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谢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与谢某沟通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之后,予以采纳。
罪名部分:本案各被告人更宜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与偷越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对偷越者有领导、策划、指挥、拉拢、引诱行为,则行为人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如果行为人与偷越者并没有人身控制、隶属关系,只是为偷越者偷越国境提供运送帮助,则行为人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
本案中,偷越者都是自愿前往缅甸打工。尽管张某一等人在运送偷越者前往缅甸的过程中,有一定的管理、协调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领导、策划、指挥程度,也不存在拉拢、引诱行为。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更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同时,还要区分不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本案主要的偷越者是挖机驾驶员和渣车驾驶员。其中,挖机驾驶员属于顾某某的重庆**机械有限公司;渣车驾驶员属于冯某的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一安排谢某将李某一夫妇的电话给顾某某、吴一,顾某某、吴一也通过各种渠道掌握李某一夫妇的联系方式。因此在偷越过程中,张某一、谢某对偷越者没有直接的管理关系,更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事实部分:起诉书指控谢某联系、安排运输员工偷渡十人,包括第一笔七人与第九笔三人。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谢某联系、安排了五人。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有证据证明汪某一、程一并不是谢某联系安排出境的。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谢某联系安排了另外五人。
起诉书将第一笔事实分为张丙二带领的九人与冯某招募的十人,并认为张丙二带领的九人是由谢某联系安排,冯某招募的十人是由吴一联系安排。这样的指控思路是正确的,因为两拨人是分别独自联系过河的,其中冯某招募的王某冰、周某、陈丙、彭某一都证明他们过河是由吴一、周某乙等人具体联系的,而不是谢某联系的。因此,可以肯定冯某招募的十人与谢某无关。
但该指控思路忽略了一个事实,即张丙二带领的九人中,汪某一、程一并不是与其他七人一起过河,而是与冯某招募的十人一样,由吴一安排过河的。具体来说:
1.汪某一的证言(证据卷1,P18——P19)。“2015年8月31日晚我们到勐阿口岸,我和程一到勐阿口岸时,张丙二他们已经过河了。我们后到2台运渣车上的人就在一家饭店去吃的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就一名男子来找我们,喊我们过河。我们吃完饭后就同那男子(40岁左右,1.6米左右)一路到河边,分别上2只橡皮船过河”。
2.彭某一的证言(证据卷1,P77)。彭某一是冯某招募的十名渣车驾驶员之一。他在回答侦查人员讯问“和你同路一起出镜的人员基本情况”时,回答“汪某一和陈乙都是重庆的人,具体哪里的清楚,他俩都比我年龄小点”。
3.汪某一、周某等人都能够证明,汪某一、程一是乘坐渣车司机们驾驶的货车来到勐阿口岸的。
4.虽然王某冰证言称,他们渣车司机这波人过河时“我们一行人由我、周某、陈丙、马某、秦某某、秦某二、荀某二、彭某一”,但是王某冰的记忆并不准确。因为秦某某、秦某二并没有在2015年8月31日晚过河,他们乘坐的货车出了故障,等修好后,他们于9月1日白天过河的。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汪某一、程一虽然出发时被安排由张丙二带队,但他们乘坐了冯某招募的渣车驾驶员驾驶的货车来到勐阿口岸;到达口岸时,张丙二已经带队过河了,汪某一、程一就与渣车驾驶员一起,由吴一联系、安排过河。可见,汪某一、程一过境与谢某无关。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是谢某联系
2015年10月10日向某3与周*、孙*三人一起从孟阿口岸进入缅甸境内。法庭拟查明的重点是,到底是谁联系、安排三人过境的。起诉书称“由被告人谢某和吴一联系被告人李某一后,李某一带领……进入缅甸境内”。但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1.张某一称“我晓得他们没得出境证,我把谢某的电话给了向某3,叫向某3直接给谢某联系,谢某能够联系人把他们三人偷渡过去的,随后我就直接从口岸过境的,向某3他们三人就联系谢某去偷渡过境去”。
2.谢某称“向大姐是顾某某的亲姐姐,他们到了孟啊口岸后,和向大姐同来的还有几个驾驶员,是不是还有张总我记不清楚了,向大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了口岸要帮忙偷渡到缅甸,是我打电话联系的姓高女子还是我将姓高的电话给向大姐要她自己联系的,我记不清楚了。”
3.向某3称“到了勐阿口岸是下午18时左右,张某一说他有通行证从口岸过去,他把谢某的电话给我让我给谢某联系,谢某会安排我们过境到缅甸。我就打了谢某的电话,然后有个大约三十多岁说四川话的女子就骑着三轮车过来问我们三个(周*、孙*)是不是要过河,她老公渡你们过去。”
4.周*称“快到时,张某一就说要到了,然后给吴一打电话,打通后,张某一就把电话拿给我,我就与吴一通电话,吴一就给我说了个电话号码让我给她联系过境,当时我让孙*在旁边拿手机记的这个号码,随后孙*拨打这个号码,拨通后拿给我让我说……然后我就与这个号码通了电话,对方是个女子,说的四川话,让我们在孟啊口岸的一个宾馆门口等,她过来接我们”。
