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检公诉刑诉〔2016〕6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从网上下载的大量淫秽视频上传至自己申请的百度云网盘内,再将上述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百度云账号以“2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714元。其中,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百度云账号(账号xxx)贩卖给在绍兴市xx区上网的蔡某某。经鉴定,该账号内的54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2015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黑龙江省xx小区x幢x单元xx室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移送清单、购买依据及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文化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从网上下载的大量淫秽视频上传至自己申请的百度云网盘内,再将上述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百度云账号以“2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714元。其中,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百度云账号(账号xxx)贩卖给在绍兴市xx区上网的蔡某某。经鉴定,该账号内的54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2015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黑龙江省xx小区x幢x单元xx室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移送清单、购买依据及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文化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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