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河北省景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2013年8月5日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增、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衡刑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该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衡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自2007年任衡水市交警支队考试科科员以来,利用监考机动车驾驶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组织学员参加考试的驾校工作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帮助学员通过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截至2013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家庭财产总额为442.0093万元,房屋修缮费用3万元,以衡水市桃城区统计局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数据为基础计算的1985年至2013年6月家庭消费性支出47.0711万元,扣除已认定其受贿犯罪的金额5.6万元和1984年至2013年家庭合法收入315.165167万元,其余121.244133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财产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车管所搬至苏正之后考试组分给被告人曹某某的1万元非曹直接收取,无其他证据印证,武强威尔驾校送给曹某某的6000元供证内容出奇一致,不合常理,故指控的该1.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
2、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财产状况的陈述存在错误及存有遗漏,其家庭总资产及合法收入应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重新计算。
3、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罚适用缓刑。
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被告人曹某某自2007年任衡水市交警支队考试科科员以来,利用监考机动车驾驶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组织学员参加考试的驾校联络员给予的现金4.6万元,即衡水市永兴驾校4万元,武强县驾校0.6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收受相关驾校财物后,帮助其学员通过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提高相关驾校通过率及知名度。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9月底调入到衡水市交警支队考试科工作,担任衡水市车管所考试科考官。
在2008年到2012年这几年时间内共收受了衡水永兴驾校现金5万元,其中包括科目一组里均分的1万元左右。
收受武强威尔驾校现金0.6万元,共计5.6万元现金。
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衡水市永兴驾校负责人,为了提高驾校的学员通过率,提高驾校的声誉,需要给考官送钱。
科目二、科目三送给曹某某本人4万元,其中包括驾校业务员白某某送给曹某某的5千元。
科目一考试时,自己会将钱给科目一组监考的考官,考官们收到钱后,会按监考的教官人数平分,曹某某应该分得其送给他们的科目一的“通过费”不足1万元。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科目一按照每个需要照顾的学员1000元的标准给当天的监考考官,科目一送的钱由当天监考的几个考官平分,科目三按照每通过一个学员300元的标准给曹某某。
这几年在科目一、科目三中送给曹某某的共约5千元左右。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武强威尔驾校负责人,主要是在科目三考试时给考官们送钱,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给曹某某送过几次钱,共约6千多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至2013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家庭财产共计373.298115万元,(房产140.659915万元、存款及理财产品1918382元、现金投资30万元、车辆10.8万元。
)家庭总支出60.0711万元(以衡水市桃城区统计局人均消费支出数据为基础计算的1985年至2013年6月家庭消费性支出47.0711万元,房屋修缮及装修费用支出13万元。
)扣除合法收入324.416167万元(曹某某一家三口工资等收入102.505167万元,投资分红60万元,生意收入40万元,卖房、房租及房屋拆迁费45.86万元、赠与、彩礼66.8万元、结婚礼金9.2510万元)以及已认定的受贿罪金额4.6万元,尚有104.353048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家庭财产、收入、支出等情况,证实事实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被告人曹某某。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放在自己处100万元。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买公路平地机孙某某投资30万元,分红60多万元。
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自参加工作以来到2013年7月,总共交家里12万元左右。
丈夫孙某给彩礼8.8万元。
前男友郑某给其约90万元,结婚前母亲孙某某给其50万元,余款由母亲保存。
家庭主要收入是父母的工资、房租以及母亲孙某某和别人一起做小生意的收入。
家庭支出有:买了现在的住房,为自己结婚准备了一套住房,多年前买了交警家属院、政府家属院各一套住房。
买了一辆马自达汽车。
再就是其母亲前几年住院的花费。
6、证人曹某、郑某、孙某、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槐某、张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曹某甲、刘某某书写的证明,证实曹用来夫妇投资,房租、房屋拆迁,生意收入,接受馈赠、彩礼等事实,与认定事实吻合。
7、证人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泰华物业房屋变更证明(李某甲、孙某某)、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4月7日李某甲将丽景名都一处住宅售予孙某某,住宅、过户费及税金共100万元。
8、房产证三份,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名下的不动产情况。
9、海马牌HMC7161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档案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2005年3月25日购海马牌HMC7161轿车一辆,裸车价格108000元。
10、衡水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取款凭条、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理财交易账户开户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银行存款61.8382万元,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
