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02-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20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云区A镇A村A路A工商学院旁商铺二楼其经营的无照网吧内,将安装在网吧服务器内的216个淫秽视频(经鉴定属淫秽物品)提供给前来上网的人员观看。
同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某,并缴获电脑服务器、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欠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缴获的电脑服务器1台、电脑主机1台、远路由器1台、黑色备用电池1块、电脑显示器2台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认为:1、其只是经营网吧,并没有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2、其充分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陈某某没有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2、上诉人陈某某不存在通过淫秽视频达到牟利的目的;3、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无罪。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为牟利而传播淫秽物品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安装淫秽视频,以此吸引他人到网吧内消费且从中获利,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没有为牟利而传播淫秽物品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陈某某供称客人在网吧内均可点击观看淫秽视频,从2010年3月至案发均有客人在其经营的网吧内观看淫秽视频,故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没有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传播淫秽视频216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原判已予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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