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2002年3月任开原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2015年4月任开原市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住辽宁省开原市。
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开原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释放。
因涉嫌贪污罪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开原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有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辽128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对本院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12刑终3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128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开原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曾多次向苗木经销商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并私自收取费用,占为己有。
经司法机关查证,于某某家庭总财产为5,837,482.11元,除去能够说明来源的家庭合法收入560,178.94元和其他收入850,200.00元,尚有4,427,103.17元不能说明其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做苗木生意收入85万元、孩子升学收入5万元、老人过生日收入7万元、94年做木材经销点收入10万元、与崔某某一起种树苗收入50万元、其妻子做粮油生意收入10万元,其住的房子是房改时交了10,370元,钱是其父母给拿的,另外合法收入部分银行利息应予扣除。
辩护人王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认定数额过大,被告人于某某合法收入利息、父亲过生日收入、儿子升学收入、与任某、崔某某做生意收入没有扣除,另于某某家庭收入没有达到平均值。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开原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期间,曾多次向苗木经销商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并私自收取费用占为己有。
于某某家庭总财产为5,837,482.11元。
其中:定期存款金额为4,185,000元,活期存款金额为84.14元、8,640.97元,房改交款17,407元,北京楼房为1,600,000元,扣押于某某现金26,150元(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于某某身上携带现金)、现金200元(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赃款)。
根据工资明细、开原市统计局城市居民收入与支出情况等,经会计司法鉴定,1987年至2016年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工资、补贴、奖金等合法收入总计金额为1,121,055.94元,消费总支出534,727元。
除此之外能够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是2011至2014年于某某借款给李某某做苗木生意获利80万元、1995年至1996年与任某移植落叶松生意获利9万元、2007年于某某儿子升学收礼金5万元、2006年于某某父亲过寿收礼金7万元。
综上,于某某家庭总财产除去能够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收入,超出正常合理收入来源不明的财产为人民币4,240,953.17元(5,837,482.11元+534,727元-1,121,055.94元-800,000元-9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某来源不明财产总计人民币4,211,150元,扣押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赃款200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0日开原市公安局将开原市林业局于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移交到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并于当日将于某某释放,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于当日将被告人于某某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同案犯邢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郭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证人秦某证言、证人富某某证言、证人陈某1证言、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万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王某3证言、证人霍某某证言、证人张某1证言、证人甄某证言、证人陈某2证言、证人刘某2证言、证人蒋某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车某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人巍某某证言、证人郭某1证言、证人王某4证言、证人陈某3证言、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于某1证言、证人于某2证言、证人任某证言、证人安某某证言、证人麻某某证言、证人文某某证言、证人任某1证言、证人王某5证言、关于于某某开具植物检疫证书收款不入账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询回执、于某某北京房产相关书证、罚没票据、随案件移送清单、开原市统计局城镇居民收入支出证明、于某某、邢某某、于某某工资证明、于某某职务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植物检疫证书、手机短信、微信、电脑、笔记本、公章、现金、于某某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登记表、提取笔录、植物检疫收费文件、于某某开据植物检疫证书情况等相关物证、书证材料、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客户帐号银行交易明细情况、银行交易凭证、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某某购买开原市林业局公有住房相关手续,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不能说明来源,差额部分属非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为4,427,103.17元一节,经查,被告人于某某2011至2014年借款给李某某做苗木生意获利80万元、1995年至1996年与任某移植落叶松生意获利9万元、2007年于某某儿子升学收礼金5万元、2006年于某某父亲过寿收礼金7万元,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证言、任某证言及于某1证言、于某2证言等予以证实,于某某儿子升学收礼金、父亲过寿收礼金符合民风、民俗,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以上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金额予以扣除,对扣押于某某现金26,150元(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于某某身上携带现金),属侦查机关扣押财产,不应作为合法支出,会计司法鉴定将其从合法收入中扣除明显错误,造成其合法剩余财产减少,非法财产数额增大,因此不应将此款作为合法支出在合法财产中扣除,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家庭财产除去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其非法所得应为人民币4,240,953.17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错误,对此节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自愿退缴大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做苗木生意收入85万元、孩子升学收入5万元、老人过生日收入7万元、94年做木材经销点收入10万元、与崔某某一起种树苗收入50万元、其妻子做粮油生意收入10万元,其住的房子是房改时交了10,370元,钱是其父母给拿的,另外合法收入部分银行利息应予扣除及辩护人王有杰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认定数额过大,被告人于某某合法收入利息、父亲过生日收入、儿子升学收入、与任某、崔某某做生意收入没有扣除,另于某某家庭收入没有达到平均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提出做苗木生意收入85万元,通过李某某证言能够认定合法收入为80万元;对于94年做木材经销点收入10万元、与崔某某一起种树苗收入50万元、其妻子做粮油生意收入10万元,因有的当事人已死亡等原因,公诉机关无法找到相关当事人予以核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属其合法收入;对于其住的房子是房改时交了10,370元,钱是其父母给拿的一节,收款收据显示是于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交林业局17,407元房款,并非其辩解结婚时父母给拿的10,370元,与事实逻辑不符;对于于某某合法收入银行利息,因无法区分银行存款合法、非法收入,其多年来银行利息也无法查证,于某某本人也无法提供多年来存款利息凭证,无法认定合法来源;对于于某某家庭收入没有达到平均值一节,经查,会计司法鉴定是根据开原市统计局城市居民收入与支出情况所作出的认定,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所作出的认定合法,应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王有杰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先期羁押三十二日已扣除)。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某来源不明财产总计人民币4,211,150元,扣押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所得29,803.1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2002年3月任开原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2015年4月任开原市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住辽宁省开原市。
