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豫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某某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2008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1994年春节至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省**地区行署副专员、地委副书记、**市委副书记、某某市政府市长、某某省水利厅厅长等职务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00余次非法收受张××、范××、姜××、张××、赵××、侯××、李××等120余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3.8万元、美元9.8万元、购物券1.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张××、范××、姜××、张××、赵××、侯××、李××、刘×、江××、杜×、王×、何××、秦××等证人证言,书信、合同书、会计记账凭证及票据、调令及人事档案等书证,扣押在案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张某某现有家庭财产及支出与其合法收入和其犯罪、违法违纪所得之差,仍有人民币572.689638万元、美金7.8851万元及港币1.04万元的财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犯罪事实,有存款凭证、交易证明及账单、借条、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证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家庭合法收入的相关票据,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分析意见书,证人杜×、张××、王××、王××、陈××、陈××、耿××、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公诉机关某某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2008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1994年春节至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省**地区行署副专员、地委副书记、**市委副书记、某某市政府市长、某某省水利厅厅长等职务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00余次非法收受张××、范××、姜××、张××、赵××、侯××、李××等120余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3.8万元、美元9.8万元、购物券1.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张××、范××、姜××、张××、赵××、侯××、李××、刘×、江××、杜×、王×、何××、秦××等证人证言,书信、合同书、会计记账凭证及票据、调令及人事档案等书证,扣押在案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张某某现有家庭财产及支出与其合法收入和其犯罪、违法违纪所得之差,仍有人民币572.689638万元、美金7.8851万元及港币1.04万元的财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犯罪事实,有存款凭证、交易证明及账单、借条、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证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家庭合法收入的相关票据,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分析意见书,证人杜×、张××、王××、王××、陈××、陈××、耿××、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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