11、人民公园区域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实曹某某拆迁住宅获过渡费4万元。
12、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曹自1985年5月参工以来至2001年1月,2011年8月至今合法收入140900元。
13、曹某某职工定级呈报表、工资调整审批表复印件,证实曹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调整情况。
14、衡水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某自1994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收入302951.85元,不含第十三个月工资及其他财政补助津贴。
1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月收入2400元。
16、衡水市桃城区统计局出具的桃城区城镇居民自1985年到2012年的人均消费支出情况。
17、冀州市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2001年1月至2011年7月工资以及第十三个月工资;孙某某1984年至1994年工资及第十三个月工资;曹某某家庭2013年1至6月消费性支出金额的计算方法。
18、被告人曹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及工作简历等主体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曹某丙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交款人曹某丙),证实其与曹某某原为同事,同住一栋楼,楼层户型一样,集资款一样,均是由“二所”前楼拆迁安置分配到榕花街政府家属院。
集资款为39450.43元。
非曹某某及孙某某所述的7.7万元。
2、董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26日,其从孙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10万元每年付利息1万元,用款共2年,共付本息36万元。
3、曹某丁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曹某某居住的泰华丽景名都5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装修,造价为10万元左右,实际只收了2万元,非曹某某、孙某某所述的10万元。
4、孙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曹某结婚前,其父母给了曹某5万元彩礼钱。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04年购丽景名都房产一套(曹锦源名下),住房及车库共计35.3077万元。
非曹某某及孙某某原所述的40万元。
6、礼金账单4份,共计51310元+34700元+6500元+66850元=159360元。
7、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其女儿曹某结婚时其给了曹某40万元,非原来所述的50万元。
同时证实上述证据是其经过回忆收集到的,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8、曹某某购房收据一份,证实其购买的是由“二所”前楼拆迁安置分配到榕花街政府家属院。
集资款为37522.15元。
9、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曹某结婚钱除了8.8万元订婚钱外,其还给了曹某父母5万元彩礼钱。
10、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3月26日,其介绍董某某从孙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10万元每年付利息1万元,用款共2年,共付本息36万元。
11、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丈夫曹某丁为曹某某居住的泰华丽景名都5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装修,造价为10万元左右,实际只收了2万元,非曹某某、孙某某所述的10万元。
对于证据1,集资款收据交款人为曹某丙,只能证实曹某丙当时的集资情况,虽曹某丙证明中亦证实其集资款与曹某某一样,但其所证实内容与曹某某、孙某某原陈述内容不一致,与曹某某当庭陈述亦不一致,与证据8证明事实不一致,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10虽然欲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但证据10的出具时间系原审判决作出以后且出具人在以前证言中并未提及该笔借款存在事实,被告人在自己的供述中也从未提及该笔借款存在,故其证明效力缺乏可信度,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7、9、11所证实内容更改了曹某某、孙某某、曹某、孙某原有陈述,同为言词证据,证实内容前后有了较大改变,又无相关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且证据9、证据11出具的时间系原审判决作出以后,出具人均与被告人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对上述证据3、4、7、9、11,不予认定;证据6,因有曹某结婚事实存在,人情来往乃是正常,故总额分别为51310元、34700元、6500元的礼单予以认定,总额为66850元的礼单,证据形式欠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可信度,不予认定。
证据5、证据8系原始书证,其效力优于言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赃,现赃款扣押于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地点为冀州市招待处118房间。
上述事实,有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对家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的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
依法应数罪并罚。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武邑苏正考试一科目中通过考试组分得受贿款1万元的证据不足,缺少证据衔接,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收受武强威尔驾校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供证内容一致,应予认定,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合理证据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人的家庭资产及合法收入已重新计算,辩护人就此所提建议已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罪,系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前,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具体受贿事实,其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对其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贿罪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故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自2013年8月5日至8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七天,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受贿所得赃款4.6万元、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104.35304