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拘留,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赵某甲租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商务酒店”停车场后面临时搭建的板房二楼作为仓库,存储并对外出售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期间赵某甲雇佣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负责进货和送货。2017年1月10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双肩包、手提包349个。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双肩包、手提包301个共价值人民币50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侵权产品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销售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赵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璐
2017年4月26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拘留,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赵某甲租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商务酒店”停车场后面临时搭建的板房二楼作为仓库,存储并对外出售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期间赵某甲雇佣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负责进货和送货。2017年1月10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双肩包、手提包349个。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双肩包、手提包301个共价值人民币50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侵权产品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销售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赵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璐
2017年4月26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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