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应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浙江省人民检查验起诉

2018-01-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25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25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25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吴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吴某某均系本区**街道**村村民,2014年下半年,三被告人与多名**村村民合股成为一团体,计划对外承揽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被推选为负责人。
2015年7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标成为普陀山佛教协会辖下观音圣坛工程总承包方,并进驻本区**街道**村一带施工。同年7月23日,中建八局将观音圣坛项目桩基工程、临设工程分别分包给赵某某所在的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基公司)以及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为首的村民团体欲承接桩基工程中的泥浆运输业务,但未能与赵某某取得联系。期间,赵某某与胡某某在本市定海区**街道**大酒店达成口头协议,将泥浆运输业务交由胡某某做。8月初,胡某某一方携带电动泵、泥浆管等设备进驻工地。
2015年8月9日,江苏地基公司进入观音圣坛项目工地试桩,胡某某一方派遣泥浆车进入工地装运泥浆,盐厂村村民牟某某等人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某。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胡某某一方又在工地内运输泥浆,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其将铲车停至工地内的桥边,阻拦泥浆车通行。被告人吴某某遂驾驶铲车至桥边,致使泥浆车无法驶离工地,直至中建八局生产部经理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才驾驶铲车离开。
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召集入股村民在**街道**小区**幢**室开会。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提出要将泥浆运输业务抢过来,并要求全体入股村民届时都要听从指挥,如果需要打架、吵架都要到场,不出力的就要退股。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胡某某一方又在工地内运输泥浆,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其驾驶铲车停放至桥边以阻拦泥浆车通行。被告人吴某某再次驾驶铲车停放至桥边,致使胡某某一方的泥浆车无法驶离工地,直至中建八局生产部经理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才驾驶铲车离开。
胡某某在泥浆车遭受被告人王某某一方阻拦后意欲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联合承接泥浆运输业务,但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等人表示只愿独立承接业务。胡某某由此认为己方已无法正常运输泥浆,且会因此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胡某某一方被迫放弃已承接的泥浆运输业务,并于8月17日离开工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遂承接了泥浆运输业务。
案发后,胡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一方的阻拦行为导致泥浆管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
2016年3月11日、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应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能、余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吴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顾蔚彬   
2016年6月21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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