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3年8月5日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增、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衡刑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该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衡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自2007年任衡水市交警支队考试科科员以来,利用监考机动车驾驶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组织学员参加考试的驾校工作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帮助学员通过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截至2013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家庭财产总额为442.0093万元,房屋修缮费用3万元,以衡水市桃城区统计局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数据为基础计算的1985年至2013年6月家庭消费性支出47.0711万元,扣除已认定其受贿犯罪的金额5.6万元和1984年至2013年家庭合法收入315.165167万元,其余121.244133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财产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车管所搬至苏正之后考试组分给被告人曹某某的1万元非曹直接收取,无其他证据印证,武强威尔驾校送给曹某某的6000元供证内容出奇一致,不合常理,故指控的该1.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
2、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财产状况的陈述存在错误及存有遗漏,其家庭总资产及合法收入应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重新计算。
3、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罚适用缓刑。
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被告人曹某某自2007年任衡水市交警支队考试科科员以来,利用监考机动车驾驶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组织学员参加考试的驾校联络员给予的现金4.6万元,即衡水市永兴驾校4万元,武强县驾校0.6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收受相关驾校财物后,帮助其学员通过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提高相关驾校通过率及知名度。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9月底调入到衡水市交警支队考试科工作,担任衡水市车管所考试科考官。
在2008年到2012年这几年时间内共收受了衡水永兴驾校现金5万元,其中包括科目一组里均分的1万元左右。
收受武强威尔驾校现金0.6万元,共计5.6万元现金。
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衡水市永兴驾校负责人,为了提高驾校的学员通过率,提高驾校的声誉,需要给考官送钱。
科目二、科目三送给曹某某本人4万元,其中包括驾校业务员白某某送给曹某某的5千元。
科目一考试时,自己会将钱给科目一组监考的考官,考官们收到钱后,会按监考的教官人数平分,曹某某应该分得其送给他们的科目一的“通过费”不足1万元。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科目一按照每个需要照顾的学员1000元的标准给当天的监考考官,科目一送的钱由当天监考的几个考官平分,科目三按照每通过一个学员300元的标准给曹某某。
这几年在科目一、科目三中送给曹某某的共约5千元左右。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武强威尔驾校负责人,主要是在科目三考试时给考官们送钱,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给曹某某送过几次钱,共约6千多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至2013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家庭财产共计373.298115万元,(房产140.659915万元、存款及理财产品1918382元、现金投资30万元、车辆10.8万元。
)家庭总支出60.0711万元(以衡水市桃城区统计局人均消费支出数据为基础计算的1985年至2013年6月家庭消费性支出47.0711万元,房屋修缮及装修费用支出13万元。
)扣除合法收入324.416167万元(曹某某一家三口工资等收入102.505167万元,投资分红60万元,生意收入40万元,卖房、房租及房屋拆迁费45.86万元、赠与、彩礼66.8万元、结婚礼金9.2510万元)以及已认定的受贿罪金额4.6万元,尚有104.353048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家庭财产、收入、支出等情况,证实事实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被告人曹某某。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放在自己处100万元。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买公路平地机孙某某投资30万元,分红60多万元。
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自参加工作以来到2013年7月,总共交家里12万元左右。
丈夫孙某给彩礼8.8万元。
前男友郑某给其约90万元,结婚前母亲孙某某给其50万元,余款由母亲保存。
家庭主要收入是父母的工资、房租以及母亲孙某某和别人一起做小生意的收入。
家庭支出有:买了现在的住房,为自己结婚准备了一套住房,多年前买了交警家属院、政府家属院各一套住房。
买了一辆马自达汽车。
再就是其母亲前几年住院的花费。
6、证人曹某、郑某、孙某、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槐某、张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曹某甲、刘某某书写的证明,证实曹用来夫妇投资,房租、房屋拆迁,生意收入,接受馈赠、彩礼等事实,与认定事实吻合。
7、证人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泰华物业房屋变更证明(李某甲、孙某某)、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4月7日李某甲将丽景名都一处住宅售予孙某某,住宅、过户费及税金共100万元。
8、房产证三份,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名下的不动产情况。
9、海马牌HMC7161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档案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2005年3月25日购海马牌HMC7161轿车一辆,裸车价格108000元。
10、衡水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取款凭条、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理财交易账户开户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银行存款61.8382万元,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
11、人民公园区域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实曹某某拆迁住宅获过渡费4万元。
