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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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纪宝、莫宏洛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11月25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请我院延期审理,我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2011年12月2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我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2年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次日,公诉机关申请第二次补充侦查,我院决定再次延期审理。
 
2012年3月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我院恢复法庭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纪宝、莫宏洛到庭参加诉讼。
 
2012年4月11日,我院根据法律规定,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2012年5月14日,本案第四次开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纪宝、莫宏洛,证人李XX、于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6年3月至11月份期间,原洛阳分局职工孙XX通过王某某帮货主在铁路上“点装”发运粮食,为表示感谢孙XX分32次向王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上存款37000元。
 
王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2007年2月至11月期间,长治北货主刘XX通过谢X认识了王某某,刘XX多次通过王某某从詹东线往南方“点装”发运粮食,为表示感谢刘XX分23次往王某某提供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20220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转入股市。
 
3、2007年2月至11月份期间,王某某经同事郑X介绍认识了东明市的货主王XX,王XX让王某某帮忙从东明往柳州局点装发运麸皮,车发后,为表示感谢王XX分5次向王某某提供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4060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账户后转入股市。
 
4、2007年3月至7月份期间,货主马XX通过电话联系与王某某认识,马XX让王某某帮忙从山西等站往南方点装发运焦粒,车发运后,为表示感谢马XX分5次向王某某提供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2340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转入股市。
 
5、2007年4月至8月份期间,牛XX在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铁路运输工作期间,通过济源火车站姓侯的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牛XX让王某某帮忙从济源往柳州局点装发运耐火材料,车发运后,为表示感谢牛XX分16次向事先以牛XX的名字开的建行卡(王某某保管使用)内存款272200元。
 
随后,王某某又转入到本人的建行账户内转入股市。
 
6、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份期间,王某某的亲戚杨XX找王某某帮忙从三门峡地区往湖北点装发运杂货,发运后,杨XX分24次向王某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存款116800元,王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7、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王某某洛阳市建行的朋友刘XX找其帮忙从洛阳市铁门站往南昌局赣州点装发运玻璃,为表示感谢刘XX分3次向王某某提供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28950元,王某某又将此款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入股市。
 
8、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洛阳车站的外勤冀XX找王某某帮忙从关林站往柳州局点装发运麸皮。
 
车发运后,为表示感谢冀XX分3次向王某某提供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5385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转入股市。
 
9、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份期间,货主张XX多次找王某某帮忙从洛阳东站往南昌局、武汉局点装发运石料,为表示感谢张XX分154次向王某某提供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62655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转入股市。
 
10、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巩义市红旗炉料有限公司负责发运的冯XX,经牛XX介绍认识了王某某。
 
冯XX让王某某帮忙从上街往鹧鸪江发运耐火材料,双方商定每“点装”一车1000元,另外,王某某提出让冯XX为其办一张银行卡交其使用(打点装费),冯XX在巩义市用同事郑X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随后到郑州将卡转交给王某某。
 
车“点装”后,冯XX分16次从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往郑X卡内转款253000元,王某某存入其股市用于炒股。
 
11、2007年至2009年10月份期间,刘X找王某某帮忙为宜阳大成公司发运铁矿粉块,王某某以发车需要“请客”为由,以每车80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好处费,两年来,王某某分十几次收受刘X现金800000元,王某某存入股市用于炒股。
 
12、王某某及其妻子李X风共有家庭财产8801258.49元人民币。
 
能说清来源的有3587345.95元。
 
尚有5213912.99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出赃款4950000元。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家庭财产中有5213912.99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只是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
 
其辩称自己没有收受冯XX、王X贿赂款,自己养狗收入有五六百万应计入合法收入,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冯XX、王X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的情节,请求减轻处理;另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妻子李X风记载的经营藏獒的记录本、买狗人郭XX等十五人的自书证明以证实王某某养藏獒收入六百万左右,应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06年3月至11月份期间,原洛阳分局职工孙XX通过王某某帮货主在铁路上“点装”发运粮食,为表示感谢,孙XX分32次向王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上存款37000元。
 
王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XX证言证实,为感谢王某某帮其安排车皮计划,往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上存好处费的事实。
 
(2)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账号(6049302302030364XX)交易明细证实该起所涉及32次、总金额为3700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为孙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孙XX送好处费37000元的经过。
 
2、2007年2月至11月期间,长治北货主刘XX通过谢X认识了王某某,刘XX多次通过王某某从詹东线往南方“点装”发运粮食,刘XX为表示感谢,分23次往王某某控制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20220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转入股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王某某帮其走车后,刘XX及其爱人、亲戚通过现金形式将点装费存入王某某指定的李XX建设银行账户(245210xxx00563XX),具体金额以银行凭证为准。
 
