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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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遂宁市安居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住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2015年8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德元,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川092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任中共遂宁市安居区区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党校校长职务。
 
一、贪污罪
 
1.2013年1月25日,张某某在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天府书城购买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购书卡17张,要求销售人员开具发票1张并将发票项目写成《十八大学习读本》。
 
张某某将购书卡全部拿回家中。
 
回单位后,张某某安排组织部党建办公室人员邹某将该购书卡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2.2013年11月22日,张某某在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天府书城购买价值人民币19600元的购书卡11张,要求销售人员开具金额分别为9860元、9740元的发票2张并将发票项目写成《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党员手册》等内容。
 
张某某将购书卡全部拿回家中,回单位后,张某某安排组织部党建办公室人员邹某将该购书卡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3.2014年3月12日,张某某在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天府书城购买价值人民币18798元的购书卡19张,要求销售人员开具金额分别为9828元、8970元的发票2张并将发票项目写成《党支部建设的20个关键细节》、《中共中央关于全国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内容。
 
张某某将购书卡全部拿回家中。
 
回单位后,张某某安排组织部党建办公室人员邹某将该购书卡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4.2014年5月19日,张某某在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西南书城购买价值人民币18480元的购书卡19张,要求销售人员开具金额分别为10500元、7980元的发票2张并将发票项目写成《共产党员人生大讲堂道德修养课》、《中华正能量》等内容。
 
张某某将购书卡全部拿回家中。
 
回单位后,张某某安排组织部党建办公室人员邹某将该购书卡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5.2014年9月10日,张某某在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遂宁书城购买价值人民币18780元的购书卡25张,要求销售人员开具金额分别为9240元、9540元的发票2张并将发票项目写成《党的纪律建设15讲》、《党史必修课/全景解读中国共产党九十余年的苦难与辉煌》等内容。
 
张某某将购书卡全部拿回家中。
 
回单位后,张某某安排组织部党建办公室人员邹某将该购书卡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6.2014年12月19日,张某某在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天府书城购买价值人民币18700元的购书卡20张,要求销售人员开具金额分别为9400元、9300元的发票2张并将发票项目写成《新时期的共产党员标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现行条规汇编1993-2000》等内容。
 
张某某将购书卡全部拿回家中。
 
回单位后,张某某安排组织部党建办公室人员邹某将9400元的发票在党费中报销,安排组织部办公室主任李某1将9300元的发票在党校经费中报销。
 
7.2015年4月25日,张某某在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天府书城购买价值人民币18250元的购书卡19张,要求销售人员开具金额分别为8710元、9540元的发票2张并将发票项目写成《党员干部基本理论读本/新编干部培训教材》、《中国共产党与现代中国政治》等内容。
 
张某某将购书卡全部拿回家中。
 
回单位后,张某某安排组织部党建办公室人员邹某将8710元的发票在党费中报销,安排组织部办公室主任李某1将9540元的发票在党校经费中报销。
 
8.2012年12月,张某某安排邹某给自己私人购买”三星”牌手机1部及”ipad”电脑2部,并让邹某将相关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邹某联系安居区安居镇”星星文化”办公用品店,以购买党员教育培训资料名义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340元、9300元,后邹某使用该2张发票将购买手机和”ipad”电脑的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9.2013年1月,张某某安排邹某再次购买”ipad”电脑3部,并让邹某将相关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邹某联系安居区安居镇”星星文化”办公用品店,以购买党员教育培训资料名义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3000元,后邹某使用该2张发票将购买”ipad”电脑的费用在党费中报销。
 
10.2013年4月,张某某安排邹某在安居区委组织部党费中为其借款10000元,并让邹某将该借款使用报销方式进行处理。
 
邹某联系安居区安居镇”星星文化”办公用品店,以购买党员学习培训资料名义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9800元,后邹某使用该发票在党费中冲抵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支款9800元,并以加班生活费名义报销人民币200元。
 
11.2013年1月14日,安居区委组织部与四川省委组织部党课编辑部进行结算,四川省委组织部党课编辑部针对已收取征订《党课》教材费用开具发票1张,金额35070元,作为安居区委组织部征订杂志入账凭证。
 
张某某安排邹某将该发票在安居区委组织部党费中重复报销供自己使用。
 
12.2013年2月5日,安居区委组织部与中共四川省委《四川党的建设》杂志社进行结算,中共四川省委《四川党的建设》杂志社针对已收取2013年党刊款开具发票1张,金额39859.20元,作为安居区委组织部征订杂志入账凭证。
 
张某某安排邹某将该发票在安居区委组织部党费中重复报销供自己使用。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以虚开发票、重复报销等方法套取公款,贪污金额人民币232877.2元。
 
