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11年6月

2017-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
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12年11月份,在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开展纳税评估活动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指使具体负责的副局长李某通过中介公司给地税局套取一些费用,李某安排办税服务大厅主任张某通过郑州振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从某某区财政局套取公款7万元,李某将其中的5万元现金交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二)受贿,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李某、李甲、赵某等20人共计人民币47.5万元、购物卡19.5万元、美金4.4万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涉嫌受贿203320元;(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范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侦查过程中,查明范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儿子范某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5012265.41元人民币、价值1605358.2元的房产四处、价值253800元的大众轿车一辆、借给他人1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0年以来范某某用于其儿子在美国留学的费用60余万元和家庭正常开支406845元人民币,其财产总额为人民币7978268.61元、购物卡195000元、美金44000元,减去范某某及其家庭合法收入人民币4284160.81元,扣除已认定其受贿犯罪的金额人民币678320元、购物卡195000元、美金44000元,其余3015787.8元人民币范某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某州市某某区财政局财务手续、付款凭证、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某州市房管局房产契税发票、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发票、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工资收入证明、某州市统计局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被告人范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该房屋的成本价应当认定为税务部门认可的4500元/平方米,故其该商品房涉嫌受贿152490元;被告人范某某能够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故其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数额还应当扣除其能够说明来源的其儿子留学时,其父亲给的人民币3万元和郜某某给的美金2万元。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其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贪污,其财产均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对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杨**、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受贿的数额不实,收受钱财和低价购买房产均没有谋取利益,指控受贿罪值得商榷,且属其主动交代;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当扣除被告人范某某家庭合法收入及能够说明来源部分。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及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五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某某路税务所所长李某现金共计25000元。
2、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中秋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分别七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花园路税务所所长李甲现金共计70000元。
3、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分别四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大某桥税务所所长赵某现金共计40000元。
4、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6、7月份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两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人某 路税务所副所长杨某某美金共计20000元。
5、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分别七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丰某路税务所所长王某某购物卡共计19000元。
6、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中秋节和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办公室分别九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花某路地税所所长,后调任北某路税务所所长王某甲现金共计27000元。
7、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3年5月份、7月份,在其办公室分别两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北某路税务所副所长冯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
8、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分别四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东某路税务所所长张甲现金共计40000元。
9、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以及其父亲丧礼期间,分别四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原征管科科长,现任办税服务大厅主任张某现金共计30000元及购物卡10000元。
10、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中秋节、2011年中秋节、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分别六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文某路税务所所长张某某现金共计30000元。
11、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中秋节及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分别五次收受某某区地税局丰庆路税务所所长张某甲购物卡共计45000元。
12、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元旦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区地税局原办公室主任沈某某美金5000元;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在其办公室各收受沈某某现金10000元。
共计收受人民币30000元、美金5000元。
13、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11月份出国旅行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区地税局办公室主任杨某甲美金1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回国后,退还杨某甲美金4000元。
14、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区**新村办事处书记姚某现金40000元。
15、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区**新村办事处主任白某某现金20000元。
16、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区东某路办事处书记史某某购物卡10000元。
17、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区杜岭办事处书记郭某某现金30000元。
18、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中秋节、2011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分六次收受某某区经八路税务所所长冯某现金共30000元,于2011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冯某现金10000元。
共计收受冯某现金40000元。
19、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于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承包某某区地税局装修工程的曹某某美金10000元和3000元(共计美金13000元)。
20、2010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局长期间,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从其管辖下的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购买一套50.83平方米的商品房,支付房款76245元。
经查,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税务部门对该商品房缴纳契税时核定的价格为4500元/平方米,被告人范某某受贿15249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3.7万元、购物卡8.4万元、美金4.4万元(折合人民币2728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受贿152490元。
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述人员的工作调整、职务提升、工程承包施工及税收安排调整等方面给予照顾,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范某某因为涉嫌贪污被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其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犯罪事实。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侦查过程中,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儿子范某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5012265.41元人民币、价值1605358.2元的房产四处、价值253800元的大众轿车一辆、借给他人10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0年以来范某某用于其儿子在美国留学的费用60余万元和家庭正常开支406845元人民币,其家庭财产总额为人民币7978268.61元,减去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家庭合法收入人民币4115554.81元,扣除已认定其受贿犯罪的金额人民币589490元、购物卡84000元、美金44000元(折合人民币272800元),以及其能够说明来源的人民币70000元、美金20000元(折合人民币124000元),其余人民币2722423.8元被告人范某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简历、某州市地税局任职文件、某某区地税局文件、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案发情况;
2、证人张某、李某、李甲、赵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张甲、张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杨某甲、姚某、白某某、史某某、郭某某、冯某、曹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孙某甲、陈某某、范某甲、尚某某、洪某某、冯某、孙某、张甲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某州市某某区财政局财务手续、付款凭证、某州市地税局任职文件、某某区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购房合同、某州市房管局房产契税发票、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发票、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某州市某某区地税局工资收入证明、某州市地税局国际分局工资收入证明、巩义市地税局工资收入证明、巩义市国税局稽查局工资收入证明、某州市统计局证明、范某某及孙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多次收受贿赂的事实和其家庭财产情况;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应予惩处;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已经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受贿属其主动交代,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当扣除被告人范某某家庭合法收入及能够说明来源部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范某某收受钱财和低价购买房产均没有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受贿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46290元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2722423.8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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