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石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石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组织卖淫罪发表一下意见:
(一)本案中,石某成立的公司不构成集团犯罪
1.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有固定组织、有计划的实施严重犯罪,尤其是实施一些暴力型犯罪,如反革命集团、走私集团、拐卖人口集团、抢劫集团、贩毒集团等。犯罪集团的特征为:“气焰嚣张,横行无忌,手段凶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继续犯罪的危险性都很严重罪”。但是从本案来看,石某成立公司之初主观目的是为了正规经营洗浴,但因为生意亏损,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才有了组织卖淫的想法。犯罪集团从一成立开始就是犯罪组织,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所有的组织成员均系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而走到一起,但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犯罪动机是公司成立后形成。
2.并非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就是犯罪集团,实践中,以公司作为犯罪的比比皆是,比如部分非吸公司,诈骗公司,均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但是也未被认定为犯罪集团。
3.所有的组织卖淫犯罪,各犯罪嫌疑人之间都有具体的分工,不能因为有财务,有公关,有采购等而视为其组织结构固定,将其作为一个犯罪集团。
(二)本案中,指控的金额中,包含了合法收入部分,应该将合法收入扣除。
从现有证据及庭审发问可知,洗浴中心除了实施了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外,还有大量的合法经营收入,这些收入不属于是违法收入,不应当计入违法金额中,从审计报告可知,审计项目中,将以上合法收入均计入了净收入中,这样的统计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
(三)指控次数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从现有证据来看,起诉书认定次数的主要依据是缴款单、营业日报表和部分消费单,辩护人认为,这次单据只能反映客户消费情况及公司营运情况,但不能证明买因嫖娼的次数情况。辩护人在之前已强调,本案中,存在合法收入的情况,并且将合法收入都是分到各类型的收入和消费中,与卖淫消费混在在一起的,在缴款单、营业日报表和部分消费单中有合法的消费,不能全部视为卖淫嫖娼的次数。
2.无卖淫小姐和嫖客供述的相互印证,不能一次证明客户的消费系卖淫收入,也肯能存在没有点了小姐,没有实施性交易的可能性,所以,指控卖淫嫖娼次数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对于行贿罪,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石某的意见,对指控的事实、金额没有意见,仅对罪名和是否构成余罪自首发表一下意见:
(一)从现有证据来看,石某是以组织卖淫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石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石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并且交代的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1.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A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张某行贿40余万元,现有证据能够表明是在石某主动交代后,才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张某交代的时间比石某晚。由此可见,石某系在未掌握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
2.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A区公安分局XX支队队长赵某行贿19万元的,从现有证据看,石某在侦查机关为掌握向赵某的行贿事实前,主动交代。
3.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重庆市公安局XX管理总队X支队队长肖某行贿12余万元,从现有证据看,系石某先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4.起诉书指控,石某向重庆市B区分局XX支队副支队长兰某行贿10余万元。侦查机关并没有将证据提供完全,石某在之前已经交代了向兰某行贿的事实,而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石某先供述还是其他人先供述,现有证书存疑,不能排除系石某先供述的合理怀疑,希望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石某先供述。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石某涉嫌行贿的事实中,向张某、赵某、肖某行贿的事实均是石某先供述后,再对受贿人进行的立调查。关于向兰某行贿的事实,虽然未查清是否为石某先供述。但现有证据能够显示,赖某供述的仅有4、5万,与指控金额差距较大,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石某已经属于是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石某向兰某行贿的金额相对较少,即便未能查清是石某先说还是其他人先供述,也并不影响石某构成余罪自首的情节认定。
(二)、辩护人认为,石某属于是单位行贿
从现有证据可知,石某向张某等人行贿的所有款项,均是自己先行垫付后,以招待费的名义,从单位进行报销。石某购买重庆某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时,并非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是事实正规的推拿按摩。石某办理的洗浴中心等,大部分是以重庆某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本案应该属于单位行贿罪。
