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

2018-02-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杨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55路公交车三门路站附近,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汤X出售12张淫秽影碟后,被民警抓获。
嗣后,民警又从邓某某的手提包及暂住处缴获217张淫秽影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X、张X、李X、何X、彭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和淫秽影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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