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等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起诉书

2018-02-08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越检公诉刑诉〔2017〕7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经事先商量,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XX代购”贩卖淫秽视频,买家购买商品后,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将事先在百度网盘上建好的存有淫秽视频的群邀请链接通过阿里旺旺发送给买家,买家点击链接后便能进入百度网盘群,即可在线观看或下载群内文件夹中的淫秽视频。2017年2月26日,冯某某在其位于绍兴市XX区XX庭**幢**室的家中在“XX代购”淘宝店铺中,以人民币9.9元的价格购买了百度云盘链接,进入百度网盘群后,下载文件夹中的视频251部,经审验,其中104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房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
2、书证:“XX代购”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合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化管理制度,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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