(2)李XX建设银行账号(245210xxx00563XX)交易明细证实该起所涉及23次、总金额为20220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该账户为王某某借其身份证办理,自己并不掌握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为刘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刘XX送好处费202200元的经过。
 
3、2007年2月至11月份期间,王某某经同事郑X介绍认识了东明市的货主王XX,王XX让王某某帮忙从东明往柳州局点装发运麸皮,车发后,王XX为表示感谢,分5次向王某某控制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4060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账户后转入股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王某某帮其点装发车后,王XX将点装费存入王某某指定的李XX建设银行账户(436474224521003921XX)。
 
(2)证人郑XX证言,证实其介绍王XX认识王某某,然后王XX让王某某帮忙走车的事实。
 
(4)李XX建设银行账号(245210xxx00563XX)交易明细证实该起所涉及5次、总金额为4060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该账户为王某某借其身份证办理,自己并不掌握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为王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王XX送好处费40600元的经过。
 
4、2007年3月至7月份期间,货主马XX通过电话联系与王某某认识,马XX让王某某帮忙往南方点装发运焦粒,车发运后,马XX为表示感谢,分5次向王某某控制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2340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转入股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XX证言证实,王某某帮其点装发车后,马XX将点装费存入王某某指定的李XX建设银行账户(436474224521003921XX)。
 
(2)李XX建设银行账号(436474224521003921XX)交易明细证实该起所涉及5次、总金额为2340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该账户为王某某借其身份证办理,自己并不掌握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为马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马XX送好处费23400元的经过。
 
5、2007年4月至8月份期间,牛XX在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铁路运输工作期间,通过济源火车站姓侯的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牛XX让王帮忙从济源往柳州局点装发运耐火材料,车发运后,牛XX为表示感谢,分16次向事先以牛XX的名字开的建行卡(交王某某保管使用)内存款272200元。
 
随后,王某某又转入到本人的建行账户内转入股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牛XX证言证实,认识王某某后约定了由其帮助点装车的事,然后王某某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他指定的建行为其办了一张银行卡,他存入100元的开户费,他自己设定的密码,自己把卡拿走了。
 
在随后的发车过程中,王某某为我点装发送货物后,我就按照他说的价格将点装费存入这个银行卡(43674224531203651XX)。
 
(2)牛XX建设银行账号(6049302302030364XX)交易明细证实该起所涉及16次、总金额为27220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为牛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牛XX送好处费272200元的经过。
 
6、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份期间,王某某的亲戚杨XX找王帮忙从三门峡地区往湖北点装发运杂货,发运后,杨XX分24次向王某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存款116800元,王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XX、郭XX证言证实,王某某帮其点装发车后,将点装费存入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45806600161246XX)。
 
(2)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45806600161246XX)交易明细证实该起所涉及24次、总金额为11680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为杨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杨XX送好处费116800元的经过。
 
7、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王某某认识的洛阳市建行的朋友刘XX找其帮忙从洛阳市铁门站往南昌局赣州点装发运玻璃,为表示感谢刘XX分3次向王某某控制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28950元,王某某又将此款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入股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帮助客户找王某某通过铁路发送货物,王某某帮其点装发车后,客户将点装费用现金交给我,我通过我的建行卡(4213xxx010XX、53242504009860XX)转给王某某指定的李XX建设银行账户(436474224521003921XX)。
 
(2)李XX建设银行账号(436474224521003921XX)交易明细证实该该起所涉及3次、总金额为2895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该账户为王某某借其身份证办理,自己并不掌握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为刘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刘XX送点装费28950元的经过。
 
8、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洛阳车站的外勤冀XX找王某某帮忙从关林站往柳州局点装发运麸皮。
 
车发运后,冀XX为表示感谢,分3次向王某某控制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5385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转入股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冀XX证言证实,其帮助货主找王某某发送货物,王某某帮其点装发车后,货主将点装费用现金交给我,我存到王某某指定的李XX建设银行账户(436474224521003921XX)。
 
(2)李XX建设银行账号(436474224521003921XX)交易明细证实该起所涉及3次、总金额为5385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该账户为王某某借其身份证办理,自己并不掌握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为冀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冀XX送点装费53850元的经过。
 
9、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份期间,货主张XX多次找王某某帮忙从洛阳东站往南昌局、武汉局点装发运石料,为表示感谢张XX分154次向王某某控制的其妻哥李XX账户内存款626550元,王某某又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后转入股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我找王某某发送货物,王某某帮我点装发车后,我将点装费存到王某某指定的李XX建设银行账户(436474224521003921XX)。
 
