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丁某涉嫌抢劫一案被告人丁某家属的委托,现指派智豪律师担任丁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出席法庭为被告人丁某提供辩护。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抢劫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丁某抢劫的情节轻微,与其他抢劫类案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并具有多个减轻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整体上符合宣告缓刑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法官综合考虑,对丁某判处缓刑。
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案应区分主从犯,丁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且根据事实和证据足以区分主从犯,其中丁某的作用较小,应将其认定从犯。第一,本案的犯意提起人为汪某、张某,汪某及张某的供述均可印证。第二,丁某参与抢劫是出于帮助朋友的主观考虑。第三,丁某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打击部位均为非要害部位,且持续时间极短。第四,丁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处理抢劫财物后丁某反对将钱包遗弃,并计划于日后将钱包还给被害人。该处理方式明显区别于其他同案犯,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
根据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本案中认定丁某为从犯,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对于准确量刑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案中丁某具有其他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案发时,被告人丁某年仅17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案发后丁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汪某,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丁某有悔罪表现。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已经意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并且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刁练所造成的损失等,可见其对以往之感情用事行为深深后悔。
综上,被告人丁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并且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丁某涉嫌抢劫一案被告人丁某家属的委托,现指派智豪律师担任丁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出席法庭为被告人丁某提供辩护。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抢劫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丁某抢劫的情节轻微,与其他抢劫类案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并具有多个减轻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整体上符合宣告缓刑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法官综合考虑,对丁某判处缓刑。
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案应区分主从犯,丁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且根据事实和证据足以区分主从犯,其中丁某的作用较小,应将其认定从犯。第一,本案的犯意提起人为汪某、张某,汪某及张某的供述均可印证。第二,丁某参与抢劫是出于帮助朋友的主观考虑。第三,丁某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打击部位均为非要害部位,且持续时间极短。第四,丁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处理抢劫财物后丁某反对将钱包遗弃,并计划于日后将钱包还给被害人。该处理方式明显区别于其他同案犯,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
根据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本案中认定丁某为从犯,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对于准确量刑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案中丁某具有其他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案发时,被告人丁某年仅17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案发后丁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汪某,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丁某有悔罪表现。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已经意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并且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刁练所造成的损失等,可见其对以往之感情用事行为深深后悔。
综上,被告人丁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并且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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