二、受贿罪
 
(一)2次收受张某1现金人民币960000元
 
2011年11月,张某某兼任安居区遂安大道工程指挥部指挥长。
 
2013年3月至9月,张某1挂靠遂宁市博雅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建遂安大道项目路灯二期安装工程期间,张某某在张某1项目承建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其打招呼提供帮助。
 
2013年9月,遂安大道路灯二期安装工程结束,张某1在张某某住处楼下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0元。
 
2014年2月,张某1在张某某住处楼下再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00元。
 
2015年2月,张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体育馆附近的”爱尚咖啡”将收受的人民币960000元现金退还给张某1。
 
(二)4次收受曾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012年1月的一天,安居区畜牧局局长曾某为从该局提拔1名业务副局长,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2年9月的一天,曾某为在安居区畜牧局设置总兽医师岗位,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3年1月的一天,曾某为安居区畜牧局能招收大学生并将编制纳入事业单位招考中,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3年6月的一天,曾某为使安居区委组织部不收回安居区畜牧局空闲的编制,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
 
3000元。
 
(三)5次收受段某1现金人民币24000元
 
2012年1月的一天,安居区畜牧局副局长段某1为调整工作,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2年2月,段某1前往该区磨溪镇担任镇长职务。
 
2013年1月的一天,段某1与安居区磨溪镇党委书记陈某1一起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
 
10000元。
 
2013年底,张某某的母亲去世,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段某1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过生日,在遂宁市船山区西山路”印象山庄”农家乐,段某1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段某1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四)6次收受杨某1现金人民币26000元
 
2012年1月的一天,时任安居区马家乡党委书记的杨某1与该乡乡长陈某2到张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2月的一天,杨某1与陈某2到张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7月的一天,杨某1为给时任马家乡党政办公室主任的杨某2争取该乡组织宣传员一职,2人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后杨某2被提拔为马家乡组织宣传员。
 
2013年12月,张某某的母亲去世,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杨某1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月的一天,已经调任安居区横山镇党委书记的杨某1为感谢张某某的关照,与该镇镇长王某1以拜年的名义,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过生日,杨某1在船山区西山路的”印象山庄”农家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五)7次收受周某现金人民币32000元
 
2012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安居区步云乡党委书记的周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
 
3000元。
 
2013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请求其帮忙调整工作,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2月,张某某的母亲去世,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周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一小区,周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过生日,在船山区西山路的”印象山庄”农家乐,周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已经调任安居区中兴镇党委书记的周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关照,在其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六)5次收受段某2现金人民币38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安居区安居镇镇长的段某2为拉近与张某某的关系,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8、9月,段某2调至安居区柔刚街道办事处任党工委书记,为给办事处配备能力强的干部,段某2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底,段某2为配齐柔刚办事处领导班子成员及一般干部人员,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过生日,在船山区西山路的”印象山庄”农家乐,段某2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一小区,段某2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七)1次收受蒋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安居区工业园区副主任蒋某为将自己身份从事业副科职编制解决成行政副科职编制,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3年底,蒋某被任命为安居区工商联副主席,同时兼任临港产业园区副主任,身份从事业副科职编制解决成行政副科职编制。
 
(八)4次收受冷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012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安居区发改局局长的冷某为使该局援藏干部杨某3继续留在发改局工作,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2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过生日,在船山区北门未来城”澳门豆捞”饭店,冷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过生日,在船山区西山路的”印象山庄”,冷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一小区,冷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3000元。
 
综上,张某某共计34次收受8人现金人民币1144000元,在案发前退还人民币960000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张某某自1989年8月参加工作,至2015年8月,其工资、奖金、津补贴、稿费等收入共计826676.13元;张某某之妻漆某自1990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15年8月,其工资、奖金等收入共计1317766.36元;张某某夫妻接受漆某父母赠予现金人民币91000元、赠予股票变现人民币20000元、继承张某某父母遗产人民币65000元、因婚丧收礼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收入人民币276000元。
 
二人全部收入共计2420442.29元。
 
张某某及其妻漆某于1999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张子淇。
 
张某某从1989年8月至2014年生活消费支出150455.75元,其妻漆某从1990年12月至2014年生活消费支出149029.33元,其子张子淇从1999年4月至2014年生活消费支出131008.5元,3人共计支出人民币430493.58元。
 
张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购买住房3套、成都市锦江区购买住房2套及车位1处、温江区购买住房1套,共计支付购房款及契税人民币3567317.68元;漆某为张某某投保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支出保险费人民币433000元。
 
