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敬请审查并采纳:
一、张XX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
(一)张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提到过,事前他们给学生传达过可以带手机,承诺给答案,并且提醒学生考场上带手机要注意安全等,但是张XX在考试前,并没有实施过上述行为。辩护人提交的两份学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XX在考试前没有让学生带手机入考场。张XX班上的学生均可以证明,张XX在考试前并没有犯罪故意,所以,其不可能是犯意的提起者。
本案中,部分被告人的供述提到过,是崔XX提出注意考场安全及提示部分被告安排考生提供考题,从犯意的提起来看,崔XX属于本案中的犯意提起者。(可不用,避免在庭审后产生矛盾)
(二)张XX不是组织者、指挥、策划人员
从职位职称来看,张XX不上本次考试的负责人,其不具有组织、指挥的级别和资格。
从事实行为来看,组织老师一起做题,安排做题,统计答案,安排发送答案等,均不是张XX所为,由此可见,张XX在本案中,并不是组织、指挥、策划人员。
(三)从实行行为来看,张XX并没有参与主要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发挥的作用地位最小。
无论是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完成作弊行为,关键行为是考题的传出和答案的传入,而这两个关键性行为,张XX都没有参与过。张XX主要实施的是做部分考试答案,从各位被告人的笔录中均可以反映,老师不知道答案的都是在网上查的,所以,每一位老师都可以在网上查询到正确答案,张XX参与的做题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并非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张XX发送答案到老师群,是基于被安排。另外,需要强调,发送答案到老师群的行为,也不是完成考试作弊的关键行为,老师们选择将考题发送给学生的行为才是关键行为,而张XX在考试中并没有将考试答案发送给学生。据了解,考试作弊的学生,成绩均在90分左右,而张XX班上学生的成绩单(无80分以上的)可以证明,其班上没有一个学生抄了答案。另外,作弊考生名单中,没有一个是张XX班上的学生。
(四)张XX并非主动参与,而是被迫参与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并不会因为参与作弊而获得利益,部分老师参与考试作弊,是为了提升班上的成绩,为了荣誉。而张XX未让学生带手机进入考场,在考试中,也没有给学生提供过答案,其不可能是为了提升成绩和荣誉。张XX参与做题的是迫于情面与安排。试想,如果当时张XX拒绝做答案,日后的同事关系如何处理?拒绝做题,势必会造成,同事之间的矛盾和猜疑。
(五)张XX对犯罪的主观心态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张XX事前没有参与过共谋,事前不准考生带手机入场,所以,其参与做题时,直接目的是想让学生在考完后,能够结合答案估分,但其对其他老师的作弊行为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而非积极追求的态度。辩护人认为,张X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做了一个行为对比图,该图可以证明张XX参与的最少,其作用地位较小。
二、张XX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赞同起诉书中,公诉人对张XX自首情节的认定。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结合庭前讨论的内容,该部分可以不用)
辩护人在此还是需要加强自首情节的辩护。
1.张XX属于是电话通知到案,电话通知不等同于传唤,更非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后未逃避侦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够到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司法实践中,也是将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
2.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辩护人认为张XX的第一次供述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张XX对自己参与做题等行为供认不讳,对于张XX而言,其参与做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学生估分,张XX没有让学生带手机上去,也没有在编导类艺术常识考试期间给予学生发送答案。至于其他老师做题的用途,对于张XX而言也只是猜测。所以,辩护人认为张X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张XX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观目的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
张XX是否主观明知他人作弊,其他被告人在供述中,并没有表示过张XX对此事明知。主观上是否明知仅有张XX能予以说明,所以,辩护人认为张XX第二次供述,属于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该行为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之第三款之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张XX的其他情节
张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张XX父母平时身体不好,母亲有心脏病,父亲有糖尿病、脂肪肝等,现二人均无业。其家中还有一个未成年妹妹,妹妹的学费、生活费等均是由张XX支付。
从庭审及张XX庭前笔录来看,张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也愿意接受处罚。张XX没有社会危险性,其学校愿意继续聘用张XX,并且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法院结合张XX自首、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张XX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敬请审查并采纳:
一、张XX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
