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6年3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我市三乡镇快活谷门口,因埋单事宜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掌推被害人杨某的身体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杨某赔偿人民币73000元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保生
二О一六年六月一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6年3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我市三乡镇快活谷门口,因埋单事宜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掌推被害人杨某的身体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杨某赔偿人民币73000元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保生
二О一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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