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A省A市A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A省A市A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捕前住A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A省A市A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指导员,住A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A省A市A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B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A省A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勤,现A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工勤。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A省A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勤,住A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A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曾用名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A省A市饶阳A县,汉族,初中文化,系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勤,住A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甲,曾用名耿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A省A市A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勤,现任A县城关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甲,绰号老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A省A市A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勤,住A县。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取保候审。
A省A市A区人民法院审理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衡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国、刘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周甲的辩护人童某某、鞠甲的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某日下午,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刘甲、耿甲、王甲等人在例行巡逻时,在A县A村附近将形迹可疑的宋某1、蔡某抓获,经被告人牛甲、杨甲等人网上核对并询问,确认宋某1系网上逃犯。
被告人鞠甲向时任A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侯甲说情,侯甲与指导员被告人周甲说明情况后,收取鞠甲9万元并将二人放走。
在此过程中,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均未提出反对意见。
随后侯甲召集周甲等人开会表明收钱放人之事不许外传。
后侯甲自留3000元,分别给周甲1万元、刘甲3000元、王甲3000元、耿甲2000元、牛甲1000元、杨甲1000元,给参与人员张福轩2000元,郭某21000元,余款侯甲用于所内日常经费支出。
案发后,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张福轩、郭某2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6万元。
2015年9月19日,周甲规劝网上在逃犯张某某到A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鞠甲的供述、证人宋某1、蔡某、郭某1、刘某、李向阳、苑某、宋某2、李某、郭某2、张某某的证言、网上追逃手续、对蔡某某的刑事判决书、A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收入支出明细表、工作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鞠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侯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其中被告人杨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甲归案后规劝网上在逃人员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鞠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A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鞠甲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定性不妥,应予变更。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刘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牛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耿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王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A市A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上诉人侯甲诉称:原判对其向宋某1亲属退赃5万元的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甲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周甲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鞠甲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与宋某1相关的5万元行贿款应在鞠甲犯罪数额中扣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甲诉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牛甲诉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杨甲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耿甲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徇私枉法及鞠甲对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鞠甲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杨甲积极规劝网上在逃人员罗某某到A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核实的A市A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务清单、A县公安局王某某派出所的证明、办案民警苏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A县公安局王某某派出所办案人对杨甲的询问笔录、对罗某某的讯问笔录、A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对杨甲的讯问笔录、对罗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A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A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A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侯甲所提原判对其向宋某1亲属退赃5万元的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之意见,经查,侯甲退还宋某1亲属之5万元系本案受贿款,属于违法所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上缴司法机关,其退还行贿方之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退赃,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甲、刘甲、牛甲诉称及周甲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之意见,经查,侯甲、周甲、杨甲、耿甲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该三上诉人均明知抓获之人系上网逃犯,均明知徇私放人之事,在接受分得受贿款时均未提出反对意见,主观上具有徇私枉法之共意,客观上具有徇私枉法之行为,所称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所提原判定性不准之意见,经查,鞠甲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直接实施了行贿行为,与请托人形成行贿的共犯,原判以对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于法有据,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的辩护人所提与宋某1相关的5万元行贿款应在鞠甲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侯甲、鞠甲的供述印证证实,鞠甲言语中表达了为宋某1与蔡金刚共同向侯甲求情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收取9万元行贿款一起交予侯甲的具体行为,原判认定其行贿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之意见,首先,侯甲、鞠甲的供述印证证实,鞠甲与宋某1及其亲属并不认识,鞠甲在为蔡某某说情过程中虽有连带为宋某1求情之言辞,但侯甲对宋某1予以放纵主要基于其战友苑某的说情,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其次,鞠甲因帮助宋某1、蔡某某说情而所得的2万元,属于其对单位行贿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其积极退缴行为,属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未予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原判对鞠甲量刑偏重,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甲、耿甲所提量刑过重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说情及贿赂,上诉人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原审被告人王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说情及行贿的情况下,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法律,予以放纵,使其不受追诉,该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鞠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司法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原判依据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主、从犯的情节、认定鞠甲、杨甲自首的情节、认定周甲立功的情节、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耿甲、王甲如实供述的情节、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退赃的情节均事实清楚,依据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除对鞠甲量刑偏重外,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判刑罚,均合法适当。
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甲规劝网上在逃犯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A省A市A区人民法院(2015)A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八、九项,即被告人侯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牛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耿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A省A市A区人民法院(2015)A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第三、六、十项,即被告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A市A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三、上诉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四、上诉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上诉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鞠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维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A市A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王景义
代理审判员高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金龙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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