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
根据第二次讯问笔录以及《拘留证》中显示的送看时间,该次笔录在制作时,康某某已经被拘留,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不存在“情况紧急,必须马上讯问对的情形”。该次笔录系在看守所之外讯问,且并未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部分 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分及证明目的分析
一、本案梅某某、刘某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故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审查核实。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专门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五项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5)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据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然后决定采信与否。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该证言是否系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具体到本案:
1、梅某某的部分关键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梅某某在其证言【诉讼文书卷P32】中提及“(在蒋某的卧室床上看到有一条牛仔短裤和一双袜子,)是条浅蓝色的牛仔短裤,有点烦白,袜子是双白色的。我经常看到康某某穿这条蓝色的牛仔裤,所以我能确定这条裤子就是康某某的。”
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不仅不能得到上诉人康某某及被害人蒋某的印证,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在梅某某提及的床上并无牛仔短裤及白色袜子。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蒋某和梅某某关于“赶来的地点”的描述不一致。
蒋某笔录中说梅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从甲地赶来【P24】,梅某某说是从乙地赶来。【P30】
3、梅某某系害人蒋某的好友,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4条[1]、第109条第2款[2],五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梅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案件定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梅某某关于“牛仔裤、袜子”的证言不能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真实性存疑,且与蒋某系合租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因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审慎审查梅某某等人的证言,并评议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第二次讯问笔录以及《拘留证》中显示的送看时间,该次笔录在制作时,康某某已经被拘留,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不存在“情况紧急,必须马上讯问对的情形”。该次笔录系在看守所之外讯问,且并未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部分 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分及证明目的分析
一、本案梅某某、刘某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故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审查核实。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专门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五项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5)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据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然后决定采信与否。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该证言是否系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具体到本案:
1、梅某某的部分关键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梅某某在其证言【诉讼文书卷P32】中提及“(在蒋某的卧室床上看到有一条牛仔短裤和一双袜子,)是条浅蓝色的牛仔短裤,有点烦白,袜子是双白色的。我经常看到康某某穿这条蓝色的牛仔裤,所以我能确定这条裤子就是康某某的。”
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不仅不能得到上诉人康某某及被害人蒋某的印证,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在梅某某提及的床上并无牛仔短裤及白色袜子。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蒋某和梅某某关于“赶来的地点”的描述不一致。
蒋某笔录中说梅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从甲地赶来【P24】,梅某某说是从乙地赶来。【P30】
3、梅某某系害人蒋某的好友,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4条[1]、第109条第2款[2],五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梅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案件定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梅某某关于“牛仔裤、袜子”的证言不能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真实性存疑,且与蒋某系合租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因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审慎审查梅某某等人的证言,并评议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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