(2)李XX建设银行账号(436474224521003921XX)交易明细证实该起所涉及154次、总金额为626550元的资金入账情况。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该账户为王某某借其身份证办理,自己并不掌握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为张XX安排货物装车发运,张XX送点装费626550元的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冯XX贿赂253000元,并提供了冯XX、郑X、牛XX证言,王某某供述,郑X工商银行卡(62220217xxx287XX)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经查,本案中确实存在冯XX让王某某帮助点装车,用郑X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银行卡并向账户中16次存入253000元的事实。
 
但根据卷宗证据,该银行卡没被提取,且郑兵、王某某互不相识;另根据该卡的交易明细,存在着在银行柜台、ATM取款机上取款的记录,现无监控录像、取款凭条笔迹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实际控制、使用该卡。
 
综上,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大成公司的代理人刘X现金80万元的贿赂款,并提供了刘X、高XX证言及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质疑,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材料均为言词证据,无大成公司的财务帐以证明该款的出处,亦无该公司的铁路货运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为大成公司运输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的贿赂款。
 
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受贿9起,共计人民币140155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王某某及其妻子李X风共有家庭财产10336658.49元人民币。
 
能说清来源的有5373016.09元,尚有4903642.4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司法会计鉴定书两份
 
证实李X风股票账户资金净投入2860770.45元,王某某股票账户资金净投入7135206.04,即王某某、李X风共投入股票账户9995976.49元。
 
(2)现金缴款单
 
证实王某某购买陇海家园住宅,交购房款211282元。
 
(3)洛阳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洛阳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据,由此计算,王某某家庭日常总支出为129400元。
 
以上三份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家庭总收入为10336658.49元人民币。
 
(4)王某某工资收入表、李X风收入说明,证实王某某、李X风工资收入总计1501466.09。
 
(5)证人李X风证言,证实其家庭财产全都投在股市里,这些钱的来源是借弟弟王XX20万,借王某某表姐3.5万,自己父亲留下7、8万,自己做生意挣了几千元,我哥给了5万,还有李XX借给我炒股三四十万万左右。
 
另外王某某还养藏獒,具体挣多少钱以王某某说的为准。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自己帮王某某养藏獒,自己分二十多万,王某某分三十四万,给李X风三四十万让她帮着炒股。
 
(6)证人林XX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表弟,1996年底其和王某某一起做焦炭生意,分给王某某的盈利大概几十万元。
 
(7)证人林X证言,证实曾借给李X风3.5万元让帮忙炒股。
 
(8)证人贾XX、王X、曹XX、付XX、娄XX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租用房子及自己在家里养藏獒的事实。
 
(9)证人于XX、程XX当庭作证,称分别从王某某、李XX处卖藏獒,二人共支付买狗款116万元。
 
(10)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称家里资产大概八九百万,都在股市里。
 
收货主点装费140多万元,和亲戚合作发运焦炭挣了50万至80万,养狗收入五六百万,另外股市还有亲戚的钱。
 
此外,公诉机关还针对全案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自然状况。
 
(2)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王某某工作岗位情况说明、列车调度员岗位责任制度、任职通知、人事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调度员及其岗位职责的事实。
 
(3)郑州铁路检察院出具的王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其于2010年6月20日上午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
 
(4)扣押赃款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向公诉机关积极退出赃款4950000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妻子李X风对养狗、卖狗的记载,李XX证言证实养成年藏獒八九条,买狗人郭XX等十五人的自书证明以证实王某某养藏獒收入六百万左右。
 
公诉机关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根据辩护人所提交证人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李XX、于XX、程XX出庭作证,并在当庭对辩护人所提交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经查,辩护人所称李X风记载的养狗记录并不完全,且经王某某辨认不能确认系何人所记载,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清,内容亦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至于买狗人郭XX等十五人自书买狗材料,均系王某某的妻哥、同时也是本案证人李XX找他们书写,而李XX并非是适格的取证主体,因此以上买狗人自书买狗材料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为5213912.99元的事实,本院经核查证据后认为,王某某家庭财产总额应为其夫妻在股市上的净投入,加上其购房款及日常消费性支出,总额为10336658.49元;其来源清楚的部分为受贿款1401550元,工资奖金收入、借款及经营性收入4031466.09元。
 
综上,王某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认定为490364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14015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家庭财产和支出超过合法收入4903642.4元,数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冯XX、王X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实指控内容,未予认定。
 
关于王某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案发经过、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王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受贿罪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01550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4903642.4元,依法应在分别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401550元、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人民币4903642.4元予以追缴,与没收的个人财产人民币70万元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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