,其打电话给姚某丁让他把钱拿回去,他没来拿。
 
2013年夏季的一天晚上,李某对其说上次官塘那个人又到家里送了2万元,其知道姚某丁家和别人打架,案件是由官塘派出所负责处理的,第二天,其打电话联系姚某丁没打通。
 
2013年12月份,得知姜国标因经济问题案发,害怕牵连到自己,通过原公安局民警刘某甲两次将姚运送给的3万元退给了姚某丁,并让刘某甲把退钱的时间往前说说。
 
5、姚某丁、姚灯松等人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证实姚某丁与姚昌通打架一事凤阳县公安机关已受理调查。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西泉人姚某戊为和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武店人王某乙塘口被查到非法使用炸药。
 
王某乙委托姚某戊找董某某帮忙关照此案。
 
2013年中秋节前,王某乙到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春季的一天,其儿子王某乙在武店北山的石头塘被查到炸药。
 
董某某副局长分管矿山,其和董某某关系可以,其到董某某家请他帮忙,董某某说他问问再说,其准备送给董某某2万元,他没要。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家石头塘口被刘府刑警队查到炸药,还被扣了一辆铲车,塘口处于非法开采阶段,派出所要追究其的责任。
 
其打电话给姚某戊,让姚某戊去找董某某帮忙,后姚某戊打电话对其讲找过董某某,董某某没要钱,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董某某家让他帮帮忙,其送给了董某某2万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董某某家送给他2万元。
 
2014年2月份,董某某将4万元钱退给其了。
 
3、证人姚某戊证言,证实为了和董某某保持关系,其从2012年春节开始,逢年过节给董某某送点酒,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董某某家送给他一箱白酒,或者是2000元钱蚌埠百大集团购物卡。
 
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表弟王某乙打电话对其说,他的塘口被查到炸药,让其找董某某帮忙,其到董某某家,董某某说先问问情况,其送5万元给董某某他没收。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西泉镇新建村村长姚某戊平时过年过节给其送过烟酒,2012年姚某戊给其送了2000元。
 
2013年春天的一天早晨,姚某戊到其家说,武店王某甲家塘口被武店派出所查到炸药,让其帮忙问问,其答应问问情况,姚某戊送钱给其被其拒绝。
 
后王某甲到其家找其帮忙,其答应问问情况。
 
后其打电话了解到案件已移交刘府刑警中队处理。
 
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到其家送了2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又到其家送了2万元。
 
2014年过完春节上班,其联系王某乙将4万元退给他了。
 
5、王某乙买卖爆炸物案卷宗材料,证实王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案2013年5月15日已由凤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武店人耿某甲的表弟王永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为让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案予以关照,王永之妻子张某委托耿某甲在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耿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表弟王永之的妻子张某找其说,王永之因为打架被武店派出所逮起来,让其帮忙找人,给其2万元。
 
后其到武店派出所董某某的办公室找董某某帮忙,其送给董某某2万元,过了几天王永之被放出来。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初,其丈夫王永之和别人吵话,帮对方一人打伤,2010年上半年一天,王永之被武店派出所逮起来,其给耿某甲2万元叫他找董某某帮忙帮人放出来,过了一段时间王永之被放出来。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春季的一天,武店人耿某甲到其办公室说,他朋友王永之因为打架被逮起来,让其帮忙看可能把人放出来,其答应了解情况,耿某甲送给其2万元,后其得知王永之以寻衅滋事立的案,鉴于案情,其拿出意见为王永之办取保候审,经局里研究后同意王永之取保候审。
 
4、王永之涉嫌寻衅滋事案材料,证实王永之寻衅滋事一案凤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13日立案,2008年3月5日决定对王永之刑事拘留,2010年4月12日王永之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武店人王某丁的弟弟王某丙因非法使用炸药被武店派出所查获,为让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对该案予以关照,后王某丁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武店派出所在其塘口查到硝酸铵,武店派出所要逮吴家庭,其给其哥王某丁2万元让他找董某某帮忙,后王某丁对其讲董某某把钱收下了,并答应帮忙。
 
