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 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赣******的米黄色比亚迪S6越野车行驶至抚州**道和临川十一小路段交叉口时,撞伤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邓某某,导致邓某某右腿骨折。陈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并未及时报警也未将邓某某及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将邓某某抱上其所开的赣******越野汽车上,并以筹钱为由,擅自将邓某某从抚州市区带至抚州市临川区**镇等地,期间邓某某的伤口一直未得到处理。事发约3个小时后即当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才将其送到抚州第五医院进行医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导致邓某某中度失血性休克。陈某某将邓某某送至医院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前往医院处理。经鉴定,邓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鉴定意见;
证人过某、韩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实施救助,致被害人邓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丹琛
2016年12月8日
来源: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 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赣******的米黄色比亚迪S6越野车行驶至抚州**道和临川十一小路段交叉口时,撞伤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邓某某,导致邓某某右腿骨折。陈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并未及时报警也未将邓某某及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将邓某某抱上其所开的赣******越野汽车上,并以筹钱为由,擅自将邓某某从抚州市区带至抚州市临川区**镇等地,期间邓某某的伤口一直未得到处理。事发约3个小时后即当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才将其送到抚州第五医院进行医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导致邓某某中度失血性休克。陈某某将邓某某送至医院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前往医院处理。经鉴定,邓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鉴定意见;
证人过某、韩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实施救助,致被害人邓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丹琛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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