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乡**村**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l98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l99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利辛县**镇**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6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拘,经本院批准,2016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2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为在潮阳区**镇**区(下简称园区)垄断收购旧墨盒生意,先后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园区内其他收购旧墨盒的人员退出该经营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1日上午9时多,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前往园区收购旧墨盒时,被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等人围堵在园区卸货场门口不让离开,并口头威胁刘某某等人不能来园区收购旧墨盒。
2、2016年7月28日上午8时某某,被害人林某甲前往园区收购旧墨盒时,在园区附近高架桥处被被告人单某甲等人拦下,单某甲在现场扇打林某甲两个耳光,并威胁其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
3、2016年8月8日中午12时多,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乙、林某乙驾驶摩托车前往园区收购旧墨盒时,闫某某驾驶一辆别克汽车将其拦下,并用言语威胁陈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等人不能来园区收购旧墨盒。
4、2016年8月11日下午17时多,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来园区收购旧墨盒时,被单某甲拦下并对刘某某进行照相,威胁刘某某不能来园区收购旧墨盒。当晚,刘某某与张某甲请单某甲吃饭,单某甲在场以警告的言语威胁刘某某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
5、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多,闫某某与韩某某让肖某某带其前往刘某某住宅,准备威胁刘某某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后肖某某假以刘某某搬家为由使闫某某等人未能得逞。
6、2016年8月24日晚上,闫某某又通过微信告知单某甲要找被害人张某甲麻烦,单某甲听后便联系张某甲,让其不要在家睡觉。次日中午12时多,闫某某通过单某甲将张某甲约至**镇**村**办公室碰面,并威胁张某甲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
7、2016年8月26日下午17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经过**镇**村**路口时,遇见李某甲、张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便准备追上李某甲,李某甲见状随即加大油门离开,闫某某遂拦住张某甲及其妻子陈某丙,要求张某甲带其找到李某甲,后因无法找到李某甲,闫某某让单某甲、韩某某等人到张某甲住宅门口纠缠、胁迫张某甲说出李某甲的住址,后张某甲及其妻子陈某丙不肯配合,单某甲、韩某某等人方才离开。
8、2016年8月31日凌晨4时某某,被害人陈某丁在园区准备收购旧墨盒时被闫某某、韩某某等拦住后,闫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丁的脸部一下,并威胁陈某戊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某某,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等人见被害人李某丙然的儿子李某乙及被害人陈某甲在园区内收购旧墨盒,闫某某等人便准备去找李某丙然的麻烦,出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在园区收购旧墨盒,便将其拦下,并威胁陈某乙不得到园区收购旧墨盒。随后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等人赶到普宁市**镇**村李某丙然家时,因李某丙然没在家便离开。
10、2016年9月7日上去8时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江某某等人前往园区收购旧墨盒,在途径园区面前路段时被闫某某拦下,闫某某辱骂刘某某并将刘某某带至**村陈某己键塑料厂的办公室中,殴打陈某乙的身体并用“料叉”击打其头部。后陈某乙妻子张某乙等人赶到场,闫某某才让陈某乙离开。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戊、张某甲等多人的陈述;
2.证人赵某某、陈某丙、陈某己、李某丁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6、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结伙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吴先刚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乡**村**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l98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l99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利辛县**镇**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6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拘,经本院批准,2016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2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为在潮阳区**镇**区(下简称园区)垄断收购旧墨盒生意,先后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园区内其他收购旧墨盒的人员退出该经营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1日上午9时多,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前往园区收购旧墨盒时,被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等人围堵在园区卸货场门口不让离开,并口头威胁刘某某等人不能来园区收购旧墨盒。
2、2016年7月28日上午8时某某,被害人林某甲前往园区收购旧墨盒时,在园区附近高架桥处被被告人单某甲等人拦下,单某甲在现场扇打林某甲两个耳光,并威胁其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
3、2016年8月8日中午12时多,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乙、林某乙驾驶摩托车前往园区收购旧墨盒时,闫某某驾驶一辆别克汽车将其拦下,并用言语威胁陈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等人不能来园区收购旧墨盒。
4、2016年8月11日下午17时多,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来园区收购旧墨盒时,被单某甲拦下并对刘某某进行照相,威胁刘某某不能来园区收购旧墨盒。当晚,刘某某与张某甲请单某甲吃饭,单某甲在场以警告的言语威胁刘某某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
5、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多,闫某某与韩某某让肖某某带其前往刘某某住宅,准备威胁刘某某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后肖某某假以刘某某搬家为由使闫某某等人未能得逞。
6、2016年8月24日晚上,闫某某又通过微信告知单某甲要找被害人张某甲麻烦,单某甲听后便联系张某甲,让其不要在家睡觉。次日中午12时多,闫某某通过单某甲将张某甲约至**镇**村**办公室碰面,并威胁张某甲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
7、2016年8月26日下午17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经过**镇**村**路口时,遇见李某甲、张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便准备追上李某甲,李某甲见状随即加大油门离开,闫某某遂拦住张某甲及其妻子陈某丙,要求张某甲带其找到李某甲,后因无法找到李某甲,闫某某让单某甲、韩某某等人到张某甲住宅门口纠缠、胁迫张某甲说出李某甲的住址,后张某甲及其妻子陈某丙不肯配合,单某甲、韩某某等人方才离开。
8、2016年8月31日凌晨4时某某,被害人陈某丁在园区准备收购旧墨盒时被闫某某、韩某某等拦住后,闫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丁的脸部一下,并威胁陈某戊不能到园区收购旧墨盒。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某某,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等人见被害人李某丙然的儿子李某乙及被害人陈某甲在园区内收购旧墨盒,闫某某等人便准备去找李某丙然的麻烦,出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在园区收购旧墨盒,便将其拦下,并威胁陈某乙不得到园区收购旧墨盒。随后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等人赶到普宁市**镇**村李某丙然家时,因李某丙然没在家便离开。
10、2016年9月7日上去8时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江某某等人前往园区收购旧墨盒,在途径园区面前路段时被闫某某拦下,闫某某辱骂刘某某并将刘某某带至**村陈某己键塑料厂的办公室中,殴打陈某乙的身体并用“料叉”击打其头部。后陈某乙妻子张某乙等人赶到场,闫某某才让陈某乙离开。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戊、张某甲等多人的陈述;
2.证人赵某某、陈某丙、陈某己、李某丁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6、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单某甲、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结伙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吴先刚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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