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某省某县,中共党员,专科文化,某省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综合中队指导员,住某省某县某区,无前科。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以(2017)某05刑辖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某县人民法院管辖。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田某某担任枣园派出所所长期间,该派出所受理陈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3月13日陈某1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在侦办此案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接受陈某2说情、宴请,对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滕某1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是徇私情,在其主持下进行调解,4月17日双方达成轻伤害案件谅解协议书,陈某1撤回控告后,才将滕某1刑事拘留,三天后变更为取保候审。
对该案中顶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滕某2,因其是陈某2的职工,碍于情面,在被害人陈某1有七八个人对其进行殴打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滕某1、滕某2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未继续侦查,故意将共同犯罪认定为个人犯罪,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予立案侦查。
由于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办陈某1被伤害案件中徇私情,未及时对滕某1采取强制措施,未对滕某2进一步侦查,致使滕某1、柏某、张某、戚某(在逃)自2015年3月13日陈某1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至2015年4月17日滕某1被刑事拘留期间在邢临高速公路抢劫4次,其中1次在山东省高唐县内,多家国家级媒体对此关注,引起恶劣社会影响。
柏某和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3月15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县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是否实施加害行为,只有一名同案犯供述证实,且该供述不稳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柏某、张某不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临西县公安局刑事卷宗陈某1被伤害一案的卷宗复印件、滕某1等人邢临高速抢劫案的刑事卷宗复印件、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两份、临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田某某的工作履历证明、田某某手写的自首材料、户籍信息等,证人陈某1、滕某1、滕某2、陈某2、李某1、周某1、陈某3、马某1、周某2、马某2、李某2、陈某4、范某、于某、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及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峰
审判员李金排
人民陪审员武东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晓筠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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