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开原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释放。
因涉嫌贪污罪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开原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有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辽128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对本院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12刑终3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128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开原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曾多次向苗木经销商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并私自收取费用,占为己有。
经司法机关查证,于某某家庭总财产为5,837,482.11元,除去能够说明来源的家庭合法收入560,178.94元和其他收入850,200.00元,尚有4,427,103.17元不能说明其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做苗木生意收入85万元、孩子升学收入5万元、老人过生日收入7万元、94年做木材经销点收入10万元、与崔某某一起种树苗收入50万元、其妻子做粮油生意收入10万元,其住的房子是房改时交了10,370元,钱是其父母给拿的,另外合法收入部分银行利息应予扣除。
辩护人王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认定数额过大,被告人于某某合法收入利息、父亲过生日收入、儿子升学收入、与任某、崔某某做生意收入没有扣除,另于某某家庭收入没有达到平均值。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开原市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期间,曾多次向苗木经销商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并私自收取费用占为己有。
于某某家庭总财产为5,837,482.11元。
其中:定期存款金额为4,185,000元,活期存款金额为84.14元、8,640.97元,房改交款17,407元,北京楼房为1,600,000元,扣押于某某现金26,150元(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于某某身上携带现金)、现金200元(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赃款)。
根据工资明细、开原市统计局城市居民收入与支出情况等,经会计司法鉴定,1987年至2016年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工资、补贴、奖金等合法收入总计金额为1,121,055.94元,消费总支出534,727元。
除此之外能够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是2011至2014年于某某借款给李某某做苗木生意获利80万元、1995年至1996年与任某移植落叶松生意获利9万元、2007年于某某儿子升学收礼金5万元、2006年于某某父亲过寿收礼金7万元。
综上,于某某家庭总财产除去能够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收入,超出正常合理收入来源不明的财产为人民币4,240,953.17元(5,837,482.11元+534,727元-1,121,055.94元-800,000元-9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某来源不明财产总计人民币4,211,150元,扣押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赃款200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0日开原市公安局将开原市林业局于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移交到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并于当日将于某某释放,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于当日将被告人于某某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同案犯邢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郭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证人秦某证言、证人富某某证言、证人陈某1证言、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万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王某3证言、证人霍某某证言、证人张某1证言、证人甄某证言、证人陈某2证言、证人刘某2证言、证人蒋某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车某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人巍某某证言、证人郭某1证言、证人王某4证言、证人陈某3证言、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于某1证言、证人于某2证言、证人任某证言、证人安某某证言、证人麻某某证言、证人文某某证言、证人任某1证言、证人王某5证言、关于于某某开具植物检疫证书收款不入账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询回执、于某某北京房产相关书证、罚没票据、随案件移送清单、开原市统计局城镇居民收入支出证明、于某某、邢某某、于某某工资证明、于某某职务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植物检疫证书、手机短信、微信、电脑、笔记本、公章、现金、于某某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登记表、提取笔录、植物检疫收费文件、于某某开据植物检疫证书情况等相关物证、书证材料、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客户帐号银行交易明细情况、银行交易凭证、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某某购买开原市林业局公有住房相关手续,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不能说明来源,差额部分属非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为4,427,103.17元一节,经查,被告人于某某2011至2014年借款给李某某做苗木生意获利80万元、1995年至1996年与任某移植落叶松生意获利9万元、2007年于某某儿子升学收礼金5万元、2006年于某某父亲过寿收礼金7万元,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证言、任某证言及于某1证言、于某2证言等予以证实,于某某儿子升学收礼金、父亲过寿收礼金符合民风、民俗,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以上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金额予以扣除,对扣押于某某现金26,150元(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于某某身上携带现金),属侦查机关扣押财产,不应作为合法支出,会计司法鉴定将其从合法收入中扣除明显错误,造成其合法剩余财产减少,非法财产数额增大,因此不应将此款作为合法支出在合法财产中扣除,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家庭财产除去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其非法所得应为人民币4,240,953.17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错误,对此节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自愿退缴大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做苗木生意收入85万元、孩子升学收入5万元、老人过生日收入7万元、94年做木材经销点收入10万元、与崔某某一起种树苗收入50万元、其妻子做粮油生意收入10万元,其住的房子是房改时交了10,370元,钱是其父母给拿的,另外合法收入部分银行利息应予扣除及辩护人王有杰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认定数额过大,被告人于某某合法收入利息、父亲过生日收入、儿子升学收入、与任某、崔某某做生意收入没有扣除,另于某某家庭收入没有达到平均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提出做苗木生意收入85万元,通过李某某证言能够认定合法收入为80万元;对于94年做木材经销点收入10万元、与崔某某一起种树苗收入50万元、其妻子做粮油生意收入10万元,因有的当事人已死亡等原因,公诉机关无法找到相关当事人予以核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属其合法收入;对于其住的房子是房改时交了10,370元,钱是其父母给拿的一节,收款收据显示是于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交林业局17,407元房款,并非其辩解结婚时父母给拿的10,370元,与事实逻辑不符;对于于某某合法收入银行利息,因无法区分银行存款合法、非法收入,其多年来银行利息也无法查证,于某某本人也无法提供多年来存款利息凭证,无法认定合法来源;对于于某某家庭收入没有达到平均值一节,经查,会计司法鉴定是根据开原市统计局城市居民收入与支出情况所作出的认定,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所作出的认定合法,应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王有杰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先期羁押三十二日已扣除)。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某来源不明财产总计人民币4,211,150元,扣押现场交易植物检疫证书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所得29,803.1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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