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虽订货,但系石某一方帮卖、代卖
郑某在接受讯问时称有些时候别的公司或者人定的柜到越南后,由于“压柜”费很高,货主可能就不要了,此时郑某就会联系石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石某帮别人帮卖、代卖的情况,此部分应该从石某的涉案走私数量中扣除。故运输方制作的发货单据也不能证实石某走私的真实数量。
(四)孙某及黄某的笔记本中记录的收货清点数量有部分没有记载重量,无法核实总重量。
孙某在接受讯问时称,冻品的规格有些是20公斤,也有25公斤、15公斤、甚至几公斤的,因此无法确认具体的收货重量。故孙某、黄某的账本不能证实石某走私的真实数量。
(五)冷库库管收货时的实际清点数量有些只记载件数,无重量,且入库货品无法区分是否为走私入境的冻品,不能排除部分系正关货的合理怀疑。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述书证的内容能够证实运输方在实行走私行为时,存在少发货、缺重量或在运输途中货物被缴、灭失的情况,而石某一方的笔记本中有些没有记载重量,冷库的入库单无法区分正关货与走私货,因此综上以上证据不能排除石某没有收到部分货品的合理怀疑,即控方指控的石某的涉案数量存疑。
二、指控石某走私5300余吨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控方指控逻辑和证据体系是:供货商发给石某一方的电放单邮件—石某一方将电放单转发给运输方—电放单记载货物件数和重量—石某一方笔记本记载的到货记录。但经辩护人查阅证据材料,发现上述环节中的各项数据并不能够一一对应,无法形成确实、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排他、唯一地证明石某收到了起诉书指控的5300余吨冻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低于梅某、郑某;涉案走私冻品的数量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作出对石某有利的认定。
郑某在接受讯问时称有些时候别的公司或者人定的柜到越南后,由于“压柜”费很高,货主可能就不要了,此时郑某就会联系石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石某帮别人帮卖、代卖的情况,此部分应该从石某的涉案走私数量中扣除。故运输方制作的发货单据也不能证实石某走私的真实数量。
(四)孙某及黄某的笔记本中记录的收货清点数量有部分没有记载重量,无法核实总重量。
孙某在接受讯问时称,冻品的规格有些是20公斤,也有25公斤、15公斤、甚至几公斤的,因此无法确认具体的收货重量。故孙某、黄某的账本不能证实石某走私的真实数量。
(五)冷库库管收货时的实际清点数量有些只记载件数,无重量,且入库货品无法区分是否为走私入境的冻品,不能排除部分系正关货的合理怀疑。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述书证的内容能够证实运输方在实行走私行为时,存在少发货、缺重量或在运输途中货物被缴、灭失的情况,而石某一方的笔记本中有些没有记载重量,冷库的入库单无法区分正关货与走私货,因此综上以上证据不能排除石某没有收到部分货品的合理怀疑,即控方指控的石某的涉案数量存疑。
二、指控石某走私5300余吨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控方指控逻辑和证据体系是:供货商发给石某一方的电放单邮件—石某一方将电放单转发给运输方—电放单记载货物件数和重量—石某一方笔记本记载的到货记录。但经辩护人查阅证据材料,发现上述环节中的各项数据并不能够一一对应,无法形成确实、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排他、唯一地证明石某收到了起诉书指控的5300余吨冻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低于梅某、郑某;涉案走私冻品的数量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作出对石某有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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