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某某市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彝族名:谢某乙),男,原系某某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某大队民警,捕前住四川省某某市市仁和区,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市市东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四川省某某市市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某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曾**,四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某某市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曾**,证人杨某甲、谢某丙、毛某甲、谢某丁、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恢复审理后,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不符,以攀东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
变更起诉决定书
,变更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在担任某某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某大队民警期间,以个人名义将现金230万元通过李某某投资给他人,谋取高利息,其中180万元现金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谢某甲不能说明该180万元现金的真实来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
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谢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房租、借款、电话补贴等收入,并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在担任某某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某大队民警期间,为谋取年息20%的利息,以个人名义将现金230万元通过亲属马某甲、朋友张某的账户转到李某某的账户上,给邓某某做周转资金,其中180万元现金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谢某甲不能说明这180万元现金的真实来源。
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到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到案情况。
(2)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同意录用康某等五十名同志为国家公务员的通知,证实2001年12月18日,谢某甲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3)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工作经历。
(4)侦查岗位民警职责,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工作职责。
(5)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6日,某某市市公安局暂扣邓某某100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谢某甲通过马某甲、张某转款给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230万元现金的情况。
(7)关于谢某甲收入的情况说明、证明、马某乙收入情况表、房屋产权档案、机动车销售发票、委托书
及现金交款单等,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个人及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甲是他妻子谢某戊的侄儿,与他们关系较好。
2014年2、3月,他和朋友邓某某聊天时,邓说生意上缺一点周转资金,请他帮忙借点款,愿意支付每年20%的利息。
当时邓某某给了他一个李某某农业银行的账号
,并说有钱打在这个账户上。
他在2014年3、4月将此事告诉了谢某甲,将李某某的账户也告诉了谢,谢表示先找一下。
他先后将自己的25万元现金和其他亲戚的钱共计200万元现金借给了邓某某,这里面没有谢某甲的钱。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市市某工贸公司的董事长。
2014年,他退了100万元现金给公安局。
他不认识谢某甲,但听说过谢是公安局的。
2014年春节,他碰到杨某乙,叫杨找亲戚朋友借点钱周转,他每年支付20%的利息。
之后,他陆续向杨某乙借款400万元现金,杨某乙都是将钱打入李某某的账户上。
具体400万元现金中有多少是谢某甲的钱他不知道。
他和杨某乙是朋友关系,没有给杨某乙打借款手续。
(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谢某甲给她说,有个朋友做生意资金不够,打算借钱周转并支付20%的年利息,她同意了。
2014年6月,她把家里的存款取出来再加上家里的现金给了谢某甲20万元。
2014年6、7月的一天,谢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用她小姑马某甲的身份证打一笔钱给成都的朋友,后他们三人一起到仁和老医院旁的农业银行,用马某甲的身份证存现150万元人民币给谢某甲的朋友。
马某甲签的存款凭条。
存现的150万元是谢某甲从自己开的车里拿出来的。
(1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谢某甲、马某乙以她的名义给别人账户存现150万元。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谢某甲是朋友关系。
2014年7月,谢某甲用她的身份证在西区大水井农业银行存过两次钱,共计现金80万元。
2014年7月的一天,谢某甲告诉她需要用她的身份证存钱,第一次他们一起到银行存了50万元现金,她签了字,在车上谢某甲说是打给别人吃利息的。
