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
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
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卜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自己申请、使用的QQ号8727进入”某某”QQ群(号码为68)内,后担任群主,昵称”某某WIP”,利用手机在群内上传淫秽内容。
被告人卜某于2015年4月份以自己申请并使用的QQ号3174加入该群成为管理员,昵称”某某”,利用手机在群内上传淫秽内容。
二被告人还允许群成员上传淫秽内容。
2015年6月17日,经东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勘验,该群成员达104人,共享文件43个。
经鉴定,群内共有淫秽视频文件42个。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案件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手机等物证,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卜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被告人卜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
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卜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自己申请、使用的QQ号8727进入”某某”QQ群(号码为68)内,后担任群主,昵称”某某WIP”,利用手机在群内上传淫秽内容。
被告人卜某于2015年4月份以自己申请并使用的QQ号3174加入该群成为管理员,昵称”某某”,利用手机在群内上传淫秽内容。
二被告人还允许群成员上传淫秽内容。
2015年6月17日,经东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勘验,该群成员达104人,共享文件43个。
经鉴定,群内共有淫秽视频文件42个。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案件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手机等物证,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卜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被告人卜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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