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检刑诉〔2017〕255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月2月下旬,被告人阚某某与纪某甲(已判刑)联系,要求购买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纪某甲安排纪某乙(已判刑)在湖北省X县出售盐酸羟亚胺给阚某某。2015年2月27日,阚某某开车带广东买家“*老板”到达X县,介绍“*老板”以每袋(25千克)5.8万元的价格,从纪某甲、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手里购买了盐酸羟亚胺5袋共计125千克,阚某某获取介绍费2万元。
2017年10月13日,阚某某主动到X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纪某甲、纪某乙、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羟亚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阚某某,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月2月下旬,被告人阚某某与纪某甲(已判刑)联系,要求购买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纪某甲安排纪某乙(已判刑)在湖北省X县出售盐酸羟亚胺给阚某某。2015年2月27日,阚某某开车带广东买家“*老板”到达X县,介绍“*老板”以每袋(25千克)5.8万元的价格,从纪某甲、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手里购买了盐酸羟亚胺5袋共计125千克,阚某某获取介绍费2万元。
2017年10月13日,阚某某主动到X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纪某甲、纪某乙、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羟亚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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