第二次,他们又在同一银行存现金30万元。
(13)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她借给丈夫的哥哥谢某甲现金20万元,谢某甲答应给每年20%的利息。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毛某甲是同学,注册了公司,以他的名义开过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两张卡,毛某甲强在使用。
(15)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某开的卡曾帮同学邓某某转了5、6笔钱,共计现金400万元左右。
(1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他给舅舅杨某乙说,让杨留意一下有没有高利息的渠道,他想借点钱赚钱,没过多久杨某乙告诉他有人需要借钱,年利息20%,问他是否愿意借钱,他表示愿意。
2014年6月,杨某乙提供给他一个户名李某某的农行账号
过了几天,他和马某乙、马某甲在仁和农行桥东分理处以马某甲的名义在该账号
存入现金150万元,还给杨某乙打了电话。
他有一张自己名义的农行卡,一张堂兄谢某丙名义的农行卡,一张刘某某名义的卡,他一直在使用和保管。
150万元现金是从三张卡上取的,他记不清楚每张卡取了多少钱,还有一些是他平时保存的现金。
这150万元现金怎么来的,他记不清楚了。
第二次,他和朋友张某在西区大水井农行给李某某的账户存了50万元现金。
其中20万元是马某乙给的,20万元是弟媳毛某乙的钱,10万元是他平时存的钱,这10万元有一些是他省下来的工资收入,有一些是他父母住院期间朋友看望父母给的钱。
马某乙给的20万元现金是他们家里的存款。
第三次,他和张某在西区大水井给李某某的账号
存了30万元现金。
这30万元现金是从谢某丙名字的银行卡里取的,当时是他叫谢某丙取的现金交给他的。
他记不清楚这30万元现金的来源,但肯定是他的。
他总共借给别人现金2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妻子马某乙给他的家庭存款,有20万元是弟弟家的钱,有10万元是他平时存的钱,其他的180万元来源他记不清楚了。
这180万元不是他们家庭的正常收入,凭他的家庭正常收入不可能有这么多钱,但这180万元是他的钱。
他借给别人现金230万元没有凭证,别人没有归还他,也没有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180万元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应扣除房租、借款、电话补贴等收入。
经查,谢某甲在案发前存在借款和房租收入等情况,但谢某甲当庭无法说明上述款项的使用、剩余等情况,并且之前供述这180万元不属于其家庭正常收入,自己无法说清来源。
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纪委在掌握了谢某甲巨额财产线索后对其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之后,谢某甲才承认了自己有巨额财产的事实,但对财产来源问题未如实说明,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谢某甲(彝族名:谢某乙),男,原系某某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某大队民警,捕前住四川省某某市市仁和区,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市市东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四川省某某市市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某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曾**,四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某某市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曾**,证人杨某甲、谢某丙、毛某甲、谢某丁、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恢复审理后,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不符,以攀东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
变更起诉决定书
,变更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在担任某某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某大队民警期间,以个人名义将现金230万元通过李某某投资给他人,谋取高利息,其中180万元现金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谢某甲不能说明该180万元现金的真实来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
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谢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房租、借款、电话补贴等收入,并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在担任某某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某大队民警期间,为谋取年息20%的利息,以个人名义将现金230万元通过亲属马某甲、朋友张某的账户转到李某某的账户上,给邓某某做周转资金,其中180万元现金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谢某甲不能说明这180万元现金的真实来源。
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到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到案情况。
(2)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同意录用康某等五十名同志为国家公务员的通知,证实2001年12月18日,谢某甲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3)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工作经历。
