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镇**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云南华信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云******长城牌白色皮卡车,送邓某某(已治处)、杨某至宾川县**镇**路鑫贸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刘某丁(均已治处)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遂生报复之念,驾驶车辆撞击人群,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泄愤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撞击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云南华信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云******长城牌白色皮卡车,送邓某某(已治处)、杨某至宾川县**镇**路鑫贸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刘某丁(均已治处)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遂生报复之念,驾驶车辆撞击人群,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泄愤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撞击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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