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72********,汉族,出生地为河北省黄骅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道**号**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2015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4********,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信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军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军、同案人陈某某及王姓男子(另案处理)以捉奸为由,未经被害人周某兰的允许,强行踹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兰的住处广州市越秀区**街**号**号房,并殴打被害人周某兰及证人申某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兰、证人申某伟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破坏的铁门等物证;
2、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续签)》等书证;
3、证人申某伟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兰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军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5年8月10日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72********,汉族,出生地为河北省黄骅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道**号**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2015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4********,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信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军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军、同案人陈某某及王姓男子(另案处理)以捉奸为由,未经被害人周某兰的允许,强行踹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兰的住处广州市越秀区**街**号**号房,并殴打被害人周某兰及证人申某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兰、证人申某伟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破坏的铁门等物证;
2、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续签)》等书证;
3、证人申某伟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兰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军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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