(4)侦查岗位民警职责,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工作职责。
(5)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6日,某某市市公安局暂扣邓某某100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谢某甲通过马某甲、张某转款给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230万元现金的情况。
(7)关于谢某甲收入的情况说明、证明、马某乙收入情况表、房屋产权档案、机动车销售发票、委托书
及现金交款单等,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个人及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甲是他妻子谢某戊的侄儿,与他们关系较好。
2014年2、3月,他和朋友邓某某聊天时,邓说生意上缺一点周转资金,请他帮忙借点款,愿意支付每年20%的利息。
当时邓某某给了他一个李某某农业银行的账号
,并说有钱打在这个账户上。
他在2014年3、4月将此事告诉了谢某甲,将李某某的账户也告诉了谢,谢表示先找一下。
他先后将自己的25万元现金和其他亲戚的钱共计200万元现金借给了邓某某,这里面没有谢某甲的钱。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市市某工贸公司的董事长。
2014年,他退了100万元现金给公安局。
他不认识谢某甲,但听说过谢是公安局的。
2014年春节,他碰到杨某乙,叫杨找亲戚朋友借点钱周转,他每年支付20%的利息。
之后,他陆续向杨某乙借款400万元现金,杨某乙都是将钱打入李某某的账户上。
具体400万元现金中有多少是谢某甲的钱他不知道。
他和杨某乙是朋友关系,没有给杨某乙打借款手续。
(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谢某甲给她说,有个朋友做生意资金不够,打算借钱周转并支付20%的年利息,她同意了。
2014年6月,她把家里的存款取出来再加上家里的现金给了谢某甲20万元。
2014年6、7月的一天,谢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用她小姑马某甲的身份证打一笔钱给成都的朋友,后他们三人一起到仁和老医院旁的农业银行,用马某甲的身份证存现150万元人民币给谢某甲的朋友。
马某甲签的存款凭条。
存现的150万元是谢某甲从自己开的车里拿出来的。
(1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谢某甲、马某乙以她的名义给别人账户存现150万元。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谢某甲是朋友关系。
2014年7月,谢某甲用她的身份证在西区大水井农业银行存过两次钱,共计现金80万元。
2014年7月的一天,谢某甲告诉她需要用她的身份证存钱,第一次他们一起到银行存了50万元现金,她签了字,在车上谢某甲说是打给别人吃利息的。
第二次,他们又在同一银行存现金30万元。
(13)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她借给丈夫的哥哥谢某甲现金20万元,谢某甲答应给每年20%的利息。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毛某甲是同学,注册了公司,以他的名义开过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两张卡,毛某甲强在使用。
(15)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某开的卡曾帮同学邓某某转了5、6笔钱,共计现金400万元左右。
(1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他给舅舅杨某乙说,让杨留意一下有没有高利息的渠道,他想借点钱赚钱,没过多久杨某乙告诉他有人需要借钱,年利息20%,问他是否愿意借钱,他表示愿意。
2014年6月,杨某乙提供给他一个户名李某某的农行账号
过了几天,他和马某乙、马某甲在仁和农行桥东分理处以马某甲的名义在该账号
存入现金150万元,还给杨某乙打了电话。
他有一张自己名义的农行卡,一张堂兄谢某丙名义的农行卡,一张刘某某名义的卡,他一直在使用和保管。
150万元现金是从三张卡上取的,他记不清楚每张卡取了多少钱,还有一些是他平时保存的现金。
这150万元现金怎么来的,他记不清楚了。
第二次,他和朋友张某在西区大水井农行给李某某的账户存了50万元现金。
其中20万元是马某乙给的,20万元是弟媳毛某乙的钱,10万元是他平时存的钱,这10万元有一些是他省下来的工资收入,有一些是他父母住院期间朋友看望父母给的钱。
马某乙给的20万元现金是他们家里的存款。
第三次,他和张某在西区大水井给李某某的账号
存了30万元现金。
这30万元现金是从谢某丙名字的银行卡里取的,当时是他叫谢某丙取的现金交给他的。
他记不清楚这30万元现金的来源,但肯定是他的。
他总共借给别人现金2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妻子马某乙给他的家庭存款,有20万元是弟弟家的钱,有10万元是他平时存的钱,其他的180万元来源他记不清楚了。
这180万元不是他们家庭的正常收入,凭他的家庭正常收入不可能有这么多钱,但这180万元是他的钱。
他借给别人现金230万元没有凭证,别人没有归还他,也没有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180万元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应扣除房租、借款、电话补贴等收入。
经查,谢某甲在案发前存在借款和房租收入等情况,但谢某甲当庭无法说明上述款项的使用、剩余等情况,并且之前供述这180万元不属于其家庭正常收入,自己无法说清来源。
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纪委在掌握了谢某甲巨额财产线索后对其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之后,谢某甲才承认了自己有巨额财产的事实,但对财产来源问题未如实说明,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 ·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
- · 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
- ·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