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弟弟王某丙对其说,他的塘口被武店派出所查到炸药,武店派出所要逮吴家庭,叫其找人帮忙,还给了其2万元,后其到董某某家把王某丙塘口被查到炸药的事告诉董某某,并请他帮忙,其送给了董某某2万元和一箱酒,后武店派出所也没再去找吴家庭。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秋季的一天,武店原临泉村支部书记王某丁到其家说他弟弟王某丙的塘口被武店派出所查到硝酸铵,让其帮忙关照一下,其答应问问情况,后王某丁送给其一箱酒和2万元。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西泉人王雨兵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网上通缉。
 
为了请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案予以关照,王雨兵弟弟王某戊和姚某甲在武店派出所董某某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其哥王雨兵因聚众斗殴被上网通缉,其和姚某甲到武店派出所董某某的办公室找董某某,董某某说聚众斗殴不好办,让王雨兵投案,后在董某某办公室其送给董某某1万元。
 
2、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后,其表弟王雨兵因在西泉打架上网通缉,其和王某戊到武店派出所董某某的办公室找到董某某帮忙,董某某说最好的办法是让王雨兵投案,后王某戊送给董某某1万元。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春季的一天,姚某甲和王雨兵的弟弟到其办公室,姚某甲说王雨兵和别人打架,案件是西泉派出所办的,让其找西泉派出所给予关照从轻处理,后他俩送给其1万元。
 
4、王雨兵聚众斗殴案件材料,证实2010年3月3日王雨兵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凤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8日该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等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西泉人刘某乙为让其堂弟刘涛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得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乙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堂弟刘涛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其送给董某某1万元,请董某某对此案予以关照,在董某某的关照下,刘涛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西泉人刘某乙到其家说,他家一个亲戚涉嫌交通肇事被刑拘了,其说如果没有其他事情,民事部分调解好能办取保候审,刘某乙送给其1万元,后其打电话问事故中队情况,得知民事已调解,人已经办理了取保候审。
 
3、刘涛涉嫌交通肇事材料,证实刘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月18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武店人王某己堂哥王某庚的儿子王二径因涉嫌猥亵妇女、寻衅滋事被网上追逃。
 
为了请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案予以关照,王某庚委托王某己找董某某说情,后王某己到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和一些烟酒。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己为和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办事,在董某某家门口送给董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董某某原先在武店派出所干所长,有一次其去武店派出所办户口找过他,后来通过朋友请他吃过饭,慢慢接触就多了,关系还不错。
 
他从武店派出所调到凤阳公安局干副局长后,其想继续和他搞好关系,以后说话办事找他方便,2014年春节其到董某某家门口送给他4000元现金。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家门堂哥王某庚家儿子王二径因调戏人家小女孩,还跟别人打架,对方告的厉害,他儿子在外头跑也不敢回来,让其想办法找董某某帮帮忙,看看可能搞轻一点,还拿2万元钱让其送给董某某,后其到武店派出所董某某的办公室和董某某说了此事并把2万元钱给他,董某某说这钱不能要,如果调解不掉最好还是来投案自首。
 
回去以后把情况讲给王某庚听后,他还是坚持要把钱送给董某某。
 
过了有好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和王某庚一起开车到凤阳,买了烟、酒,又把1万元钱现金放在装烟的袋子里,其自己到了董某某家,其和董某某说小孩家里人非要给你拿点东西,董某某把东西都收下了。
 
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儿子王二径和几个小孩在武店街上的洗脚房调戏人家小女孩,还有一次跟别人打架,被武店派出所立案了。
 
一直到2009年下半年时候,其找到王某己请他为王二径的事情找董某某说说情,并给他2万块钱现金让他送给董某某。
 
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某己把2万块钱拿给其,说董某某不愿意要,还说最好让王二径回来投案。
 
后其坚持叫王某己再去送一次。
 
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带着2万块钱现金和王某己开车一起到凤阳,买了一箱五粮液和四条软中华烟,其又把1万块钱现金放在装烟的袋子里,让王某己一起送给董某某,他自己去的董某某家,大概一二十分钟的样子,王某己回来说东西都送掉了。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秋季的一天,武店人王传四到其办公室找其,说他本村一个亲戚家小孩打架,让其关照一下,其让王传四回去把民事调解掉,然后再想办法,王传四说好,临走时他塞给其1万元,这个案件民事部分后来也没调解掉。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传四到其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4000元现金,主要是为了和其处好关系,遇到事情找其帮忙方便。
 
