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检诉刑诉〔2016〕31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16年11 月1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份,经被告人郑某某介绍,王某某(已判刑)在广东惠州的“小林”(另案处理)处以每千克7000元价格购买30千克麻黄素,被告人郑某某收购胡萝卜,将麻黄素藏匿于胡萝卜中雇车运到陇西。后王某某将部分麻黄素出售给马X,剩余的麻黄素存放于XX物流王某某仓库内。2015年5月4日被陇西县公安局查获。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查获白色粉末状物、黄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麻黄碱成份。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陇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计量笔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男,2016年11 月1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份,经被告人郑某某介绍,王某某(已判刑)在广东惠州的“小林”(另案处理)处以每千克7000元价格购买30千克麻黄素,被告人郑某某收购胡萝卜,将麻黄素藏匿于胡萝卜中雇车运到陇西。后王某某将部分麻黄素出售给马X,剩余的麻黄素存放于XX物流王某某仓库内。2015年5月4日被陇西县公安局查获。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查获白色粉末状物、黄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麻黄碱成份。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陇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计量笔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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