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无业,住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组织、强迫卖淫罪,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温某某安排卖淫女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蒋金宗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路经营的“雅怡”会所工作,负责陪客人唱歌喝酒并进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交“雅怡”会所,由被告人温某某代赵某某、张某某与会所统一结算。被告人蒋某某长期租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路外滩商务酒店1022号、1035房间供赵某某、张某某等会所服务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温某某、蒋某某分别从中获利。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女,16岁),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强行拍下被害人杨某某的裸照,用以胁迫被害人杨某某卖淫。被告人温某某编造帮被害人杨某某取回身份证花了一万多元的事由,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卖淫还账,被害人杨某某不愿意再卖淫,被告人温某某便以将其裸照发给其父母、老师为由,胁迫被害人杨某某卖淫,并让被告人蒋某某为被害人杨某某介绍嫖客。2014年6月10日至7月7日,被告人温某某先后多次迫使被害人杨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国芳
2014年11月12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无业,住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组织、强迫卖淫罪,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温某某安排卖淫女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蒋金宗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路经营的“雅怡”会所工作,负责陪客人唱歌喝酒并进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交“雅怡”会所,由被告人温某某代赵某某、张某某与会所统一结算。被告人蒋某某长期租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路外滩商务酒店1022号、1035房间供赵某某、张某某等会所服务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温某某、蒋某某分别从中获利。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女,16岁),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强行拍下被害人杨某某的裸照,用以胁迫被害人杨某某卖淫。被告人温某某编造帮被害人杨某某取回身份证花了一万多元的事由,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卖淫还账,被害人杨某某不愿意再卖淫,被告人温某某便以将其裸照发给其父母、老师为由,胁迫被害人杨某某卖淫,并让被告人蒋某某为被害人杨某某介绍嫖客。2014年6月10日至7月7日,被告人温某某先后多次迫使被害人杨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国芳
201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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