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健**浴经理,住长沙市**路**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健**浴经理,住长沙县**乡**村**组**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健**浴收银员,租住长沙市**路**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129)。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健**的收银员,住湖南省宁乡县道**村**组**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3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起,长沙市天心区**酒店4楼“健**浴”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受聘任足浴场所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对卖淫女考勤、奖惩考核、确定卖淫嫖娼价格及分配方案,给客户介绍卖淫服务,并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等,全盘管理该足浴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6月应聘进入该足浴场所担任收银员,负责记账、收取嫖资,接待嫖客并通知经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先后招聘卜某某、隆某某等30余名卖淫女在该足浴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以每人次4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交易,平均每月从事卖淫活动1000人次。
2014年8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及蔡某某、梁某等9名嫖娼人员和16名卖淫女,并查扣了卖淫记录、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排点单、奖惩情况、奖惩制度、员工守则等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卖淫记录、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排点单、奖惩情况、奖惩制度、员工守则、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卜某某、隆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治明
2015年7月31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健**浴经理,住长沙市**路**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健**浴经理,住长沙县**乡**村**组**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健**浴收银员,租住长沙市**路**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129)。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健**的收银员,住湖南省宁乡县道**村**组**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3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起,长沙市天心区**酒店4楼“健**浴”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受聘任足浴场所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对卖淫女考勤、奖惩考核、确定卖淫嫖娼价格及分配方案,给客户介绍卖淫服务,并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等,全盘管理该足浴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6月应聘进入该足浴场所担任收银员,负责记账、收取嫖资,接待嫖客并通知经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先后招聘卜某某、隆某某等30余名卖淫女在该足浴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以每人次4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交易,平均每月从事卖淫活动1000人次。
2014年8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及蔡某某、梁某等9名嫖娼人员和16名卖淫女,并查扣了卖淫记录、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排点单、奖惩情况、奖惩制度、员工守则等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卖淫记录、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排点单、奖惩情况、奖惩制度、员工守则、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卜某某、隆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治明
2015年7月31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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