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0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07年6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00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人,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00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人,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以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2016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于2016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8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多次以拦截**运输有限公司车队、石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等人途径蠡县运送砂石料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等手段,迫使给他们交保护费,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其中敲诈勒索**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九十多万元。
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鲁某某多次以拦截**运输有限公司车队、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刘某丙等人途径蠡县运送砂石料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为手段,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其中鲁某某帮助王某甲收取**运输有限公司交来的保护费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指使徐某某敲诈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鲁某某多次帮助王某甲收取敲诈的保护费,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
2016年7月8日
来源: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0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07年6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00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人,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00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人,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以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2016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于2016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8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多次以拦截**运输有限公司车队、石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等人途径蠡县运送砂石料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等手段,迫使给他们交保护费,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其中敲诈勒索**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九十多万元。
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鲁某某多次以拦截**运输有限公司车队、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刘某丙等人途径蠡县运送砂石料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为手段,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其中鲁某某帮助王某甲收取**运输有限公司交来的保护费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指使徐某某敲诈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鲁某某多次帮助王某甲收取敲诈的保护费,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
2016年7月8日
来源: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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