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2009年12月到太湖县公安局工作,现为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民警。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其居住地。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代理检察员程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太湖县晋熙镇青华旅馆业主盛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太湖县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人杨某为该案承办人。
在该案办理期间,盛某乙及其子张正(系杨某初中同学)多次找到杨某,请杨某为其出具立功证明以便得到从轻处理。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从盛某乙处得知晋熙派出所于前一天抓获一名盗窃耕牛人员,杨某后了解到该案系晋熙派出所根据他人电话举报而将嫌疑人孟某抓获的。
同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伪造了孟某盗窃耕牛案系盛某乙举报的证明材料,并私自加盖晋熙派出所公章,后又从孟某案承办人处复印了孟某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并将以上材料交给盛某乙的丈夫张某甲,盛某乙后将以上材料提交给本院。
2011年9月5日,本院依法将盛某乙立功证明及有关材料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随即到晋熙派出所对材料进行核实,并发现杨某所出具立功材料为虚假证据。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案件交办登记表、通话记录单、证人章某、李某、许可、盛某甲、盛某乙、张某甲、孟某、张某乙、许某、王某、周某、汪某、杜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其居住地。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代理检察员程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太湖县晋熙镇青华旅馆业主盛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太湖县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人杨某为该案承办人。
在该案办理期间,盛某乙及其子张正(系杨某初中同学)多次找到杨某,请杨某为其出具立功证明以便得到从轻处理。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从盛某乙处得知晋熙派出所于前一天抓获一名盗窃耕牛人员,杨某后了解到该案系晋熙派出所根据他人电话举报而将嫌疑人孟某抓获的。
同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伪造了孟某盗窃耕牛案系盛某乙举报的证明材料,并私自加盖晋熙派出所公章,后又从孟某案承办人处复印了孟某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并将以上材料交给盛某乙的丈夫张某甲,盛某乙后将以上材料提交给本院。
2011年9月5日,本院依法将盛某乙立功证明及有关材料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随即到晋熙派出所对材料进行核实,并发现杨某所出具立功材料为虚假证据。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案件交办登记表、通话记录单、证人章某、李某、许可、盛某甲、盛某乙、张某甲、孟某、张某乙、许某、王某、周某、汪某、杜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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