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0********,汉族,小学文化,巢湖市**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0日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子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巢湖市火车站附近“足来足往”足浴店内多次容留牧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400余元。2016年10月14日晚,牧某某分别与卜江峰、鲁某某在该足浴店从事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17年3月16日,温州市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民警在泰顺县看守所将会见他人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牧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周秀英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波   
2017年6月1日
 

来源:巢湖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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