上述3项合计支出人民币4430811.26元。
 
2015年3月10日,张某某以张某2的名义向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民币2427000元;2015年3月16日,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民币216000元;2015年3月17日,张某某以李某2的名义向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民币1838000元;2015年3月19日,张某某以李某2的名义向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民币1808000元;2015年3月23日,张某某以岳母谭谋的名义向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民币1582000元;2015年5月13日,张某某之妻漆某向大英采和文化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96000元。
 
以上合计出借资金人民币8067000元。
 
截止2015年10月26日,张某某在各银行存款人民币20744.03元,美元2862.73元;漆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36112.52元。
 
2人合计银行存款人民币156856.55元,美元2862.73元。
 
2014年6月23日,张某某分2笔共计向遂宁市安居区委老干部局上交礼金51000元;2015年3月12日向中共遂宁市安居区委组织部上交礼金20000元;2014年12月9日向中共遂宁市安居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礼金20000元,张某某共计上交违纪金额91000元。
 
张某某家庭总收入人民币2420442.29元,犯罪金额人民币268929.2元,各项收入共计人民币2689371.49元。
 
张某某家庭生活消费支出、购买房屋及车位、购买人身保险、上交违纪金额4项共计支出人民币4521811.26元,出借款人民币8067000元,银行存款人民币156856.55元,各项支出与出借款、银行存款共计12745667.81元。
 
张某某多出人民币10056296.32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2015年5月17日晚,张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从遂宁出逃到达州。
 
2015年5月20日,中共遂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青华园”小区8栋17楼1号张某某的同学何某家将其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2015年8月11日,中共遂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张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发后,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张某某涉嫌贪污的”ipad”电脑5部,新华文轩购书卡164张;涉嫌受贿款项人民币96万元;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融资款人民币7343924.27元。
 
中共遂宁市纪委扣押张某某涉嫌违纪款人民币164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报请许可对遂宁市第六届人大代表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函、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遂宁市县级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安居区委组织部记账凭证、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机打发票、购书卡照片及辨认笔录、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预收款通知单、提货卡销售到账凭证、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路灯购销安装工程合同、银行交易凭证、2013年安居区畜牧系统公招报告、公务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借条、职工标准工资管理卡、工资审批表、工资情况说明、遂宁市城镇居民支出情况表、房屋所有权存根、职工购买单位住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投保单、融资资料、侦查说明、退缴违纪金额相关材料、遂宁市安居区畅安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前退款清算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张某某”ipad”电脑5部、新华文轩购书卡130张、违法所得人民币8303924.2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81301.25元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关于贪污事实方面,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存在诱供行为,相关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客观,亦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
 
二是关于受贿事实方面,案发前退还张某1的96万元属于及时退还,不应作为受贿金额认定;部分生日、拜年以及吊唁收取的礼金属朋友间正常礼尚往来,不应作受贿金额认定;向纪委退缴的违纪金额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是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的金额不准确,对其夫妻二人的收入计算以及部分来源不清楚的金额认定不准确,对单位集资建房的购房款不应作其支出计算以及成都购买房产尚有8万元未付房款未作认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除同意本人辩解意见外,另提出贪污购买的1部手机、2台电脑只有相关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受贿金额中有部分是张某某生日等收取的礼金,属礼尚往来,不应作受贿金额认定;成都购房尚有8万元欠款,不应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支出金额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贪污、受贿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但原判未将其已收取的融资利息及违纪所得等从不能说清来源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不当,应予以纠正。
 
以上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融资公司出具的结算利息清单以及遂宁市纪委出具的收缴张某某违纪款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家庭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张某某有罪供述能与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之依据。
 
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审理查明,认定张某某贪污的事实有其供述,另还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96万元属于及时退还,不应作犯罪金额认定的上诉、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张某某确系在收受后又退还了张某1现金人民币96万元,但其是在关联人员受到查处时,意识到自己的收受行为有可能被查处的情形下退还的,该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情形。
 
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的部分生日、拜年等礼金数额较小,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属受贿性质的意见。
 
审理查明,各行贿人均证实,其所送款项不属礼尚往来,而是借此希望得到关照向其贿赂,且事后在职级升迁、调动中得到了张某某给予的关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所接受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作为其受贿金额予以认定。
 
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计算张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支出金额时未将其所欠的8万元购房款予以扣减以及原单位集资建房支付的购房款不应作支出计算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认定的金额不准确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原判在认定张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金额时,对其收取的融资利息以及向纪委退缴的违纪款等未从认定的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其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总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张某某”ipad”电脑5部、新华文轩购书卡130张、违法所得人民币8303924.2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81301.25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张某某”ipad”电脑5部、新华文轩购书卡130张、违法所得人民币8303924.2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77489.81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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