(一)张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本案的部分被告人提到过,事前他们给学生传达过可以带手机,承诺给答案,并且提醒学生考场上带手机要注意安全等,但是张XX在考试前,并没有实施过上述行为。辩护人提交的两份学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XX在考试前没有让学生带手机入考场。张XX班上的学生均可以证明,张XX在考试前并没有犯罪故意,所以,其不可能是犯意的提起者。
本案中,部分被告人的供述提到过,是崔XX提出注意考场安全及提示部分被告安排考生提供考题,从犯意的提起来看,崔XX属于本案中的犯意提起者。(可不用,避免在庭审后产生矛盾)
(二)张XX不是组织者、指挥、策划人员
从职位职称来看,张XX不上本次考试的负责人,其不具有组织、指挥的级别和资格。
从事实行为来看,组织老师一起做题,安排做题,统计答案,安排发送答案等,均不是张XX所为,由此可见,张XX在本案中,并不是组织、指挥、策划人员。
(三)从实行行为来看,张XX并没有参与主要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发挥的作用地位最小。
无论是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完成作弊行为,关键行为是考题的传出和答案的传入,而这两个关键性行为,张XX都没有参与过。张XX主要实施的是做部分考试答案,从各位被告人的笔录中均可以反映,老师不知道答案的都是在网上查的,所以,每一位老师都可以在网上查询到正确答案,张XX参与的做题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并非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张XX发送答案到老师群,是基于被安排。另外,需要强调,发送答案到老师群的行为,也不是完成考试作弊的关键行为,老师们选择将考题发送给学生的行为才是关键行为,而张XX在考试中并没有将考试答案发送给学生。据了解,考试作弊的学生,成绩均在90分左右,而张XX班上学生的成绩单(无80分以上的)可以证明,其班上没有一个学生抄了答案。另外,作弊考生名单中,没有一个是张XX班上的学生。
(四)张XX并非主动参与,而是被迫参与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并不会因为参与作弊而获得利益,部分老师参与考试作弊,是为了提升班上的成绩,为了荣誉。而张XX未让学生带手机进入考场,在考试中,也没有给学生提供过答案,其不可能是为了提升成绩和荣誉。张XX参与做题的是迫于情面与安排。试想,如果当时张XX拒绝做答案,日后的同事关系如何处理?拒绝做题,势必会造成,同事之间的矛盾和猜疑。
(五)张XX对犯罪的主观心态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张XX事前没有参与过共谋,事前不准考生带手机入场,所以,其参与做题时,直接目的是想让学生在考完后,能够结合答案估分,但其对其他老师的作弊行为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而非积极追求的态度。辩护人认为,张X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做了一个行为对比图,该图可以证明张XX参与的最少,其作用地位较小。
崔XX | 张XX | 徐XX | 魏某某 | 黄某某 | 莫某 | 刘某某 | |
考试前是否明知作弊 | 有 | 有 | 有 | 有 | 有 | ||
告知学生带手机,传试题 | 不确定 | 有 | 有 | 有 | 有 | ||
是否收到考生试题 | 有 | 有 | 有 | 有 | 有 | ||
是否组织做题 | 有 | ||||||
念题 | 有 | ||||||
是否参与做题 | 有 | 有 | 有 | 有 | 有 | 有 | |
答案整理 | 有 | ||||||
传送到教师群 | 有 | 有 | |||||
考试期间将考题传给学生作弊 | 有 | 有 | 有 | 有 | 有 |
二、张XX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赞同起诉书中,公诉人对张XX自首情节的认定。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结合庭前讨论的内容,该部分可以不用)
辩护人在此还是需要加强自首情节的辩护。
1.张XX属于是电话通知到案,电话通知不等同于传唤,更非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后未逃避侦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够到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司法实践中,也是将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
2.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辩护人认为张XX的第一次供述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张XX对自己参与做题等行为供认不讳,对于张XX而言,其参与做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学生估分,张XX没有让学生带手机上去,也没有在编导类艺术常识考试期间给予学生发送答案。至于其他老师做题的用途,对于张XX而言也只是猜测。所以,辩护人认为张X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张XX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观目的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
张XX是否主观明知他人作弊,其他被告人在供述中,并没有表示过张XX对此事明知。主观上是否明知仅有张XX能予以说明,所以,辩护人认为张XX第二次供述,属于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该行为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之第三款之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张XX的其他情节
张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张XX父母平时身体不好,母亲有心脏病,父亲有糖尿病、脂肪肝等,现二人均无业。其家中还有一个未成年妹妹,妹妹的学费、生活费等均是由张XX支付。
从庭审及张XX庭前笔录来看,张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也愿意接受处罚。张XX没有社会危险性,其学校愿意继续聘用张XX,并且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法院结合张XX自首、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张XX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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