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鄞检刑诉〔2018〕9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微信群上传了7部淫秽视频,通过收取每位群友20元至30元不等的会费,有偿提供给群友观看。2016年12月5日至8日,被告人安某某以每部6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将20部淫秽视频通过微信点对点的方式有偿提供给陈某某观看。
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上海市xx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61216安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zip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微信群上传了7部淫秽视频,通过收取每位群友20元至30元不等的会费,有偿提供给群友观看。2016年12月5日至8日,被告人安某某以每部6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将20部淫秽视频通过微信点对点的方式有偿提供给陈某某观看。
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上海市xx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61216安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zip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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