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4日被
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梁山路“文峰社区”对面的租赁屋内,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徐某乙以1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同月22日23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该租赁屋内查获刘某某、徐某乙与邓某某从事卖淫嫖娼。随即,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带至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同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到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两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18年1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4日被
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梁山路“文峰社区”对面的租赁屋内,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徐某乙以1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同月22日23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该租赁屋内查获刘某某、徐某乙与邓某某从事卖淫嫖娼。随即,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带至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同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到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两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18年1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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