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柯检刑诉〔2017〕57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拘,于2016年12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9月19日起,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其“XX数码”淘宝店、微信交易等手段,贩卖含有淫秽视频的U盘给买家,至2016年11月2日止,贩卖淫秽U盘约三百只,非法获利约6000余某某。
2016年11月2日,侦查机关民警在浙江省义乌市XX街道X区X幢XX室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扣押其犯罪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只、手机2部、淫秽U盘27只。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昂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拘,于2016年12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9月19日起,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其“XX数码”淘宝店、微信交易等手段,贩卖含有淫秽视频的U盘给买家,至2016年11月2日止,贩卖淫秽U盘约三百只,非法获利约6000余某某。
2016年11月2日,侦查机关民警在浙江省义乌市XX街道X区X幢XX室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扣押其犯罪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只、手机2部、淫秽U盘27只。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昂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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