5.孙*称“快到孟啊口岸时吴一给张某一打电话时,周*接的电话。吴一给周*在电话里说了一个到口岸联系的电话,我用我的手机记录的那个号码。到了孟啊口岸,周*就用我的手机给吴一说的那个电话联系,周*就让电话那边的人过来接我们。”
根据以上证据,张某一、谢某、向某3相互印证是谢某联系安排三人过境,周*、孙*相互印证是吴一安排三人过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谢某联系安排三人过境。
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谢某联系安排了五人过境。
量刑部分:
一、谢某属于从犯
1.本案中,谢某并没有组织、招募员工偷越国境,而是听从张某一的安排,为他人偷越国境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行为。
2.正如李某一、蒋国华所说,在中缅边境,有大量专门从事运送他人过境的行为人。也就是说,谢某获得李某一的电话号码是偶然的;即便谢某没有提供李某一的电话号码,不联系李某一,张某一、顾某某、冯某等人获得这样的联系号码也不存在任何难度。
3.谢某从未在他人偷越国境活动中获利。
起诉书认定谢某属于从犯,辩护人同意起诉书的认定。在本案五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中,谢某的地位最低,作用最小,实际组织人数最少。
二、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起诉书认定谢某具备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同意起诉书的认定,建议法庭对谢某从轻处罚。
三、谢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谢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的边境管理秩序,但具有偶发性,不同于专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恳请法庭酌情考虑。
四、谢某家庭困难。谢某的妻子一直没有工作与收入来源,基本依靠谢某在外打工赚钱养家。谢某的长女16岁,正在读中学,小儿子3岁,经济负担较重。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谢某的家庭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谢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谢某帮助他人组织5人偷越国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但尚未达到“人数较多”的程度;谢某具备从犯、如实供述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谢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与谢某沟通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之后,予以采纳。
罪名部分:本案各被告人更宜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与偷越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对偷越者有领导、策划、指挥、拉拢、引诱行为,则行为人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如果行为人与偷越者并没有人身控制、隶属关系,只是为偷越者偷越国境提供运送帮助,则行为人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
本案中,偷越者都是自愿前往缅甸打工。尽管张某一等人在运送偷越者前往缅甸的过程中,有一定的管理、协调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领导、策划、指挥程度,也不存在拉拢、引诱行为。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更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同时,还要区分不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本案主要的偷越者是挖机驾驶员和渣车驾驶员。其中,挖机驾驶员属于顾某某的重庆**机械有限公司;渣车驾驶员属于冯某的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一安排谢某将李某一夫妇的电话给顾某某、吴一,顾某某、吴一也通过各种渠道掌握李某一夫妇的联系方式。因此在偷越过程中,张某一、谢某对偷越者没有直接的管理关系,更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事实部分:起诉书指控谢某联系、安排运输员工偷渡十人,包括第一笔七人与第九笔三人。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谢某联系、安排了五人。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有证据证明汪某一、程一并不是谢某联系安排出境的。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谢某联系安排了另外五人。
起诉书将第一笔事实分为张丙二带领的九人与冯某招募的十人,并认为张丙二带领的九人是由谢某联系安排,冯某招募的十人是由吴一联系安排。这样的指控思路是正确的,因为两拨人是分别独自联系过河的,其中冯某招募的王某冰、周某、陈丙、彭某一都证明他们过河是由吴一、周某乙等人具体联系的,而不是谢某联系的。因此,可以肯定冯某招募的十人与谢某无关。
但该指控思路忽略了一个事实,即张丙二带领的九人中,汪某一、程一并不是与其他七人一起过河,而是与冯某招募的十人一样,由吴一安排过河的。具体来说:
1.汪某一的证言(证据卷1,P18——P19)。“2015年8月31日晚我们到勐阿口岸,我和程一到勐阿口岸时,张丙二他们已经过河了。我们后到2台运渣车上的人就在一家饭店去吃的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就一名男子来找我们,喊我们过河。我们吃完饭后就同那男子(40岁左右,1.6米左右)一路到河边,分别上2只橡皮船过河”。
2.彭某一的证言(证据卷1,P77)。彭某一是冯某招募的十名渣车驾驶员之一。他在回答侦查人员讯问“和你同路一起出镜的人员基本情况”时,回答“汪某一和陈乙都是重庆的人,具体哪里的清楚,他俩都比我年龄小点”。
3.汪某一、周某等人都能够证明,汪某一、程一是乘坐渣车司机们驾驶的货车来到勐阿口岸的。
4.虽然王某冰证言称,他们渣车司机这波人过河时“我们一行人由我、周某、陈丙、马某、秦某某、秦某二、荀某二、彭某一”,但是王某冰的记忆并不准确。因为秦某某、秦某二并没有在2015年8月31日晚过河,他们乘坐的货车出了故障,等修好后,他们于9月1日白天过河的。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汪某一、程一虽然出发时被安排由张丙二带队,但他们乘坐了冯某招募的渣车驾驶员驾驶的货车来到勐阿口岸;到达口岸时,张丙二已经带队过河了,汪某一、程一就与渣车驾驶员一起,由吴一联系、安排过河。可见,汪某一、程一过境与谢某无关。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是谢某联系
2015年10月10日向某3与周*、孙*三人一起从孟阿口岸进入缅甸境内。法庭拟查明的重点是,到底是谁联系、安排三人过境的。起诉书称“由被告人谢某和吴一联系被告人李某一后,李某一带领……进入缅甸境内”。但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1.张某一称“我晓得他们没得出境证,我把谢某的电话给了向某3,叫向某3直接给谢某联系,谢某能够联系人把他们三人偷渡过去的,随后我就直接从口岸过境的,向某3他们三人就联系谢某去偷渡过境去”。
2.谢某称“向大姐是顾某某的亲姐姐,他们到了孟啊口岸后,和向大姐同来的还有几个驾驶员,是不是还有张总我记不清楚了,向大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了口岸要帮忙偷渡到缅甸,是我打电话联系的姓高女子还是我将姓高的电话给向大姐要她自己联系的,我记不清楚了。”
3.向某3称“到了勐阿口岸是下午18时左右,张某一说他有通行证从口岸过去,他把谢某的电话给我让我给谢某联系,谢某会安排我们过境到缅甸。我就打了谢某的电话,然后有个大约三十多岁说四川话的女子就骑着三轮车过来问我们三个(周*、孙*)是不是要过河,她老公渡你们过去。”
4.周*称“快到时,张某一就说要到了,然后给吴一打电话,打通后,张某一就把电话拿给我,我就与吴一通电话,吴一就给我说了个电话号码让我给她联系过境,当时我让孙*在旁边拿手机记的这个号码,随后孙*拨打这个号码,拨通后拿给我让我说……然后我就与这个号码通了电话,对方是个女子,说的四川话,让我们在孟啊口岸的一个宾馆门口等,她过来接我们”。
5.孙*称“快到孟啊口岸时吴一给张某一打电话时,周*接的电话。吴一给周*在电话里说了一个到口岸联系的电话,我用我的手机记录的那个号码。到了孟啊口岸,周*就用我的手机给吴一说的那个电话联系,周*就让电话那边的人过来接我们。”
根据以上证据,张某一、谢某、向某3相互印证是谢某联系安排三人过境,周*、孙*相互印证是吴一安排三人过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谢某联系安排三人过境。
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谢某联系安排了五人过境。
量刑部分:
一、谢某属于从犯
1.本案中,谢某并没有组织、招募员工偷越国境,而是听从张某一的安排,为他人偷越国境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行为。
2.正如李某一、蒋国华所说,在中缅边境,有大量专门从事运送他人过境的行为人。也就是说,谢某获得李某一的电话号码是偶然的;即便谢某没有提供李某一的电话号码,不联系李某一,张某一、顾某某、冯某等人获得这样的联系号码也不存在任何难度。
3.谢某从未在他人偷越国境活动中获利。
起诉书认定谢某属于从犯,辩护人同意起诉书的认定。在本案五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中,谢某的地位最低,作用最小,实际组织人数最少。
二、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起诉书认定谢某具备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同意起诉书的认定,建议法庭对谢某从轻处罚。
三、谢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谢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的边境管理秩序,但具有偶发性,不同于专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恳请法庭酌情考虑。
四、谢某家庭困难。谢某的妻子一直没有工作与收入来源,基本依靠谢某在外打工赚钱养家。谢某的长女16岁,正在读中学,小儿子3岁,经济负担较重。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谢某的家庭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谢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谢某帮助他人组织5人偷越国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但尚未达到“人数较多”的程度;谢某具备从犯、如实供述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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