以上意见,望法院依法采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石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石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组织卖淫罪发表一下意见:
(一)本案中,石某成立的公司不构成集团犯罪
1.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有固定组织、有计划的实施严重犯罪,尤其是实施一些暴力型犯罪,如反革命集团、走私集团、拐卖人口集团、抢劫集团、贩毒集团等。犯罪集团的特征为:“气焰嚣张,横行无忌,手段凶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继续犯罪的危险性都很严重罪”。但是从本案来看,石某成立公司之初主观目的是为了正规经营洗浴,但因为生意亏损,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才有了组织卖淫的想法。犯罪集团从一成立开始就是犯罪组织,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所有的组织成员均系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而走到一起,但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犯罪动机是公司成立后形成。
2.并非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就是犯罪集团,实践中,以公司作为犯罪的比比皆是,比如部分非吸公司,诈骗公司,均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但是也未被认定为犯罪集团。
3.所有的组织卖淫犯罪,各犯罪嫌疑人之间都有具体的分工,不能因为有财务,有公关,有采购等而视为其组织结构固定,将其作为一个犯罪集团。
(二)本案中,指控的金额中,包含了合法收入部分,应该将合法收入扣除。
从现有证据及庭审发问可知,洗浴中心除了实施了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外,还有大量的合法经营收入,这些收入不属于是违法收入,不应当计入违法金额中,从审计报告可知,审计项目中,将以上合法收入均计入了净收入中,这样的统计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
(三)指控次数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从现有证据来看,起诉书认定次数的主要依据是缴款单、营业日报表和部分消费单,辩护人认为,这次单据只能反映客户消费情况及公司营运情况,但不能证明买因嫖娼的次数情况。辩护人在之前已强调,本案中,存在合法收入的情况,并且将合法收入都是分到各类型的收入和消费中,与卖淫消费混在在一起的,在缴款单、营业日报表和部分消费单中有合法的消费,不能全部视为卖淫嫖娼的次数。
2.无卖淫小姐和嫖客供述的相互印证,不能一次证明客户的消费系卖淫收入,也肯能存在没有点了小姐,没有实施性交易的可能性,所以,指控卖淫嫖娼次数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对于行贿罪,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石某的意见,对指控的事实、金额没有意见,仅对罪名和是否构成余罪自首发表一下意见:
(一)从现有证据来看,石某是以组织卖淫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石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石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并且交代的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1.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A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张某行贿40余万元,现有证据能够表明是在石某主动交代后,才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张某交代的时间比石某晚。由此可见,石某系在未掌握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
2.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A区公安分局XX支队队长赵某行贿19万元的,从现有证据看,石某在侦查机关为掌握向赵某的行贿事实前,主动交代。
3.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重庆市公安局XX管理总队X支队队长肖某行贿12余万元,从现有证据看,系石某先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4.起诉书指控,石某向重庆市B区分局XX支队副支队长兰某行贿10余万元。侦查机关并没有将证据提供完全,石某在之前已经交代了向兰某行贿的事实,而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石某先供述还是其他人先供述,现有证书存疑,不能排除系石某先供述的合理怀疑,希望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石某先供述。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石某涉嫌行贿的事实中,向张某、赵某、肖某行贿的事实均是石某先供述后,再对受贿人进行的立调查。关于向兰某行贿的事实,虽然未查清是否为石某先供述。但现有证据能够显示,赖某供述的仅有4、5万,与指控金额差距较大,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石某已经属于是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石某向兰某行贿的金额相对较少,即便未能查清是石某先说还是其他人先供述,也并不影响石某构成余罪自首的情节认定。
(二)、辩护人认为,石某属于是单位行贿
从现有证据可知,石某向张某等人行贿的所有款项,均是自己先行垫付后,以招待费的名义,从单位进行报销。石某购买重庆某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时,并非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是事实正规的推拿按摩。石某办理的洗浴中心等,大部分是以重庆某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本案应该属于单位行贿罪。
以上意见,望法院依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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