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在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丁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应对其从宽处理。
四、建议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
1、被告丁某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丁某受到出于帮助汪某的考虑,一时冲动的突发性犯罪,与社会上那些处心积虑,精心安排的案件相比,情节较为轻微,对此法院应区别对待。(2)被告人丁某之前没有从事过犯罪行为,是初犯。
2、被告人丁某人身危险性小,不会再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1)被告人丁某本性不坏,之所以犯错,与家长长期在外打工,疏于管教有关。(2)本案并非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居民的生产、生活不会带来恐慌、畏惧等不良影响。(3)丁某尚为在校生。
3、根据200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本案中丁某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的前提下,其本人系未成年人,同时符合《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应当对丁某宣告缓刑。
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为了达到此目的,不能仅靠处以刑罚,更要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极小,不会再次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为了更好践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让其在家接受父母的悉心教导,去学校就读接受老师的教育。
综上所述,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恳请审法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被告人丁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决。谢谢!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在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丁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应对其从宽处理。
四、建议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
1、被告丁某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丁某受到出于帮助汪某的考虑,一时冲动的突发性犯罪,与社会上那些处心积虑,精心安排的案件相比,情节较为轻微,对此法院应区别对待。(2)被告人丁某之前没有从事过犯罪行为,是初犯。
2、被告人丁某人身危险性小,不会再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1)被告人丁某本性不坏,之所以犯错,与家长长期在外打工,疏于管教有关。(2)本案并非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居民的生产、生活不会带来恐慌、畏惧等不良影响。(3)丁某尚为在校生。
3、根据200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本案中丁某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的前提下,其本人系未成年人,同时符合《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应当对丁某宣告缓刑。
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为了达到此目的,不能仅靠处以刑罚,更要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极小,不会再次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为了更好践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让其在家接受父母的悉心教导,去学校就读接受老师的教育。
综上所述,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恳请审法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被告人丁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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