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东检公刑诉〔2017〕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污染环境罪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日照市X区X街道X村租赁的厂房内,无证从事镀锌业务,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经检测,从车间外排水口处废水中检出污染物锌,含量为24.3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6倍;检出重金属污染物总铬和六价铬,含量分别为0.456mg/L、0.023 mg/L。
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制毒物品盐酸500千克,用于非法从事镀锌业务。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日照市X区X街道X村的镀锌厂内查获盐酸343.8公斤。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测报告;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情节较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污染环境罪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日照市X区X街道X村租赁的厂房内,无证从事镀锌业务,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经检测,从车间外排水口处废水中检出污染物锌,含量为24.3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6倍;检出重金属污染物总铬和六价铬,含量分别为0.456mg/L、0.023 mg/L。
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制毒物品盐酸500千克,用于非法从事镀锌业务。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日照市X区X街道X村的镀锌厂内查获盐酸343.8公斤。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测报告;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情节较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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