4、王二径强奸、寻衅滋事材料,证实王二径因涉嫌强奸、寻衅滋事2008年10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被批捕(在逃),2010年8月27日被抓获,2011年6月9日被判刑4年。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9年年底的一天,淮南市个体运输户程某因运输硝酸铵被武店派出所查获,为得到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案的关照,程某家人委托西泉人蒋某在董某某办公室给董某某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考城村的二琴带一个妇女找其说,她家人拉化肥被武店派出所逮到了,找其帮帮忙。
 
后其找到董某某,董某某说至少要交4万元罚款。
 
后二琴带来的那个妇女只凑了36000元钱,其在董某某的办公室把钱给董某某,他当时也没说什么。
 
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淮南一个女老板雇其往凤阳拉过一车化肥(硝酸铵),在送往武店的途中,其的车被武店派出所民警查到,其在派出所偷偷给女老板打电话,随后打电话给其家属叫她找女老板。
 
后派出所对其做了拘留15天的处罚,一车硝酸铵也被没收了。
 
其出来找女老板算账,她说她找人花钱花掉好几万。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年底的一天,西泉考西村人张汝会的家属(姓蒋)到其办公室找到其说其所里头天查到一个淮南拉硝酸铵的车,让其一定帮忙关照一下,她临走时丢给其一个袋子,她走后其打开袋子一看不是2万元就是4万元现金。
 
当时车上被查出3吨左右的硝酸铵,按规定不够刑事犯罪,最后做了治安处罚,驾驶员被行政拘留,硝酸铵被收缴,车被放回去了。
 
4、程某运输危险物质案材料,证实2010年1月8日程某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凤阳县公安局拘留15天并收缴硝酸铵4吨。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武店人赵永豹为了和被告人董某某搞好关系,办事方便,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每次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前每次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4年春节前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耿某乙(赵永豹)证言,证实董某某在任武派出所所长时其与他认识,2012年和2013年春节每次送给董某某3000元,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每次送给董某某2000元,2014年春节送给董某某5000元。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武店耿陆村耿某乙平时经营编织袋厂,从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前都会以过年过节名义给其送钱,两年春节每年给其送3000元,中秋节每次给其送2000元,2014年春节前给其送5000元,耿某乙给其送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有事找其帮忙方便。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武店人陆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长期以来给予的关照以及日后搞好关系,到董某某家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证言,证实从2005年,其任武店镇耿陆村支部书记,村里纠纷多,董某某任武店派出所所长期间对其帮助很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董某某家送给他5000元。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耿陆村支部书记陆某到其家送给其5000元,陆某送给其钱,一方面是其和他关系可以,另一方面是为了以后遇到事情找其帮忙方便。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72年5月23日等身份情况。
 
2、凤阳县公安局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共凤阳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凤阳县公安局关于调整局党委成员分工的通知、凤阳县人民政府政干字(2011)10号文件等文件,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凤阳县公安局任职情况。
 
3、安徽省凤阳县监察局暂予扣留材料清单及凤阳县信用社证明,证实扣留董某某违纪款30万、王某乙违纪款4万、姚某丁3万。
 
4、收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在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案件款7000元。
 
5、凤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实2014年3月20日该委将董某某案移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查处。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或者2011年年底的,其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其找董某某借了20万元。
 
董某某被凤阳县纪委调查期间,其把从董某某处借的10万元交给了县纪委。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2月26日从董某某处共借了20万元。
 
董某某被凤阳县纪委调查期间,其把从董某某处借的20万元交给了凤阳县纪委。
 
8、凤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归案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该委电话通知董某某到该委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董某某交代了组织上掌握的其收受姚某甲5万元、王雨兵1万元、宫某5000元、王永之2万元、姚某丁3万元的问题,另外还主动交代了收受王某乙等人数十万元问题。
 
2014年3月20日该委将该案移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28.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姚某乙人民币10万、收受宫某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万元,在案件处理上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收受他人贿赂10.5万元后,徇私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罪名予以变更。
 
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姚某丁3万元、赵永豹1.5万元、陆某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姚某丁、赵永豹、陆某等人钱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收受王某乙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2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王某乙2万元后于2014年春节后退还,属及时退还,故该笔2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其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又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
 
二、对已追缴的违法所得30.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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