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对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李某某提起公诉

2018-02-1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永检公刑诉〔2016〕6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商议销售制毒物品,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溴代苯丙酮、乙酸乙酯等制毒物品的卖家,张某某、黄某某负责销售制毒物品,其中:
1、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审查起诉)销售4吨溴代苯丙酮及乙酸乙酯、氨水、氢氧化钠、硼氰化钾、酒石酸等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化学原料给被告人苏某某(另案审查起诉)、罗某某(另案审查起诉)用于生产麻黄碱。
2、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销售5吨溴代苯丙酮及乙酸乙酯等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化学原料给被告人冯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在X县X果林场生产制造麻黄碱。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在漳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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