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
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
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
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庞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以自己的5××××××3的QQ号建立群名为“裸奔的天池”、群号为“1×××××4”的QQ群。
刘某在群内上传色情图片,并允许群成员上传色情图片。
被告人庞某于2013年11月份加入该群,并于2014年成为该群管理员,昵称“孤枕难眠”。
2014年5月27日,经东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远程监控,该群成员达322人,共享文件及照片129个,经东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鉴定,含有淫秽文件85个。
2014年10月15日,经东平安网络警察大队远程勘验,将该群部分聊天记录中下载,共有图片101个,经东平县治安管理大队鉴定,含有淫秽文件63个。
被告人刘某、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淫秽物品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庞某传播淫秽图片、视频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刘某、庞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庞某虽为该群的管理员,但仅行使过两三次管理员权力批准他人入群。
综合庞某的整个犯罪情节,系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庞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
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
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庞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以自己的5××××××3的QQ号建立群名为“裸奔的天池”、群号为“1×××××4”的QQ群。
刘某在群内上传色情图片,并允许群成员上传色情图片。
被告人庞某于2013年11月份加入该群,并于2014年成为该群管理员,昵称“孤枕难眠”。
2014年5月27日,经东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远程监控,该群成员达322人,共享文件及照片129个,经东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鉴定,含有淫秽文件85个。
2014年10月15日,经东平安网络警察大队远程勘验,将该群部分聊天记录中下载,共有图片101个,经东平县治安管理大队鉴定,含有淫秽文件63个。
被告人刘某、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淫秽物品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庞某传播淫秽图片、视频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刘某、庞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庞某虽为该群的管理员,但仅行使过两三次管理员权力批准他人入群。
综合庞某的整个犯罪情节,系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庞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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