12、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曹自1985年5月参工以来至2001年1月,2011年8月至今合法收入140900元。
13、曹某某职工定级呈报表、工资调整审批表复印件,证实曹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调整情况。
14、衡水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某自1994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收入302951.85元,不含第十三个月工资及其他财政补助津贴。
1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月收入2400元。
16、衡水市桃城区统计局出具的桃城区城镇居民自1985年到2012年的人均消费支出情况。
17、冀州市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2001年1月至2011年7月工资以及第十三个月工资;孙某某1984年至1994年工资及第十三个月工资;曹某某家庭2013年1至6月消费性支出金额的计算方法。
18、被告人曹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及工作简历等主体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曹某丙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交款人曹某丙),证实其与曹某某原为同事,同住一栋楼,楼层户型一样,集资款一样,均是由“二所”前楼拆迁安置分配到榕花街政府家属院。
集资款为39450.43元。
非曹某某及孙某某所述的7.7万元。
2、董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26日,其从孙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10万元每年付利息1万元,用款共2年,共付本息36万元。
3、曹某丁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曹某某居住的泰华丽景名都5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装修,造价为10万元左右,实际只收了2万元,非曹某某、孙某某所述的10万元。
4、孙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曹某结婚前,其父母给了曹某5万元彩礼钱。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04年购丽景名都房产一套(曹锦源名下),住房及车库共计35.3077万元。
非曹某某及孙某某原所述的40万元。
6、礼金账单4份,共计51310元+34700元+6500元+66850元=159360元。
7、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其女儿曹某结婚时其给了曹某40万元,非原来所述的50万元。
同时证实上述证据是其经过回忆收集到的,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8、曹某某购房收据一份,证实其购买的是由“二所”前楼拆迁安置分配到榕花街政府家属院。
集资款为37522.15元。
9、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曹某结婚钱除了8.8万元订婚钱外,其还给了曹某父母5万元彩礼钱。
10、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3月26日,其介绍董某某从孙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10万元每年付利息1万元,用款共2年,共付本息36万元。
11、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丈夫曹某丁为曹某某居住的泰华丽景名都5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装修,造价为10万元左右,实际只收了2万元,非曹某某、孙某某所述的10万元。
对于证据1,集资款收据交款人为曹某丙,只能证实曹某丙当时的集资情况,虽曹某丙证明中亦证实其集资款与曹某某一样,但其所证实内容与曹某某、孙某某原陈述内容不一致,与曹某某当庭陈述亦不一致,与证据8证明事实不一致,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10虽然欲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但证据10的出具时间系原审判决作出以后且出具人在以前证言中并未提及该笔借款存在事实,被告人在自己的供述中也从未提及该笔借款存在,故其证明效力缺乏可信度,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7、9、11所证实内容更改了曹某某、孙某某、曹某、孙某原有陈述,同为言词证据,证实内容前后有了较大改变,又无相关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且证据9、证据11出具的时间系原审判决作出以后,出具人均与被告人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对上述证据3、4、7、9、11,不予认定;证据6,因有曹某结婚事实存在,人情来往乃是正常,故总额分别为51310元、34700元、6500元的礼单予以认定,总额为66850元的礼单,证据形式欠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可信度,不予认定。
证据5、证据8系原始书证,其效力优于言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赃,现赃款扣押于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地点为冀州市招待处118房间。
上述事实,有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对家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的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
依法应数罪并罚。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武邑苏正考试一科目中通过考试组分得受贿款1万元的证据不足,缺少证据衔接,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收受武强威尔驾校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供证内容一致,应予认定,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合理证据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人的家庭资产及合法收入已重新计算,辩护人就此所提建议已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罪,系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前,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具体受贿事实,其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对其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贿罪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故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自2013年8月5日至8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七天,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受贿所得赃款4.6万元、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104.35304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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